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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后又解除联营协议,双方可根据约定的方式或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联营企业进行清理清算,以实现解除联营合同的法律后果。未清算直接起诉要求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联营合同、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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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与吉林省湾沟林业局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
  
  负责人杨劲松,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蕾,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湾沟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曹世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燕林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秦殿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湾沟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燕林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0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化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80年9月29日,燕化总公司的上级单位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与林业局签订联营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了木器厂。联营协议约定:场地、房屋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提供,木材和其它原材料由林业局提供,联营期限为5年。在合同到期后,联营双方四次续签了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均为5年。1996年9月1日第四次签订联营协议时,联营一方即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变更为燕化总公司。2006年8月1日第五次联营合同期限到期,联营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9月8日解除了联营协议,燕化总公司退出联营体,由林业局一家主办。双方确认清退燕化总公司投入的流动资金79 000元,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亦承诺还清此款,但一直未还。燕化总公司曾多次与林业局、木器厂协商清退投资及场地、房屋,但林业局及木器厂均无理拒绝退还。现请求判令林业局清退燕化总公司的投资款79 000元,林业局及木器厂将其占用的位于本区燕山迎风街燕东路南侧(化工一厂南院1)燕化总公司投资的场地及房屋腾退给燕化总公司;诉讼费用由林业局承担。
  
  林业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自1980年9月29日开始联营并设立了木器厂,至今已有29年。木器厂现有从业人员105名,已经在燕山地区成家立业,生育子女。木器厂现有的厂房和设备都是林业局在联营期间的投资建设,燕化总公司根本没有投入资金79 000元。2006年9月8日,燕化总公司以中石化要求联营企业改制为由,要求与林业局解除联营关系,木器厂由林业局一家继续主办,以后每年交纳2万元土地租金。这样双方才签订了解除联营协议。时至今日,燕化总公司没有根据《联营合同》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木器厂进行清算。在未确认对联营体的投入资产以及联营体亏损或盈利的情况下,燕化总公司即主张清退投资及厂房、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燕化总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联营合同,木器厂对现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拥有的厂房和设备均由林业局出资,与燕化总公司无关。此外,木器厂占有、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燕化总公司主张腾退权利,明显主体错误。燕化总公司利用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工商局以减资的形式退出联营体,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了联营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燕化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9月29日,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与林业局签订联合投资建立木器加工厂的协议,协议约定:联营体名称为木器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和林业局共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投资3万元,林业局投资7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加工所需木材和其它原材料由林业局供应,可按实价付款。房屋、场地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提供,机器设备由林业局和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提供,水、电、汽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供应,并照价收款;主要技工、技术人员及部分生产工人由林业局负责选派,能就地解决的工种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选派;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为企业管理联合委员会,由6人组成,双方按对等原则参加。委员会主任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选派同志担任,副主任由林业局选派同志担任。下设厂长1名,副厂长3名。厂长由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选派,副厂长由林业局选派;企业发生盈亏处理,林业局承担70%,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机关承担30%;协议期限暂定5年等。联营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了联营协议,联营期限均为5年。1996年9月1日,燕化总公司(甲方)与林业局(乙方)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继续联合经营木器厂,甲方提供生产经营场地、资金以及有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水、电、汽,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加工原材料、技术人员;联营双方总投资123.5万元,甲方投资48.5万元(固定资产40.5万元,流动资金8万元),乙方投资75万元(固定资产63万元,流动资金12万元);联营企业按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经营,盈亏自负,每年乙方向甲方确保返回税后利润8万元。返回利润采用每年度由乙方向联营企业下达利润承包指标,根据经营状况,确定返利金额;协议终止时,由甲乙双方组成清算小组对联营企业资产进行清理。原双方投入各自收回,对双方共有财产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双方协商对财产分配等。2006年9月8日,燕化总公司与林业局协议解除联营协议,约定燕化总公司退出联营,木器厂由林业局一家主办。此后,木器厂的注册资金由80万元变更为75万元。上述事实,有联营协议、解除联营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联营终止时,由双方组成清算组对联营体的资产进行清理。原双方投入各自收回,对共有财产进行评估及协商分配。现双方虽协议解除了联营关系,并确定木器厂由林业局一家主办,但未按照约定成立清算组对木器厂的资产进行清算。燕化总公司主张双方已依法清算并确认清退投资,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经清算,燕化总公司即主张收回其投入的资产,有悖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燕化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燕化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清算是合营各方决定将企业注销的前提下进行的行为,但本案中双方并无解散企业的意图。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协议后北京市燕林木器厂由吉林省湾沟林业局一家主办”,说明本案仅仅是一方退出联营企业,不涉及企业解散的问题,故不需要清算。三、根据双方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关于出资情况的确认,以及根据木器厂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证明双方对燕化总公司退出联营一事已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燕化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林业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双方同意燕化总公司退出联营后,木器厂由林业局一方主办,但是双方没有对木器厂进行过清算,所以在尚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燕化总公司不能请求退回出资。燕化总公司不应以1996年的投资资产作为其现在要求收回出资的数额依据。林业局认为应对木器厂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燕化总公司与林业局通过签订联营合同设立木器厂,后于2006年9月8日解除联营协议,应对联营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处分。根据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终止时,应由双方组成清算小组对联营企业资产进行清理。现燕化总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及联营场地、房屋,其诉讼请求涉及对联营企业资产的处分,但是此前并未经过成立清算小组清理联营企业资产的程序,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联营企业资产的处分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可根据约定的方式或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联营企业进行清理清算,以实现解除联营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负担(预交八百八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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