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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应先行书面通知被告更正,而被告没有更正,原告才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对通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权解除合同。(联营合同、解除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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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群峰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群峰。
  
  委托代理人毛林冲。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群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光亚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签署了为期三年的《亚光亚特许经营合同》(包括《加盟“亚光亚”意向书》,分别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和《意向书》),约定亚光亚公司授予石群峰在北京市东红星美凯龙市场(简称东红星市场)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石群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等费用。签约后,亚光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石群峰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和材料款,并于2008年6月擅自撤离了东红星市场。石群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亚光亚公司起诉要求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的约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和《意向书》,并要求石群峰返还从我公司领取的编号为0079951—0079975、0556326—0556350、0618851—0618875的三本收据,编号分别为H080102-03、H080102-04、H080102-05、H080227-03、H080227-07、H080401-01、H080401-02、H080401-03、H080422-08、H080422-09、H080422-10、H080422-11、H080422-12的13本《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61 488.85元,质保金91 318.80元,材料款154 307.90元,合计307 115.55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9 403.44元。
  
  石群峰在一审辩称: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备案;石群峰只欠亚光亚公司2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不知道亚光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的构成,也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加盟店停业是因为亚光亚公司没有按照东红星市场的要求调整店面所致,与石群峰无关。综上,石群峰不同意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亚光亚公司(甲方)与石群峰(乙方)签订《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拥有“亚光亚”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亚光亚”的区域特许经营权,进行家居装饰装修经营;乙方有权在特许区域内开设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签约时的加盟店地址为东红星市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其加盟店营业地址;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8万元,除《特许经营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当月营业额不足25万元时,按25万元的4%收取即1万元;当月营业额超过25万元,按实际发生额的4%收取;当年累计总额超过300万元时,300万-500万部分按3%收取,500万-800万部分按2.5%收取,800万以上部分按2%收取;乙方还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质保金按照每单3%-5%收取,共计18万元封顶;保证金由甲方保管专款专用(无利息),遇乙方欠款不及时支付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可要求从保证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将“亚光亚”商标用于加盟店商号使用;甲方每年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提供不少于一年两次的统一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将“福泽颐园”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财产抵押担保。同时,该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2项约定 “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就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广告宣传和促销、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一审诉讼中,石群峰还提交了一份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甲方为亚光亚公司、乙方为石群峰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共两页,第2页上的甲方位置有亚光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两页右侧有亚光亚公司合同专用章骑缝,乙方是石群峰的签名。亚光亚公司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否认该补充协议,但明确表示不就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石群峰提交的补充协议对原《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具体包括:第一项加盟费变更为: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解除合同,则甲方应当按照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收取加盟费,剩余款项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对于第二项特许权使用费补充为,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使用费;对于第三项保证金补充为,乙方必须服从于甲方施工管理体系,根据工管中心管理规定按每单5%交纳质保金,质保金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并由乙方承担后续的质保责任;对于其他费用补充为:(1)乙方必须按照实际领用材料向甲方交纳材料款,甲方按签单金额的30%预扣材料款,按实际领料多退少补,每份合同最低按25%领料结算,特殊降点材料由工管中心批准;(2)乙方每月按13万元的3.41%向甲方交纳税金,甲方收到税金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3)客户交纳首期款后,由甲方扣除以上款项,余款支付给乙方,中期款、尾款乙方按交款额支取,每周三下午将上周款项核对并结算;对第十条补充为,加盟店开业后,加盟店聘用人员均由甲方统一调配、统一管理,乙方承接的合同统一由工管中心验收和质评,并由工管中心统一派单,指派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补充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指:1、甲方未按照市场的要求及时处理投诉,并导致市场责令停业;2、甲方未按照市场要求调整店面,未签订《租赁协议》、未办理相关变更、续签等租赁手续,致使市场终止或解除租赁协议的;3、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续签手续,致使乙方无法与客户签约的;4、甲方未向客户出具发票,致使客户拒绝付款的等内容。
  
  签约后,石群峰于2007年1月底开始,在位于东红星市场的G8105、8106店铺进行“亚光亚”家居装饰装修加盟店的经营。该店铺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租赁协议书上,加盖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和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的公章。2008年6月,因东红星市场调整,石群峰的加盟店停止经营。此前,世博公司曾于2008年5月20日向市场内各装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市场展位整体调整,5月25日前仍未向市场交纳定金并确定展位位置的公司,将不再续约,并请公司办理撤厂手续。2008年6月5日,世博公司向亚光亚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以亚光亚公司未能按期交纳定金也未按通知约定的时间办理撤场手续,故决定解除租赁关系。
  
