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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解除权应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未生效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66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嘉晖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兴,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佩群,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杰,董事。  
  诉讼代理人伍顺敬,嘉晖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农银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光,经理。
  诉讼代理人饶鉴坤、郭晶晶,均为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贾祥森,行长。
  诉讼代理人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嘉晖)、广东农银物业发展公司(下称龙银物业)、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下称城镇公司)、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下称惠福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农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龙公司一审时诉称,1995年12月2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外合作企业惠福公司,合作开发广州惠福西路146-158号面积为2981平方米地段,建设商住楼。营业执照于1996年3月22日领取,注册资金为850万美元(农银物业出资额占51%;香港嘉晖占49%;城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期限自1996年3月22 日至2001年3月21日。该公司成立后,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的施工,后因故决定将股权转让。国龙公司于1999年9月8日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签订了《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又于同年11月6日签订了《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2000年8月24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行文批复同意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将其持有的惠福公司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6800万元转让给国龙公司。2001年1月,国龙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合计人民币34109960元,加上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国龙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7109960元,此外,国龙公司为惠福大厦工程顺利进行,已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设计费、策划费、白蚁防治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39629.15元。
  双方在履行有关协议的过程中,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未能依约办理惠福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导致协议转让的惠福公司股权未能成功转让,造成国龙公司并未取得该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及其他所有权益;在支付转让款之后,国龙公司才发现该幅转让的地块迟迟未能开发而被国土局多次发文准备收回,原来的报建方案已被广州市规划局销案,原协议约定的该项目总建筑面积达到32904.4平方米,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达到;该项目一栋410平方米用地的五层楼房的拆迁工作,因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与拆迁户在补偿问题上迟迟未能达成共识,以致原计划拖延了两个月时间,使各项工作无法进行。同时,国龙公司还发现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有意隐瞒了一项数额较大的债务纠纷,尚欠拆迁户永迁补偿费约200万元,租金至今拖欠约60万元,导致拆迁户因拆迁安置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发生多次抗议、请愿,在施工现场挂标语、搭工棚静坐,使施工无法进行。以上情况表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国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农银物业是省农行的直属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省农行无偿拨入,其员工由省农行调入,纳入省农行人事管理,故省农行应对农银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龙公司权利,判令:1、解除国龙公司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2、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7109960元及该款自支付日起至清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其中320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应由农银物业返还,其余部分由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和惠福公司共同承担;3、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和惠福公司共同赔偿国龙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39629.15元(一审开庭变更为365578元);4、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和惠福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ll132.98元;5、由省农行对农银物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银物业一审时答辩称:(一)《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真正确立当事人转让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是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I》和《补充协议II》。(二)农银物业不存在违约及侵权的情况。(三)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过错在国龙公司,2000年9月26日,应国龙公司要求,惠福大厦公司已将其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税收登记等有关资料一并交给了国龙公司,由国龙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国龙公司一直未予申请办理,造成股权转让障碍。(四)基础桩工程不同于基础工程,惠福大厦已完成基础桩工程量的三分之二,这是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五)农银物业已收到转让款2655万元,国龙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于农银物业无关。(六)项目地块用地。有效期内国龙公司未履行项目转让义务,国龙公司曾于2001年7月18日向广州市国土局用地处申请将地块转至其名下,但却拒不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致无法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责任在国龙公司。(七)面积压缩不是农银物业的过错,因国龙公司接受后进行报建,政府规划部门要求压缩,这是不可抗力,不属于股权出让方的过错。(八)关于410平方米用地拆迁问题,虽然拆迁工作确比《协议》计划时间多花了两个月,原因是一户大面积拆迁户因户主产生继承问题,办理继承手续用了近三个月的时间。出现拆迁户继承问题亦不属于被告的过错,且该问题不足以影响股权转让的进程。(九)农银物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省农行无连带清偿关系。
  香港嘉晖一审时辩称:香港嘉晖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000年9月26日,我们已将相关文件移交给了国龙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我方也派员协助国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最终导致股权转让手续未完成的责任不在我方。
