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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违约与侵权 >>
合资公司股东在合资公司成立前所拖欠的债务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债权人已申请法院查封了合资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导致合资公司已经停产。停产损失已经审计确定为人民币50,483,414.00万元。其他股东在合资公司中所持25%股权比例,其他股东应获得的停产损失赔偿为12,620,853.50元。(股权转让、违约与侵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0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诉辽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辽民四外初字第3号


  原告: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门2丁目6番4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系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鹏,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甄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辽实公司)诉被告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工集团)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秦鹏,辽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辽实公司)与被告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工集团)签订了关于辽宁—利勃海尔柴油机有限公司、辽宁—利勃海尔轮式装载机有限公司、辽宁—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辽实公司对上述三家合资公司均拥有25%的股权。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合资公司合同公平价款的备忘录》。约定:如发生渣打银行和光大银行通过诉讼方式追索辽工集团在任何三个合资企业的股权,并且对辽实公司注入的970万马克资金安全构成危害及造成损失时,辽工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辽实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权益保护,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实际履行中,已经发生了备忘录中约定的光大银行追索辽工集团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的情况。光大银行起诉辽工集团且辽工集团败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辽工集团在合资公司辽宁—利勃海尔柴油机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厂房等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这严重违背了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及备忘录的宗旨,造成辽实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到侵害。综上,辽实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辽工集团未能按备忘录的约定保护辽实公司的经济利益,辽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辽实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辽实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辽工集团承担备忘录约定的连带责任,赔偿辽实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损失;2、辽工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
  2、关于合资公司合同公平价款的备忘录。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法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11月12日)。该裁定书裁定查封辽工集团在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11115万元股份其中75%股份及项下机器设备。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2)辽法执字第47号及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与辽工集团共同出具给法院的“关于选定资产评估及拍卖机构”的申请书。
  6、辽宁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做出的辽工集团部分资产抵债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7、辽宁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做出的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8、辽实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书。
  9、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沈阳永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停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辽工集团侵权造成停产损失50,483,414.0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
  被告辽工集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辽工集团对辽实公司所述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辽工集团建于1995年,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集团。1999年9月16日集团决定将集团中的国有部分全部送回各地,大型企业的优势没有了。造成现在的局面不全是辽工集团本身的责任,是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现在光大银行已申请法院对辽工集团的厂房、设备进行了查封,也把整个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包括辽实公司25%的股权查封了,执行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集团还有一些国有企业职工,为稳定职工队伍,请法院考虑职工的利益及稳定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辽工集团与瑞士利勃海尔投资股份公司签署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章程,合资成立了辽宁—利勃海尔柴油机有限公司;1996年3月19日又签署合同及章程,分别合资成立了辽宁—利勃海尔轮式装载机有限公司、辽宁—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有限公司。其中辽工集团占各合资公司75%的股份,瑞士利勃海尔投资股份公司占25%的股份。上述三公司均在外经贸委履行了登记备案等法律手续。1999年5月28日辽工集团与瑞士利勃海尔投资股份公司签订了三个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瑞士利勃海尔投资股份公司将其在三个合资公司各25%的股权转让给辽工集团。
  2000年3月28日,辽宁实业公司与辽工集团签订了关于辽宁—利勃海尔柴油机有限公司、辽宁—利勃海尔轮式装载机有限公司、辽宁—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转让方: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合同约定:辽工集团将其在上述三个合资公司各拥有的25%股权,以650万、160万、160万共计970万德国马克的买价转让给辽实公司。合同签订后,辽实公司支付了970万德国马克。2000年3月28日各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分别做出“关于注册资本权益转让的决议”,同意辽工集团在各合资公司中25%的股权以总计970万德国马克的卖价办理转让。2000年4月29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辽外经贸资字(2000)161、162、163号批复,批准瑞士利勃海尔投资股份公司的撤资及辽工集团与辽实公司的注册资本权益转让。随文换发了外经贸辽府资字(1996)22号、23号、(1995)99号批准证书。
  2000年4月28日辽工集团与辽实公司签订了《关于合资公司合同公平价款的备忘录》。约定:“如发生渣打银行和光大银行通过诉讼方式追索辽工集团在任何三个合资企业的股权,并且对辽实公司注入的970万马克资金安全构成危害及造成损失时,辽工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实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权益保护,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1997年2月25日,辽工集团向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借款960万美元,借款期限4年,自1997年2月25日至2001年2月25日。此款中的大部分作为辽工集团的部分投资已经注入到与瑞士利渤海尔公司合资的合资企业当中(包括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由于上述借款到期未还,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以借款合同欠款纠纷将辽工集团及其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辽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工集团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息9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2001)辽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辽工集团在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11115万元股份其中75%股份及项下机器设备。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已经停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停产造成的损失,共同委托沈阳永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停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对报告中的停产损失数额人民币50,483,414.00元,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经外经贸委审查批准,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辽实公司享有辽宁—力勃柴油机有限公司25%的股权。《关于合资公司公平价款的备忘录》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备忘录的内容看,应当视为双方签订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时对合同外债务的一种特殊约定,该约定不是合资合同的保底条款,其内容不被法律所禁止,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辽实公司诉请的是辽工集团违背《备忘录》约定侵犯其在合资公司中合法权益的侵权纠纷,本案违约、侵权发生竞合。对案由的确定,本院照准辽实公司选择的注册资本权益转让合同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备忘录》约定的情形。光大银行大连分行追索辽工集团合资前债务的案件已由本院做出生效判决,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已申请法院查封了辽宁—利勃海尔柴油机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该合资公司已经停产。停产损失已经审计确定为人民币50,483,414.00万元。按辽实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所持25%的股权比例,辽工集团应承担停产给辽实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620,8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损失人民币12,620,853.50元。
  案件受理费210,010元、保全费150,520元共计360,530元,由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00元;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210,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砚
审判员    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  屈 昕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冯 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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