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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要求确认在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出资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后未能及时报审批机关的批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股权转让、双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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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桂诉江苏省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61号


  原告罗永桂。
  委托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
  被告江苏省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药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灯化学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昌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原告罗永桂与被告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于2003年8月3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李建,被告龙灯化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农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桂诉称:农药股份公司原为龙灯化学公司股东,投资额为20万美元。1998年农药股份公司将20万美元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罗永桂,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有关股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在龙灯化学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农药股份公司协助龙灯化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龙灯化学公司负责办理全部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桂撤回了责令被告农药股份公司协助龙灯化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龙灯化学公司负责办理全部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罗永桂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22日罗永桂与农药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1999年4月20日农药股份公司出具的确认书;3、罗永桂支付20万美元转让款的付款证明。证据1、2、3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转让款的事实。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被告农药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证据4、5证明农药股份公司和龙灯企业有限公司系龙灯化学公司的股东。6、1998年12月22日龙灯企业有限公司与罗永桂的合作协议。证明罗永桂受让股份得到了龙灯企业有限公司的同意。7、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经开资(2004)第927号文件。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准。8、2002年10月21日龙灯化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罗永桂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9、2003年龙灯化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罗永桂发给龙灯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昌庚的传真、申请人为龙灯化学公司的银行汇票申请书、龙灯化学公司的账单。证明罗永桂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取得公司分红。
  被告农药股份公司辩称:1、罗永桂与农药股份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前任领导所为,现公司不愿意处理此事。2、各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灯化学公司辩称,龙灯化学公司愿意办理转让手续,但需要第一被告的协助。
  被告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证据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
  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于本院查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的20万美元出资是否归罗永桂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灯化学公司系由江苏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用化学公司)与龙灯企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农用化学公司出资20万美元,龙灯企业有限公司出资380万美元。1997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化学公司变更为农药股份公司。2000年12月,龙灯化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688万美元,其中龙灯企业有限公司占668万美元,农用化学公司占20万美元。
  1998年12月22日,罗永桂与农药股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药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龙灯化学公司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给罗永桂,转让金额为2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由罗永桂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江苏联合农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账上,款到该公司账上即视为农药股份公司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罗永桂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权利的时效为二十年。同日,龙灯企业有限公司与罗永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龙灯企业有限公司同意罗永桂购买农药股份公司在龙灯化学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罗永桂取得龙灯化学公司的股份后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但参与利润的分配。1998年12月29日和1999年3月31日,罗永桂两次分别汇款10万美元给江苏联合农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20日,农药股份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罗永桂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农药股份公司在龙灯化学公司的20万美元的股份权利归罗永桂所有。之后,农药股份公司实际退出了龙灯化学公司。
  2002年10月21日,龙灯化学公司就为南通宝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通过董事会决议,罗永桂作为董事签名表决。2003年12月5日,龙灯化学公司就利润分配通过董事会决议,罗永桂分得利润176408.96元,罗永桂作为董事签名表决。2003年12月9日,罗永桂发传真给龙灯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昌庚,要求将其红利汇往南通龙灯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7日,龙灯化学公司将176408.96元汇给南通龙灯化工有限公司。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的申请,于2003年3月18日出具(2000)宁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农用化学公司在龙灯化学公司的20万美元的股权,不得转让过户。目前该裁定书仍有效。
  2004年8月23日,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龙灯化学公司中方投资者农用化学公司(现更名为农药股份公司)将拥有的20万美元股权转让给台商罗永桂。转股后,龙灯化学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龙灯企业有限公司出资66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7.093%,罗永桂出资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907%。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台湾居民罗永桂与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当事人约定的诉讼管辖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罗永桂与农药股份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龙灯企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协议双方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九条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罗永桂作为出资受让人于1999年即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农药股份公司也实际退出了龙灯化学公司。因此,罗永桂要求法院确认在龙灯化学公司中的20万美元的出资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于2003年3月冻结该股份,但该行为属于执行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涉案20万美元出资的归属。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后未能及时报审批机关的批准,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都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农药股份公司在龙灯化学公司的20万美元出资归罗永桂所有。
  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罗永桂负担6086元,农药股份公司负担6087元,龙灯化学公司负担6087元(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算给罗永桂,本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农药股份公司、龙灯化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罗永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黄 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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