  城镇公司一审时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惠福公司一审时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是国龙公司和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惠福大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省农行一审时答辩称:农银物业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省农行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省农行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国龙公司起诉省农行没有法律根据;国龙公司方作为单一的股东受让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经广东省计划委员会粤计外[1995]918号《关于粤港合作建设和经营惠福大厦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批复》同意,由城镇公司、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合作成立惠福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惠福西路146一l58号温良里22号之一地段的2981平方米用地建商住楼,项目建设投资2100万美元。注册资本850万美元,按农银物业占51%(等值人民币)、香港嘉晖占49%比例注资,城镇公司以开发用地参与合作。合作经营期五年。利润分配:城镇公司无偿获得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不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合作公司经营利润和亏损,均按农银物业占56%、香港嘉晖占44%比例分享和分担。根据以上批复,城镇公司、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签订了合作成立惠福公司合同及章程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1996年2月9日,该委以粤经贸资批字[1996]0068号《关于合作成立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准同意成立合作公司。惠福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领取了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6年3月22目至2001年3月21日。
  惠福公司成立后,完成了合作项目惠福大厦建设工程的部分基础工程的施工,后因故决定将股权转让。经协商,农银物业(甲方)、香港嘉晖(乙方)、城镇公司(丙方)为出让方与国龙公司(丁方)为受让方于1999年9月8日签订一份《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又于同年11月6日签订了《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在惠福公司51%和49%的股权及丙方在惠福大厦项目中应分得的2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及股权、产权全部转让给丁方。经四方协商同意,国龙公司以6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接受甲、乙、丙三方所持有的惠福公司股权、利益及义务,其中向甲方支付3468万元;向乙方支付3332万元;丙方2000平方米建筑物的转让款已包含在9591.7万元人民币投资中(按惠福大厦总承包商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与城镇公司199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支付)。付款方式为:1、国龙公司在转让合同签字生效五天内付定金共人民币300元: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批准并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后,十天内付首期人民币1200万元,合计1200万元由甲方占51%得765万元,乙方占49%得735万元。2、在股权转让协议获准并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后,国龙公司第二期付款即以广州市“国龙大厦东座裕兴阁”住宅楼的27套商品房折价人民币2570万元给乙方抵扣股权转让款。3、在股权转让协议获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后6个月内,国龙公司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款1800万元。4、自股权转让协议批准后一年内国龙公司向甲方付清余额903万元,向乙方付清余款27万元。5、如转让不成,上述付款方式随即终止,并按合同第七条第6点执行。协议第六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惠福公司股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国龙公司后,提前终止惠福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国龙公司可保留惠福公司名称,并独资经营。甲、乙、丙在第七条中作出了六点承诺:其中第1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有权将所属的惠福公司的全部产权予以转让给国龙公司,并取得转让受益,涉及有关税项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4点,由于加征410平方米用地尚有五层楼一栋待拆除,丁方同意支付该户永迁费367.76元,甲、乙方承诺款到十五天内该住户即可搬出。若十五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搬出,甲、乙方应给予丁方赔偿经济损失,并付给丁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实际支付转让费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第5点,甲、乙方应在收取国龙公司定金之日起代国龙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惠福大厦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使国龙公司在短时间内取得该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及其所有权益。第6点,如在转让中,因政府部门不同意转让而导致该项目不能转让;或国龙公司发现项目公司有瞒报债务;或现场施工单位及尚未搬迁的住户不能如约离场时,国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应在十天内退回国龙公司所支付款项。如逾期不退还,国龙公司有权追讨甲、乙双方,并按实际支付的转让费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按日计)。协议第八条关于产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债权、债务的交接工作于甲、乙、丙、丁四方签约后生效后五天内完成。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方列出清单给丁方同意认定,按甲、乙、丁三方认定的工程款138万元、永迁费367.76元,债务清单中所列其他费用54.2万元,共计559.96万元由丁方承付。惠福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未经丁方认可的,应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不得瞒报债务,超出清单以外的债务,丁方不予承担,事实上已经承担的,甲、乙双方应给予赔偿,并按第七条第6点执行。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1、国龙公司违约,甲、乙、丙三方有权向国龙公司收取实际支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所转让的资产;2、甲、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第七、第八条之任何一项规定情节严重损害或者足以危害国龙公司的利益的,国龙公司有权向甲、乙、丙方收取产权转让价实际支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出让方和受让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2000年8月24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以粤外经贸资字[2000]144号《关于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转为内资企业的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批示,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由合作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须在本批示下达之日起30天内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龙公司按约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定金300万元,由惠福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0年12月28日,农银物业、香港嘉晖与国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国龙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首期款1200万元约定:l、该1200万元为国龙公司欠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双方之债,其中农银物业占612万,香港嘉晖占588万。2、在惠福公司股权转让获得批准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手续之日起180天内,国龙公司偿还1200万元之债,其中农银物业应收612万元,香港嘉晖应收588万元。国龙公司按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届时提供的银行帐号和收款单位名称划帐支付等。
