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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华诉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梁宝华。 委托代理人刘琳莹,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小兰。 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先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叶先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 被告四川省蜀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先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四川成都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 被告四川省水电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 原告梁宝华与被告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为培训中心)、四川省组织系统干部培训中心招待所(以下简称为招待所)、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肥料公司)、四川省蜀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公司)、四川省水电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投资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华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刘琳莹、袁小兰,被告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肥料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宝华诉称,其为第88100023.X号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合作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为95协议),约定梁宝华以上述发明专利权入股,与培训中心以股份制建立腐磷二铵肥料厂;梁宝华每年从该厂年纯利润中分取30%的红利;梁宝华接受培训中心预支给总部用于建立腐磷二铵菌种厂的25万元;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国家专利局审议及培训中心法律顾问确认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十五年。合同签订后,培训中心成立了肥料公司,梁宝华也投入了专利技术并在肥料公司中任职负责技术工作,肥料公司年利润达100万元以上,但肥料公司章程显示梁宝华并非公司股东,也没有获取分文专利使用费。2003年6月,肥料公司的股东招待所、路桥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并在其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后甲方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转让后,建设公司与投资公司继续使用梁宝华的专利权。综上,培训中心因与梁宝华签订了一份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95协议,而取得梁宝华的专利实施权,并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招待所、路桥公司因未经许可而擅自转让诉争专利,肥料厂因未经许可而擅自实施诉争专利,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因未经许可受让了诉争专利权,而侵犯了梁宝华的专利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肥料公司赔偿梁宝华经济损失178.9万元,精神损失50万元,其余被告对肥料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培训中心辩称,即使培训中心因与梁宝华签订95协议而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梁宝华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签订95协议而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待所辩称,招待所只有组建肥料公司的行为,并未直接实施诉争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招待所向建设公司及投资公司转让的是股权而非专利实施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料公司辩称,肥料公司确实实施了梁宝华的发明专利,是根据肥料公司与梁宝华的约定实施的,肥料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梁宝华支付专利使用费,即公司纯利润的20%,但因公司一直未能实现盈利,无法支付,上述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只有组建肥料公司的行为,并未直接实施诉争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路桥公司向建设公司及投资公司转让的是股权而非专利实施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没有受让诉争专利的使用权,没有实施诉争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没有受让诉争专利的使用权,没有实施诉争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 1、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95协议,其性质为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2、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95协议的补充协议。 3、梁宝华为第88100023.X号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4、肥料公司实施了第88100023.X号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发明专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992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颁发给梁宝华的专利证书;2003年6月9日、200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的95协议;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的95协议的补充协议。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梁宝华的起诉与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梁宝华的专利权。2、梁宝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争议焦点1是查明案争事实和审理其余争议焦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首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法庭调查。 针对争议焦点1,梁宝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1996年11月16日,路桥公司与招待所签订的“四川省蜀光特种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为章程)1份,载明:肥料公司的股东为路桥公司与招待所。 2、2003年6月18日,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路桥公司与招待所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转让其在肥料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价格为420万元;转让后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 培训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l、1996年11月8日,“肥料公司股东会纪要”1份,载明:讨论投资建立生产梁宝华发明的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企业的有关事宜;选举陈治文、刘邦林、梁宝华、唐书成、吴新生为董事会成员。 2、1996年11月20日,“肥料公司董事会纪要”l份,载明:首先向与会同志宣读了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的决议;选举陈治文为董事长,梁宝华、唐书成为副董事长。 招待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6日,肥料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工商管理局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表明:肥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及周光志。 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没有举出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对梁宝华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梁宝华对培训中心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招待所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对培训中心、招待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对梁宝华所举证据材料1、2,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肥料公司的股东为招待所和路桥公司以及招待所、路桥公司将其持有的肥料公司股权转让给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梁宝华专利权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培训中心所举证据材料1、2,因系原件,梁宝华在承认证据材料2上的私章为其亲手加盖的同时,也未能合理说明该证据材料为何不真实,并举证证明之,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证据材料2上记载了董事会宣读证据材料1的内容,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梁宝华知悉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梁宝华为肥料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招待所举出的证据材料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承接股权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88年1月11日,梁宝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于1992年1月15日将名称为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其制法、专利号为88100023.X的发明专利授予原告。2003年6月9日、2004年8月5日,梁宝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1995年12月30日,梁宝华与培训中心签订了95协议并约定:梁宝华以诉争专利权入股,与培训中心以股份制建立腐磷二铵肥料厂;梁宝华每年从该厂年纯利润中分取30%的红利,并将红利的三分之一返还培训中心用以奖励有功人员;梁宝华接受培训中心预支给总部用于建立腐磷二铵菌种厂的25万元;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国家专利局审议及培训中心法律顾问确认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十五年。1995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95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法律顾问建议再次协商,补充协议与95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审议。 1996年11月8日,招待所、路桥公司召开了肥料公司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纪要,会上与会人员讨论了投资建立生产梁宝华发明的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企业的有关事宜,并选举陈治文、刘邦林、梁宝华、唐书成、吴新生为董事会成员。同年11月20曰,陈治文、刘邦林、梁宝华、唐书成、吴新生召开了肥料公司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会议上首先宣读了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的决议,并选举陈治文为董事长,梁宝华、唐书成为副董事长,包括梁宝华在内的与会人员还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名、盖章。1996年11月22日,肥料公司成立,其股东为招待所、路桥公司。 肥料公司从成立后直到2004年前后一直实施诉争专利,生产、销售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 2003年6月18日,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路桥公司与招待所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转让其在肥料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价格为420万元;转让后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2003年7月6日,肥料公司向成都市郫县工商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建设公司、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培训中心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1995年,招待所、路桥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受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肥料公司的使用行为跨越了2001年7月1日,故本案将视情况选择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前后的专利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95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1995年签订,对其是否生效的判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梁宝华为第88100023.X号腐磷二铵有机复合肥料及共制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95协议为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其中关于协议由双方签字后交国家专利局审议及培训中心法律顾问确认的约定为该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该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主张,95协议该由梁宝华办理国家专利局的审议手续,因梁宝华的原因而使手续未办理,故95协议应依法成立。因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上述手续由梁宝华办理及梁宝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且梁宝华对培训中心、招待所、路桥公司的主张也不予承认,故95协议因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对培训中心及梁宝华没有拘束力。培训中心签订一份未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侵犯梁宝华的专利权,梁宝华主张培训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5协议虽然未生效,但肥料公司与梁宝华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其理由在于:首先,肥料公司由招待所及路桥公司组建,招待所、路桥公司为肥料公司的股东。其次,在肥料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大会上已明确该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将诉争专利技术投入市场,梁宝华作为肥料公司副董事长对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明知的,其作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也实际参与了肥料公司实施诉争专利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肥料公司与梁宝华对肥料公司实施诉争专利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肥料公司依据其与梁宝华的约定而使用诉争专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梁宝华关于肥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诉争专利权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肥料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的标的为路桥公司、招待所所持有的肥料公司股份,而非专利实施权,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关于股权转让后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发明专利权人梁宝华先生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继续生效的条款,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来看,该条款首先不是转让专利实施权的意思表示,其次它表明了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关系让不改变肥料公司此前与梁宝华关于专利许可实施的约定的承诺。因此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没有未经许可而转让、受让诉争专利实施权的行为。梁宝华主张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侵权不是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路桥公司、招待所与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培训中心、招待所、肥料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所以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不再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宝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 455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2 455元由梁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江晓萍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瑞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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