  在一审诉讼中,亚光亚公司和石群峰均认可特许区域不仅限于东红星市场G8105和8106店铺,而是指整个东红星市场,且亚光亚公司认可,经公司许可石群峰可以在东红星市场另选店铺开店。
  
  后亚光亚公司提出从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石群峰支付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特许权使用费108 511.15元,尚欠特许权使用费61 488.85元;支付了88 681.20元的质保金,尚欠质保金91 318.8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的保证金4万元)。石群峰提出只欠2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未就此举证。亚光亚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材料款举证。
  
  在一审诉讼中,亚光亚公司提出曾经就石群峰拖欠相关费用口头通知过石群峰,但未就此举证。石群峰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书》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签订的《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石群峰提出的合同备案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监管的范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亚光亚公司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以该补充协议只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就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在亚光亚公司不能就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而且,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在一审诉讼中,亚光亚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是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的约定。而根据该条款约定,在石群峰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亚光亚公司应先行书面通知石群峰更正,如果石群峰在十日内没有更正,亚光亚公司才有权书面通知石群峰单方解除合同。后亚光亚公司表示曾以口头方式通知石群峰支付拖欠款项,并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群峰,石群峰对此又不认可。因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亚光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石群峰支付相应费用、返还合同及收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光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070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支持亚光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石群峰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307 115.55元,违约金59 403.44元,共计人民币366 518.99元;3、判令石群峰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石群峰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因亚光亚公司的代理人从未见过该份《补充协议》,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庭后与亚光亚公司核实。经庭后核实,亚光亚公司也称从未见过该份《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仅有公章无亚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亚光亚公司所要求的:“合同或协议除加盖公章外还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公司管理规范不符,该份《补充协议》存在瑕疵。第二次开庭时亚光亚公司的代理人将以上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并一再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协议》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份《补充协议》仅有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份《补充协议》缺乏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协议。而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予考虑。一审法院单纯的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认定《补充协议》效力,是对合同法的误解,亦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是一种基本原则,即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时间未做约定的,那么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合同成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合同成立所须形式要件时,那么合同自具备约定的形式要件时成立。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属于第二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补充协议》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双方的签字及盖章。故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因《补充协议》仅具有亚光亚公司的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二、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审庭审中,亚光亚公司已提出大量的证据证明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及材料款、质保金等款项的形成及计算依据。石群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且石群峰已明确承认其拖欠亚光亚公司加盟使用费。在以上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亚光亚公司没有就主张的材料款举证”,不予支持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且与其后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的最后,认定了《补充协议》的效力,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实际领用材料向甲方交纳材料款,甲方按签单金额的30%预扣材料款,按实际领料多退少补……”。如果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补充协议》,那么其就应该认定材料款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却只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否认材料款的存在,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前后矛盾,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特许经营合同》、《意向书》应予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约定“如石群峰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时,亚光亚公司应先行书面通知石群峰更正,如果石群峰在十日内没有更正,亚光亚公司才有权书面通知石群峰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亚光亚公司在石群峰出现拖欠费用后,曾多次派代表及律师与石群峰联系协商支付费用等事宜,均协商不成,在此种情况下亚光亚公司无奈,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之间的协商过程虽无书面证明,但在一审庭审中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均多次明确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意向书》之意思表示,一审法庭也已记录在案。而现在一审法院却以亚光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以书面方式通知过石群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亚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亚光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意向书》,并判令石群峰应向亚光亚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违约金等。
  
  石群峰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光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石群峰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石群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亚光亚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符合该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亚光亚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亚光亚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材料款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其制作的《关于东红星材料欠款情况说明》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案外客户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客户付款收据、公司结款明细、支出凭单、公司对帐明细等证据,证明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之间的结算流程。上述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构成证据链。亚光亚公司就其主张的材料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亚光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石群峰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亚光亚公司与石群峰在《特许经营合同》第36条第2项约定:石群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亚光亚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石群峰更正,石群峰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亚光亚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石群峰单方解除合同。亚光亚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意向书》和《特许经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鉴于亚光亚公司主张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且其与石群峰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亚光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基于解除合同要求石群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质保金、材料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合同依据。亚光亚公司主张其与石群峰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特许经营合同》及意向书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光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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