  2001年1月9日,农银物业和国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II》,约定:1、惠福大厦项目转让款6800万元。其中农银物业占51%股权,应收取国龙公司转让款3468万元。2、国龙公司支付的定金300万元,农银物业实收金额153万元。3、由于国龙公司提前支付“该项目”农银物业应收转让所得款项,农银物业同意承担国龙公司提前支付金额一年的银行贷款利息200万元。4、扣除农银物业承担利息200万元及农银物业实收的定金153万元后,国龙公司实际支付农银物业转让款3115 万元。5、国龙公司已于2001年1月8日前向农银物业支付了2855万元,余款260万元国龙公司在2001年3月底付清。若逾期不能清还,按逾期金额收取万分之三(按日计)。6、国龙公司向农银物业支付3115万元后,国龙公司向农银物业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补充协议I所涉及有关国龙公司向农银物业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完全并随即终止。7、其他事项仍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I执行等。
  有关国龙公司的付款和费用支出如下:l、1999年11月11日由惠福公司收取定金300 元;2、2001年1月9日向农银物业支付1900万元;3、2000年12月29日向惠福公司支付300万;4、2000年12月29日向惠福公司支付200 万元;5、2001年1月8日向农银物业支付755 万元;6、2001年1月8日向惠福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2559960元;7、2001年6月20日和7月11日分别向设计单位周德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5500元和115500元;8、2001年3月1日、3月30日、4月6日分别向广州市建成白蚁防治研究有限公司支付白蚁防治费2万、3万和1.5万。
  在执行《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的过程中,于2001年8月9日和8月17日由惠福公司向国龙公司办理了协议第7条第2点规定的公司有关政府部门批准项目成立的资料和业务往来文件的移交。为实现惠福公司外资转内资,2000年11月29日,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以原股东的名义与国龙公司和广州市裕兴彩扩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为新股东的名义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福变更为黄振雷;公司注册资本币种由美元850元变更为1800万元;公司原股东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变更为新股东国龙公司和信息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比例为国龙公司出资1620元,占90%,信息公司出资180万元,占10%。但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未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第5点的承诺向工商部门办理惠福公司的法人登记变更手续。粤外经贸资字[2000]144号批复关于在惠福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由合作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在批文下达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对外经济合作厅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至今没有执行。
  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中确定的加征410平米用地一栋五层楼房拆迁问题,由于与拆迁户补偿问题迟迟未能达成共识,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未按照协议第七条第4点的承诺在国龙公司的款到15天内完成搬迁工作,拖延拆迁时间长达两个月。
  2001年12月13日,国龙公司向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发函称,惠福大厦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状况与三方的承诺包括未按协议办妥惠福公司法人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410平米用地拆迁工作推迟;原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与实际批复建筑面积相差较远;没有及时向规划和市政管理部门缴交有关费用,致使惠福大厦规划报批方案被注销而须国龙公司重新办理等四方面的情况,由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惠福大厦项目的各项移交工作严重受阻,打乱了整个开发建设计划,使国龙公司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限期一个月将已付转让款全数退还。2002年1月8日,国龙公司与龙银物业、香港嘉晖、城建公司还签订一份《承诺书》,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承诺: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税务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和解决,变更手续办好后,由受让股东国龙公司承担。
  此外,由于拖欠拆迁户临迁费和永迁补偿费等问题,2002年3、4月间引发拆迁户上访及到施工现场挂标语、搭工棚静坐阻止施工等事件。
  另查明,农银物业系省农行开办的全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香港嘉辉曾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书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
  另查,国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5月1日,农银物业于2002年6月17日签收国龙公司的起诉状,香港嘉辉公司是2002年10月8日签收起诉状,惠福大厦因地址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满时间为2002年9月15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惠福公司注册地即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部分被告的所在地均在广州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终止和合作企业股权转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合同争议。国龙公司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自愿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已依法报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应认定该协议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关于本案涉及股权经转让后惠福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除国有独资企业外,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必须由二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即一个股东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可流转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导致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股权变动行为(包括股权转让行为)作出禁止性或晖制性规定。当然,在公司成为一人股东之后当事人可选择对公司终止清算而注销公司或者通过新增股东以满足公司法对股东数量的要求而使公司得以存续。据此,本案并不因国龙公司一方全部受让惠福公司股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无效。