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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公司股东作为出让人理应比受让方更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通常不具备实施欺诈行为的条件。出让方认为受让方有欺诈行为及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责任。(股权转让、撤销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52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李建峰诉忠明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峰。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葛志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明湖空调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琪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斌,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被告芜湖明湖空调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明湖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琪元、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峰诉称,1999年5月29日,忠明公司与高明环宇模具有限公司以及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明湖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三方所占投资比例为3∶4∶3。2002年11月13日,经明湖公司各方股东同意,原告与忠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忠明公司在明湖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投资以228.6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忠明公司制造障碍,拒绝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地位,故诉请本院判令:1、忠明公司全面履行2002年11月13日协议书;2、明湖公司协助忠明公司履行上述协议;3、忠明公司向原告返还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股权变更行为完成之日明湖公司应分配的股东权益。
  原告李建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明湖公司营业执照;2、明湖公司的合营合同书以及公司章程;3、原告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2002年11月13日协议书、收条;5、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管秘[2003]136号文和[2003]295号文。
  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公司辩称,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明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也没有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并且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协议没有生效,原告诉请忠明公司履行一份未生效的协议,不能成立。被告忠明公司同时反诉称,明湖公司截至2002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4027153.69元,忠明公司应获得利润为1208146.11元。李建峰通过其代理人刘琪元,在比忠明公司更了解明湖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13日,用228.6万元受让了忠明公司3708146.11元的权益,显已构成欺诈;即便不存在欺诈,也显失公平,故反诉请求本院撤销忠明公司与李建峰2002年11月1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李建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忠明公司公司注册书、公司周年申报表、商业登记证书;2、明湖公司合营合同、公司章程;3、2002年11月13日协议书、收条;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管经贸[1999]114号文和芜湖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5、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任职文件、身份证明;6、芜湖市工商局[2004]64号文以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管秘 [2003]295号文;7、明湖公司2002年9月1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8、明湖公司2002年度审计报告;9、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地1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0、明湖公司2002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
  被告明湖公司辩称,明湖公司已经做出董事会决议,合营他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忠明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建峰。忠明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知晓明湖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明湖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的根源在于忠明公司没有履行其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
  被告明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2、公司董事成员说明;3、2002年7月31日董事会决议;4、协议书、收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地1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5、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管秘[2003]136号文和[2003]295号文。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忠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峰辩称,忠明公司向李建峰转让股权,符合《合资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转让价格也是忠明公司葛志忠在2002年8月审计报告作出后主动提出的,李建峰不存在欺诈行为。忠明公司因股权转让后明湖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就依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制度设立的目的,且忠明公司早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明湖公司系由忠明公司与高明环宇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以及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溢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环宇公司出资200万元,忠明公司和鸿溢公司各出资150万元。2002年11月13日,葛志忠代表忠明公司与李建峰签订协议,约定忠明公司将其在明湖公司的所有股份以22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建峰,全部转让款于2002年12月13日前到葛志忠帐户。2002年12月1日,葛志忠出具收条,收到全部股份转让款。2003年6月4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开管秘[2003]136号文批准同意明湖公司股权进行变更,但随后因明湖公司报送转股材料中忠明公司的签字和印章系伪造,又以开管秘[2003]295号文撤销先前批准明湖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的文件。李建峰遂以忠明公司和明湖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
  1、 忠明公司与李建峰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忠明公司认为其与李建峰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明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因此协议效力存在重大瑕疵。明湖公司合营合同书第8.6条约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必须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公司章程第5.10条规定,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必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明湖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刘琪元、葛志忠、谭仲全、梁加保、薛丹等五人。忠明公司与李建峰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上述五位董事的一致同意。李建峰和明湖公司则认为,梁加保、薛丹已于2000年离开明湖公司,明湖公司董事会实际由刘琪元、葛志忠、谭仲全三人构成,而此三人均同意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议庭认为,根据明湖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董事会的构成确已发生变化,由成立时的五人变更为事实上的三人。明湖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及时办理供工商变更登记,使得本案股权转让未能尽合明湖公司章程之规定;但此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可见,对于合营企业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法律规制的要点在于是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明湖公司的另外两方股东即环宇公司和鸿溢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忠明公司与李建峰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持异议,故从合资法的角度看,忠明公司与李建峰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2、 李建峰受让忠明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欺诈
  忠明公司反诉称,李建峰通过其代理人刘琪元,在比忠明公司更为了解明湖公司财务状况的前提下,用228.6万元受让了忠明公司的股权和其他投资,而明湖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表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明湖公司未分配利润达4027153.69元,忠明公司应获得1208146.11元。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李建峰用228.6万元换取3708146.11元的利益构成欺诈。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系忠明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在明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受让方李建峰。忠明公司作为明湖公司的股东,理应比受让方李建峰更为了解明湖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就股权转让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受让方是被动的,没有转让方的转让行为就不可能有受让方的受让行为,受让方通常不具备实施欺诈行为的条件。忠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李建峰授意或指使他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合议庭认为,忠明公司反诉李建峰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忠明公司还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与忠明公司对明湖公司的实际投资以及可分配利润之和相比较,差距太大,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即使不存在欺诈,也显失公平。合议庭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在股权转让时双方综合考虑公司业绩、未来预期以及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利润当年是否分配没有直接联系,且忠明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公司形成的可分配利润,该可分配利润在法律上属于受让方的可得利益,不能以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李建峰与被告忠明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虽然在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撤销批准文件,但该管委会在《关于撤销〈关于同意芜湖明湖空调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的函》中,明确表明撤销原因在于明湖公司报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忠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而非股权转让在法律或者政策上不可行。被告忠明公司负有前往审批机关办理其与原告李建峰股权转让事宜的合同义务,被告明湖公司亦应予以配合。李建峰是否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地位,应视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而定。因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李建峰现诉请被告忠明公司返还自2002年11月13日至股权变更行为完成之日应分配的股东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忠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明湖空调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李建峰与被告忠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二、 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忠明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原告李建峰负担5728元,被告忠明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明湖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被告忠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建峰和被告忠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明湖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朱国全
代理审判员  王淮庆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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