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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希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蒋宝才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琼。 委托代理人:赵安全,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宝才。 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镕。 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希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宝才、李建镕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琼、赵安全,被上诉人蒋宝才、李建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希尔公司与蒋宝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希尔公司与蒋宝才共同开发、管理、经营希尔公司所持有的物流配送项目;希尔公司以项目价值(公司无形资产30万元)、管理技术、前期投资(约40万元)入股,所持股份为55%并控股,蒋宝才以现金50万元(项目后期启动资金)入股,所持股份为45%并参股;协议签订后,蒋宝才需向希尔公司支付项目后期启动资金2万元,60天内如期到位30万元,其余部分逐渐到位,否则,希尔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或有权转让、解除蒋宝才相应股份,希尔公司退还2万元;蒋宝才先期到位资金2万元用于注册配送公司,支付管理费、办公费用等。同日希尔公司向蒋宝才和李建镕出具收据,载明希尔公司收到蒋宝才和李建镕交纳的2万元先期入股资金,用于支付新公司注册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等。李建镕系蒋宝才的妻子。 另查明:成都安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市场调查、企业策划设计、企业管理咨询(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销售普通食品(凭许可证并按许可时效经营);酒店、餐厅用品;广告设计、制作。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安港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实收资本为120万元,其中蒋宝才认缴54万元,李斌认缴66万元,于2006年4月3日前以货币缴足,截至2006年4月3日,安港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实收资本为120万元,其中蒋宝才出资54万元,李斌出资66万元,全体股东货币出资合计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 原审认为:蒋宝才与希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蒋宝才与希尔公司设立新公司共同开发物流配送项目,由蒋宝才支付2万元先期到位资金用于注册配送公司、支付管理费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希尔公司的辩称,希尔公司并没有进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设立新公司共同开发物流配送项目的相关工作,亦未将蒋宝才支付的2万元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注册配送公司等事项。而希尔公司抗辩所涉及的安港公司系蒋宝才与李斌个人(系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设立,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物流配送项目,安港公司的出资人、出资方式和经营范围均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故安港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注册成立的配送公司。希尔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蒋宝才与希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蒋宝才要求解除与希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蒋宝才要求希尔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2万元先期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建镕虽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作为蒋宝才的妻子,与蒋宝才共同出资向希尔公司交纳了2万元先期入股资金,共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李建镕向希尔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蒋宝才与希尔公司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希尔公司退还蒋宝才和李建镕先期入股资金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370元,由被告四川希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希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希尔公司对“绿色餐厅”物流配送项目正式立项后,作出了市场投资运行分析报告,并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经营、开发、管理。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进行了全方面的实地考察后,与上诉人于2006年1月10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和管理上诉人所持有的“绿色餐厅”物流配送项目,随而双方根据协议约定于2006年3月20日就成立安港公司的相关事情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3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安港公司。2006年5月19日,安港公司就成都市“绿色餐厅”物流配送项目进行了招标活动。被上诉人先期入股资金2万元,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用于为经营“绿色餐厅”物流配送项目而设立的安港公司的前期注册费用及部分管理费用,安港公司实际就是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物流配送公司,双方合作目的已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2万元先期股金。 二审中,上诉人希尔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府创模办[2004]8号文件; 2、成都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的函件一份; 3、市场运行分折报告(1页); 4、2006年3月20日安港公司的第一次会议纪录; 5、安港公司注册的相关资料; 6、市创建办[2006]02号文件; 7、安港公司招标文件; 8、安港公司招标委托协议书; 9、2007年11月1日安港公司与蒋宝才作为原告起诉 被告李斌的起诉状及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10、安港公司物资仓储管理相关规定; 11、安港公司配送中心驾驶员岗位职责; 12、安港公司因成立注册支出的费用凭证; 13、安港公司购办公用品支出的费用凭证; 14、安港公司支付的房租和保证金凭证; 15、安港公司的其他费用支出凭证;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发表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蒋宝才、李建镕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0日,希尔公司与蒋宝才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作主体为希尔公司和蒋宝才,虽然李斌为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希尔公司与蒋宝才的合作等同于李斌与蒋宝才的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间有严格的区分,安港公司的投资人是李斌与蒋宝才而非希尔公司与蒋宝才,事实上希尔公司与蒋宝才拟成立的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故希尔公司上诉称安港公司实际就是《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物流配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尔公司与蒋宝才拟成立的经营物流配送业务的公司终未成立,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希尔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收取蒋宝才、李建镕夫妻2万元项目启动资金,因希尔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是基于安港公司的成立而产生,与双方拟成立的公司无关,故应当退还蒋宝才、李建镕夫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希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芶学恩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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