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惠福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特点以及协议约定和粤外经贸资字[2000]114号批复的规定,股权转让后,惠福公司在性质上变更为内资企业后继续经营,如上分析的第二种选择,势必要为公司增加新的股东以满足公司法对股东数量的要求,于是,本案中出现了2000年11月29日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以原股东的名义与国龙公司和信息公司为新股东的名义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信息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作为新的股东出现是意在由国龙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全部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后加入作为公司新的股东,其并非出让股权的受让方,其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涉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任何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故其无需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关于应追加信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虽然办理了有关惠福公司文件资料的交接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法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得受让方国龙公司不能依法行使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权利并享有公司的法定所有者权利。至此,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直接违反了《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第七条第5点中所作的承诺;同时,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违反第七条第6点中所作的承诺,发生搬迁户未如约离场的事实,以上事实的存在,均使得国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国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国龙公司主张报建方案被销案、项目的建筑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等事实则不构成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条件,国龙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有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履行《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中有关付款条件所作的具体约定,应随《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一并解除,而《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未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对当事人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国龙公司同时主张解除《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抗辩不存在违约及承认拆迁户逾期搬迁的事实但认为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国龙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有权要求返还。其中,由农银物业直接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为1900万元和755万共2655万元,另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有关付款方式中约定以及农银物业在《补充协议Ⅱ》中确认国龙公司已在2001年1月8日前向其支付了2855万元的事实,应认定2000年12月29日由惠福公司名义收取的200万元包含在农银物业确认的2855万元当中,另加上农银物业在《补充协议Ⅱ》中确认由惠福公司收取的300万元定金中由其收取了153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农银物业共收取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3008万元应当由农银物业返还给国龙公司。农银物业抗辩只收取了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2655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另由惠福公司收取的300万元定金中扣除由农银物业取得的153万元后,剩余部分147万元根据协议归香港嘉晖,故香港嘉晖应向国龙公司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国龙公司要求对股权转让款计收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对国龙公司的利息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惠福公司以项目前期费用于2000年12月29日收取国龙公司的300万元和2001年1月8日收取的2559960元两笔款项合共5559960元属惠福公司占有支配,在性质上属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外的费用开支。惠福公司虽然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对惠福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国龙公司除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外另需承付惠福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部分债务,根据惠福公司直接参与合同履行及支配款项的事实,上述5559960元应判由惠福公司直接偿还给国龙公司,另根据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在协议第8条中所作的承诺,故在惠福公司不能清偿时,应当由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分别按51%和49%的比例向国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龙公司为惠福大厦项目开发向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用23l000元和白蚁防治单位支付的白蚁防治费用65000元合共27.6万元属于国龙公司的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根据协议的第十二条第3点约定应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和城镇公司共同对国龙公司作出赔偿。除上述损失外,国龙公司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65578元的其余部分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他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外,国龙公司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第2点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和城镇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部分3155万元(农银物业3008万元和香港嘉晖147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违约金9465元应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三方共同承担。
  农银物业是经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国龙公司以龙银物业是省农行全资直属企业为由要求省农行对农银物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农银物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3008万元。(三)香港嘉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147万元。(四)、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5559960元。(五)农银物业和香港嘉晖对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四项中的债务部分按51%和49%的比例向国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共同向国龙公司赔偿直接损失27.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9465元。(七)驳回国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14元由国龙公司承担474元,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惠福公司共同承担196840元。
