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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不低于1500万元工程量,原告支付被告提成150万元,约定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履行中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该150万元约定违约金。(联营合同、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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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继世新兴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992号

  
  原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
  
  被告北京市继世新兴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继世新兴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李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联营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协议,明确被告的联营投资由原告收购,被告同时负有为原告承揽混凝土工程的义务。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为原告提供不低于1500万元的工程量,工程按合同付款条件陆续回款时,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提成,提成总额为150万元。如满足原告30公里,单价不低于市场信息价格情况下,原告拒绝承接,属单方违约,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如被告没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提供此工程量,属被告单方违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150万元的提成。并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提供工程量。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明确被告的联营投资由原告收购,被告同时负有为原告承揽混凝土工程的义务。被告认为,此说法不成立。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因此,原告该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中“并承担相同违约责任”一语,以此为依据,不能成立。3、对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有先行抗辩权,被告未提供1500万元的工程量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第3、4条,约定了原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且原告应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在前,被告履行居间义务在后。依据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于2006年底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07年6月底支付10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违约,余款108万元至今未付。4、从当时签订补充协议过程来讲,被告也从未有过介绍业务不成功要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表示。如此重要的条款,如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必专列一段做出详尽的解释。5、从补充协议条款的性质及交易习惯看,不能推论出被告应承担15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双方采用合伙的方式,联营混凝土搅拌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8月9日,双方就联营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双方确认被告在虎跃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为408万元,前述投资,由原告承继。原告按下列时间分期支付:2006年年底支付200万元,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07年6月底前支付108万元。3、被告负责在2006年底前承揽不低于3000万元的工程量,争取于2007年6月底前承揽不低于7万立方的工程量。在上述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到位后,原告需按协议第2条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4、原告足额支付408万元投资款后,被告投入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终止履行。……。2006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被告投入的408万元,仍按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如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同意委托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公司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公司南站项目砼款中抵扣给被告。4、被告再为原告提供不低于1500万元工程量,工程按合同付款条件陆续回款时,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提成,提成总额为150万元。如满足距原告30公里,单价不低于市场信息价格情况下,原告拒绝承接,属单方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如被告没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提供此工程量,属被告单方违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150万元的提成。并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提供协议约定工程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联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不低于1500万元工程量,原告支付被告提成150万元。如原告拒绝承接,属单方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如被告没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提供此工程量,属被告单方违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150万元的提成。并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至此,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工程量已构成违约。在此“并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应解释为被告单方违约与原告单方违约责任对等,原告单方违约责任为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因此被告违约后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也应是1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继世新兴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继世新兴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O O 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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