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 >>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应补足出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已将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转为实收资本,我国法律对这种资本补足方式并无禁止性规定,应认为股东填补了实收资本。(股权转让、出资不足的补充)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92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与罗康尧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康尧。
  
  委托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因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10日,上诉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设立,根据工商登记,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晓枫,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00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与蔡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蔡建国。同日,被上诉人与蔡晓枫签署董事会决议,同意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及被上诉人不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由蔡建国接任等事项。此后,上诉人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蔡建国,股东为蔡建国、邓琦城、蔡晓枫。2000年12月,被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建国支付股权转让金余额35万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罗康尧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审计,上诉人公司在设立时未查见被上诉人与蔡晓枫有货币投入,1998年度上诉人公司实现利润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被上诉人与另一股东蔡晓枫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于1998年年底实现利润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这表明上诉人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到各股东,股东补足50万元即可视为填补了出资瑕疵。且实现利润的行为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对外出让股权前补正出资瑕疵。对于可供分配利润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26537.79元,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按其出资比例向上诉人承担补足出资13268.90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3268.90元;2、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审计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4911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1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虽上诉人公司在1998年年底实现可供分配利润473462.21元,但并未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且被上诉人在出让股权时,其所获得的股权转让金中除股东出资外,也包含了该部分未分配的利润,故不存在以该利润弥补被上诉人出资瑕疵的事实。此外,将公司利润转为实收资本的行为也是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出资已到位;退而言之,即使公司设立时出资未到位,被上诉人也已通过将可分配公司利润转为实收资本的形式,在股权转让前补缴了出资。而将利润转为资本的行为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月31日,上诉人将1998年度公司实现利润中的5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该事实有上诉人制作的1998年“本年利润”账页、总号为C-8、日期为1999年1月31日的转帐凭证以及1999年“实收资本”账页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设立时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依法应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1998年度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473462.21元,且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将该部分可供分配利润转为实收资本,而我国法律对这种资本补足方式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允许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填补了一部分实收资本。至于填补资本后的差额部分,则仍应由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向上诉人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股权出让金中已包含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静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