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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卖方厂仅以买方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公报、承揽合同、质量争议、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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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郝广政,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翟莹,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启民,该所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国,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法律顾问。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年9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年11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000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000元加工费。
  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预氧化炉由原造价35万元上调到65万元,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由原造价42万元上调到122万元;补充协议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将新增造价110万元的50%即55万元预付给吉林设备厂,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两台设备的交货期推迟到1989年3月底和5月底;如设备拖期交货,烟台冶金所将在未付款额中按每拖延一天2000元,扣除设备拖延费。该补充协议烟台冶金所签字盖章后,在由吉林设备厂带回吉林签字盖章时,吉林设备厂将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的内容变更为“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将交货期限变更为1989年4月底和6月底,将第三条第三款变更为如设备拖期交货发运,烟台冶金所在未付款额中按拖延一天500元,扣除设备拖延费,并将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寄给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收到修改后的补充协议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在吉林设备厂制造加工过程中,因部分外加工件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影响了设备的总装,故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设备交接。1989年5月5日、10月10日,1990年2月26日,双方对设备延期交货和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烟台冶金所认可氧化炉交货期推迟至1989年6月末,碳化炉交货期最终确定在1990年4月底。吉林设备厂最终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年8月5日,碳化炉是1990年6月20日。199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调试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处理,已进行单机调试后,遗留问题待下阶段处理。由于制造质量产生的问题,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由于设计和工艺不合理造成的问题,吉林设备厂协助解决,不承担责任。吉林设备厂参加预氧化炉、碳化炉投料试车工作。还约定在烟台冶金所支付2万元后,由吉林设备厂派人完成调试。余款在当年资金松动时,优先考虑支付,力争年底结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在烟台冶金所支付了2万元,该厂又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预氧化炉和碳化炉也未试产。烟台冶金所陆续给付吉林设备厂部分加工款,仍欠加工款525835.56元。1992年11月11日,烟台冶金所以(92)烟冶财字第7号函向吉林设备厂表示,承认尚欠设备款53万余元。1994年3月3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帐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当吉林设备厂索要余款时,烟台冶金所以吉林设备厂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查看,烟台冶金所提出预氧化炉存在的问题是:设备密封达不到设计标准,炉内底板断裂,氧化炉滚动网带跑偏。碳化炉存在的问题是:差压变速器的型号不符合设计标准等。吉林设备厂对上述事实在本院质证时予以否认,认为不排除设备被人为破坏,并提出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要求。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林设备厂与烟台冶金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1991年7月10日调试付款协议有效,烟台冶金所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判决:烟台冶金所给付吉林设备厂加工设备款525835.5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49246.05元,案件受理费12760.82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烟台冶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82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转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审没有认定《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对逾期交货未予认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付货违约金28785元。
  烟台冶金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设备加工款增加了122万元,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烟台冶金所在给付设备款的同时,多次催促吉林设备厂来调试,当吉林设备厂几次派人来要款,均被申请人拒绝,并申明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至于财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仅仅是财务对帐单,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审把最后一次调试设备的时间定在1991年6月,而把1991年8月至11月共同调试这一事实回避了,这次调试形成了由烟台冶金所和吉林设备厂、设计单位三方认可的阶段调试总结,总结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调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但是,吉林设备厂再未派人进行调试。再审认为“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与事实不符,烟台冶金所不会答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换回不合格的设备。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吉林设备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设备厂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亦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不能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资金紧张。烟台冶金所提交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阶段总结是虚假证据且已丧失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的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加工承揽合同以及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再审判决作出的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支持的认定,将补充协议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认定有效,后半部分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不合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并以阶段调试总结作为证据,因该总结没有吉林设备厂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吉林设备厂收到阶段调试总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两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从本院到设备现场勘验的情况看,预氧化炉密封能否达到设计标准、滚动网带跑偏问题,因设备存放时间过长,已无法确认。但预氧化炉炉底钢板出现裂缝、碳化炉差压变速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型号安装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到设计是否合理,因为设计是否合理、设备制造完毕后是否具有生产价值不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两台设备因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吉林设备厂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以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为由认定吉林设备厂交付了合格设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988年12月2日,经过变更后的《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吉林设备厂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年8月5日,碳化炉是1990年6月20日。199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再次变更了付款方式,吉林设备厂对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未提出异议,因此,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的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烟台冶金所对于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仅以电话形式联系,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亦有过错,其承认尚欠部分设备加工款,因此,对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吉林设备厂交付的预氧化炉逾期交货35天,碳化炉逾期交货60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扣除设备费500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处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交货违约金2878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第五款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款规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26号、(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的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由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自行处理;
  三、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向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偿付不能交付合格设备的违约金673200元;
  四、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偿付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逾期交货设备款47500元;
  五、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设备欠款525835.56元;
  六、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388.87元;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60.82元,共计25521.64元,由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承担15312.98元,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承担1020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鸣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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