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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郑民四初字第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杭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鸿城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被告(反诉原告)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诉称:2007年6月10日,我公司与鸿城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为3亿元人民币。我公司以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商誉等知识产权出资作价1.8亿元,占60%股权;鸿城公司以现金1.2亿出资,占40%股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等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业务;而鸿城公司至2007年11月10日仍未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07年6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公司2000万元的研发补助费的义务,更没有将1.2亿元出资汇入合作企业验资帐户。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鸿城公司履行合同并限鸿城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出资的1.2亿元人民币汇入合作企业验资帐户,鸿城公司仍未按通知履行。我公司又于2008年5月30日书面通知鸿城公司履行协议,鸿城公司仍拒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鸿城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不含已扣除的研发补助费2000万元);2、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3、诉讼费由鸿城公司负担。 鸿城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我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内向中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但是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中安公司也予以接受;《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对双方的出资期限做出约定,而且在办理新公司登记事宜委托时,双方也没有对出资额、出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形成新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中安公司出资1.8亿元,我公司出资1.2亿元,在中安公司没有提供1.8亿元的评估报告并将其专利权等过户到新公司名下之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合作协议书》的任何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2000万元迟延支付,也不应该让我公司支付中安公司5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酌减;2、中安公司明显违约。双方《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向中安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研发补助,中安公司没有为成立新公司做任何的工作,也没有履行自己应出资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我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城公司反诉称:2007年6月10日,我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按承诺向中安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但中安公司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其设立公司之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请求判令:1、中安公司返还我公司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万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由中安公司负担。 中安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鸿城公司称合作协议已解除无事实依据,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协议是否解除应由法院裁判;因为合作协议未解除,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鸿城公司依合作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2000万元,该2000万元我公司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中安公司与鸿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为3亿元人民币。中安公司以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商誉等知识产权出资,作价1.8亿元,占60%股权;鸿城公司以现金1.2亿元出资,占40%的股权;鸿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中安公司研发补助2000万元,作为研发补助(含前期及后期数字家庭的完善升级工作);鉴于该项目涉及双方的重大战略调整,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2007年9月10日,双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共同设立了验资帐户。2007年11月10日,中安公司向鸿城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一、鸿城公司须于2007年11月10日前将拖欠中安公司的研发补助费2000万元支付完毕;二、鸿城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出资的1.2亿元人民币汇入合作企业验资帐户。鸿城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签收该通知。2008年1月31日,鸿城公司向中安公司出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内容约定,该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研发补助费2000万元,由于我公司项目投资较大,未能按期支付,已造成违约,为此我公司先支付30%补助费600万元,剩余70%补助费1400万元于2008年6月底以前全额支付,否则,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2月1日,鸿城公司向中安公司电汇“研究开发款”600万元,2008年3月24日,鸿城公司向中安公司电汇“研究开发款”1400万元。2008年4月26日,鸿城公司与中安公司共同出具了证明,委托马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相关事项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和2008年4月3日两次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中安公司与鸿城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名称为“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2亿元人民币,其中中安公司投资额为7200万元,投资比例占60%,鸿城公司投资额为4800万元,投资比例占40%。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10月3日。但鸿城公司与中安公司均没有向企业验资帐户汇入资金,中安公司的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履行协议通知、鸿城公司的复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0日中安公司与鸿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性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该协议对双方出资的时间及先后顺序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同时履行出资义务。由于中安公司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商誉等知识产权尚未进行资产评估,中安公司并未依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中安公司在自己出资到位前,无权要求鸿城公司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违约责任。故中安公司要求鸿城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2000万元研发费,且已书面认可迟延支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该款项的违约责任。双方合作协议的总标的为3.2亿元,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万元,是合同总标的的15.6%,鸿城公司迟延支付数额为2000万元,故按上述比例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312万元。中安公司与鸿城公司均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中安公司应将2000万元研发费及相应的利息返还鸿城公司。鸿城公司要求中安公司返还2000万元研发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12万元; 三、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821元,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79元。反诉费73400元,由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000元,由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季 审 判 员 刘 颖 超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 玲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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