  国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判令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自支付日至清还日的利息。2、判令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判决“国龙公司要求对股权转让款计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国龙公司的利息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国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3155万元。但由于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旋,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国龙公司有权要求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承担占用国龙公司3155万元的款项期间的利息,即自国龙公司支付日至解除合同之目的利息。后国龙公司又补充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自国龙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利息1021.5108万元(按被上诉人受领返还的全部款项3740.596万元计,自1999年11月11日暂计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7%,具体计至清还日止)。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解除《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没有指明解除合同时间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起诉”之日。(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解除《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的责任是被上诉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还应该包括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了违约金,但比实际损失相差太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还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嘉辉公司答辩称:(一)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国龙公司承担。嘉辉公司已严格信守合同,国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表现在:1、不理会嘉辉公司的催促,反复以经办人生小孩、休产假或法定代表人不在为由,拒绝办理土地出让的过户手续。2、接受惠福大厦后,公司长期空置。3、接受惠福大厦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受让金给嘉辉公司。4、国龙公司提供的白蚁费和设计费不合情理也不真实。(二)一审判决极之失误。请求二审法院不要支持白蚁费、设计费以及利息。
  农银公司、城镇公司、惠福公司、省农行对此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的理由与一审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部分被告所在地确定了管辖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香港嘉辉曾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香港嘉辉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所涉的《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经过了国家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依法应为有效。因香港嘉辉与农银物业违反了上述协议第七条第5、6点的规定,依据合同,国龙公司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中外合作企业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提前终止合作合同协议》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未经过国家审批部门批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行使解除权应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国龙公司关于应一并解除《惠福大厦项目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国龙公司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就是对恢复原状提出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应退回国龙公司。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正确,但对解除合同后的后果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国龙公司上诉认为应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国龙公司于2001年1月8日向农银物业支付了755 万元、于2001年1月9日向农银物业支付了1900万元、另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龙银物业在《补充协议Ⅱ》中确认国龙公司已在2001年1月8日前向其支付了2855元,因此,2000年12月29日向惠福公司支付的200 万元应为支付龙银物业的款项。另外,龙银物业确认1999年11月11日由惠福公司收取的定金300元中,有153万元由其收取。因此,龙银物业应根据上述3008万元收取的时间向国龙公司计付利息。国龙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向惠福公司支付的定金300元中有147万元由香港嘉辉收取,于2000年12月29日向惠福公司支付300万、于2001年1月8日向惠福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2559960元,因此,香港嘉辉、惠福公司应从占有该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国龙公司为惠福大厦项目开发向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用231000元和白蚁防治单位支付的白蚁防治费用65000元,合共应是29.6万元属于国龙公司的损失,但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写成了27.6万元,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国龙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原审第二判项为:农银物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30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按本金153万元,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1月7日止,按本金353万元,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01年1月9日止按本金1108万元,从200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本金300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原审第三判项为:香港嘉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股权转让款1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原审第四判项为:惠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龙公司5559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1月7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从200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本金5559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农银物业和香港嘉辉对惠福大厦不能偿还第四项中的债务部分按51%和49%的比例向国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变更原审第六判项为: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共同向国龙公司赔偿直接损失29.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9465元。
  七、驳回国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14元由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惠福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国龙公司向法院预交,农银物业、香港嘉晖、城镇公司、惠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迳行付还国龙公司,本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朝
代理审判员  杨 慧 怡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韶 妍
郅 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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