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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真与徐汝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 委托代理人:黄武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汝强。 委托代理人:陈丹洋,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麦荣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麦穗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商市场综合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真因与被上诉人徐汝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南基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下称“合作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商市场综合开发公司(下称“东商市场公司”)是由合作社与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开发区公司合资兴办的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8月组建,同年9月10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合作社占80%,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开发区公司占20%。后因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开发区公司退出,东商市场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20%股权,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向社会公开竞拍。2002年11月21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公开拍卖东商市场公司20%的股权,张真以40万元拍得,并支付了2万元的拍卖佣金。同日,张真找到徐汝强称其无钱支付拍卖款,请求徐汝强出资支付拍卖价金及佣金共42万元,并表示将拍卖所得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徐汝强所有,徐汝强表示同意。2002年12月5日,徐汝强与张真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徐汝强向张真支付拍卖价金及佣金42万,张真将股权转让给徐汝强;自协议签订之日该股权及相关权益、债权、债务、费用、公司的经营运作均由徐汝强负责。后双方当事人到黄埔区南岗镇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徐汝强于2002年12月依约支付了约定的价款42万给张真,张真向徐汝强出具了收取该款项的收据。2002年12月12日,张真以徐汝强提供的出资款项支付了40万元拍卖款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代东商市场公司收取。2002年4月2日,广州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发了东南市场公司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股东为合作社占80%股权,张真占20%股权。此前张真未将其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告知合作社。2003年6月21日,张真向合作社提出将其通过拍卖取得的20%股权转让给他人,2003年7月5日,合作社表示不同意张真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成的法人组织,股东将自已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即按其出资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东商市场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受限制。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得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开发区公司因退出东商市场公司的股份,东商市场公司将20%股权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向社会公开竞拍募集,张真虽在拍卖会竞投中得标,而取得了向东商市场公司出资的资格,但其因为没有出资款而将其期待取得的股权转让给徐汝强,双方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徐汝强付款42万元给张真支付佣金和向东商市场公司交付出资款,是以取得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为前提的行为,并且东商市场公司实际已收取该投资款,其公司通过公开竞拍20%股权的目的是向社会募集资金,因此,徐汝强是实际的投资人,依法应享有向公司出资的股东权利、义务。对于徐汝强主张确认其为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的出资人和股东身份,法院予以采纳。张真认为其是合法的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向东商市场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并且其取得徐汝强支付投资款是以转让其期待取得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为前提,其对公司不享有权利、义务。对于其主张确认与徐汝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并驳回对徐汝强诉讼请求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合作社主张愿意在同等的条件下出资收回东南市场公司20%的股权,因合作社是股东之一,通过公开竞拍的20%股权向社会募集资金,是公司变更设立的一种方式,并经公司的同意,且东商市场公司是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股东之间不得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汝强是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的出资人,按其出资的份额对该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张真将其在东南市场公司拥有的20%股权及其相关权益过户给徐汝强。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张真负担。 张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并非东商市场公司通过公开竞拍20%股权向社会募集资金,而是东商市场公司股东通过拍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同时,东商市场公司的性质和成立、变更的时间也不同于原审判决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我与徐汝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合作社同意,且当时我尚未交付拍卖款,依法不能处分该股权,同时,上述协议是在我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上述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实际提供资金的人不等于出资人,融资关系和公司股东的出资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汝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主张,张真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廖侠到庭作证。 徐汝强答辩称:张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作社陈述称:1、东商市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9月,1998年4月我社将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广州市市场发展总公司开发区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4月,该 20%股权经拍卖转让给张真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委托拍卖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的是其产权人而非东商市场公司,东商市场公司也没有收取拍卖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3、张真将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转让给徐汝强未经过东商市场公司和我社同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侵犯了我社的合法利益,我社不同意张真作该股权转让;4、我社只确认张真是东商市场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除了东商市场公司的设立、变更、经济性质以及该公司20%股权的拍卖委托人等事实认定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各方当事人在两审期间对东商市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无异议,本院据此采信相关登记资料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东商市场公司是合作社出资于1992年8月28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8年4月,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合作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03年4月,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合作社与张真。3、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处分公司股权的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本身,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也均确认拍卖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的委托人是该股权的持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据此,本院认定该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真通过竞拍取得东商市场公司20%股权后,成为该股权的所有权人;然而,由于东商市场公司的股权是由张真与合作社按份共同持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张真在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时,合作社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合作社未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之前,张真无权向其他人转让其股权。本案中,由于张真在向徐汝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知会合作社,且合作社现也不同意该股权转让,故张真无权向徐汝强转让该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真与徐汝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张真应返还依据上述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同时,由于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张真应知会却未知会合作社,故张真对协议的无效有主要过错,依法应赔偿款项占用期间徐汝强的损失。由于东商市场公司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合作社不能购买张真的股权,显然缺乏依据;更何况,即使东商市场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因股权转让导致只剩一个股东的,相应产生的无非也就是是否因此变更该公司经济性质问题,并不能因此剥夺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东商市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得相互转让出资,缺乏依据。同时,徐汝强向张真支付价款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非向东商市场公司出资,故原审判决根据徐汝强的付款行为认定其为东商市场公司股东也缺乏依据。此外,由于廖侠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再根据张真的申请通知廖侠到庭作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依法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张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20000元给徐汝强,并赔偿款项占用期间的损失(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徐汝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0元,均由张真和徐汝强各负担4205元。上述款项已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双方当事人将应负担部分互相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陈剑平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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