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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违约与侵权 >>
行政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是受让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局作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受让人后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股权转让合同、侵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4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贵州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永禄等侵权赔偿纠纷案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黎民(1)初字第166号


  原告贵州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峰。
  地址贵阳市沙冲路铁路新范3---1---1号。
  被告陈永禄。
  委托代理人陈诗彬。
  委托代理人王毅。
  被告邓国芬。
  委托代理人王贵东。
  委托代理人黄家瑾。
  贵州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峰公司)诉陈永禄、邓国芬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邓国芬不服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黔工商处字(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5月19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06)黎民(1)初字第166一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6年10月2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后,本院恢复诉讼。2007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峰、被告陈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彬、王毅,被告邓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东、黄家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分公司在黎平开发“长征大厦”,该项目由蒋俊峰、刘敬崇、陈永禄、文学峰共同出资建设。2005年4月,邓国芬以欺诈、私刻印章、假冒法人代表签名等手续,到贵州省工商管理部门更换法人代表,改变股东性质,并更换了公司在黎平农行帐户印鉴章。伙同陈永禄欺骗购房客户,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影响该项目开发经营活动,致使联合经营开发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这些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工程进度迟缓,影响按揭贷款速度,延误售房时间。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392,80.00元。
  被告陈永禄辩称: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人事调整,谁是法定代表人我就跟谁走,我坚持不理以江峰公司为原告这件案子,我只能针对以蒋俊峰个人为原告的案子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继续履行,蒋俊峰赔偿损失278,77.50元。
  被告邓国芬辩称:蒋俊峰不是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我们与公司无矛盾,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查封的帐户。
  经审理查明:2004年江峰公司黎平分公司竞标得到黎平“长征大厦”工程,该工程对外以江峰公司黎平分公司的名义由蒋俊峰与陈永禄、刘敬崇、文学峰四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在联合开发期间,邓国芬于2005年4月向贵州省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贵州省工商局于2005年4月7日作出江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邓国芬,同时黎平县工商局将该黎平分公司的负责人更换为邓国芬。之后,邓国芬即以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陈永禄共同开展黎平“长征大厦”开发活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征大厦“门面买主吴继明、财印江的证词。证明陈永禄与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找客户变更售房合同,侵犯到了合伙人和公司的利益。
  2、““长征大厦“投资人之一刘敬崇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陈永禄背着联合开发投资人和外人邓国芬合伙经营“长征大厦”开发后,侵占合伙人的利益。
  3、李益海证明,证明陈永禄背着合伙人到法院挂失支票,企图侵占合伙人的资产。
  4、营业执照,证明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俊峰。
  5、收据,证明省工商局重新颁发执照给蒋俊峰。
  6、公告,证明省工商局宣布邓国芬所持江峰公司营业执照作废。
  7、邓国芬申请,证明邓国芬和陈永禄到法院挂失支票是事实,当时的支票江峰公司仍在使用。
  8、黎平法院公告,证明邓国芬、陈永禄申请公司支票遗失,并作废。
  9、黎平法院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10、杨敏证词,2005年2月20日为了售房开资,工作员杨敏拿公司支票请陈永禄盖印鉴时,公司尚未知道陈永禄和邓国芬已挂失支票。
  被告邓国芬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永禄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财印江的证词前后矛盾,我们只是催他交房款,不是重新订立合同,刘敬崇的证词只是一面之辞;杨敏的证词是超期证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陈永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的“长征大厦”房地产土地来源合法。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长征大厦”房地产开发的合法性。
  3、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预售房的合法性。
  6、联合开发经营合同,证明投资人入股分配情况。
  7、收款收据,证明陈永禄在该项目投资150万元。
  8、通告,证明邓国芬继续为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
  9、通告,证明邓国芬继续履行合同及更换印鉴章。
  10、通告,证明邓国芬更换蒋俊峰的印鉴章是事实。
  11、批复,证明州农行同意给该项目按揭贷款1000万元。
  1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证明房地产企业开发必须具备资质等级。
  13、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证明内容同上。
  14、(2006)黎民(1)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志勇买卖合同成立,黎平法院认可邓国芬当时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15、杨志勇房屋买卖合同及备案表,证明房产部门也认可邓国芬当时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陈永禄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陈永禄所提供的都是江峰公司房地产开发的资料,无异议。
  被告邓国芬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
  2、分公司营业执照。
  3、资质证。
  4、开户许可证。
  5、统计证。
  6、税务登记证。
  7、组织机构代码证。都用以证明邓国芬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对邓国芬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都是作废证明,只是省工商局通知她缴回,她不去交而已。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黔工商注听字(2006)第01号听证告知书。
  2、黔工商(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06)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
  4、(2006)筑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
  5、黎平农行支行转帐支票。
  6、邓国芬、陈永禄提交给黎平县房产管理所的4份资料,目的是要该单位对“长征大厦”项目重新备案。
  7、朱辉的调查笔录。
  对这些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事实存在。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15份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据的客观实在。对被告陈永禄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对邓国芬提供的证据,由于(2006)筑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之生效,所以均予以认否定。
  本院认为:贵州江峰房地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邓国芬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4月7日作出江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在2005年4月至12月这期间,邓国芬以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黎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黎平“长征大厦”项目进行了系列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使江峰公司对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银行不能按揭,售房活动受阻,项目停滞。经营权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邓国芬的行为明显对江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陈永禄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行为受其参与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约束,其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陈永禄的行为对江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构成侵犯,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说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国芬立即停止对江峰公司的侵害。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垫付的诉讼保全费3000元,诉讼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邓国芬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粟志文
审判员  吴再华
审判员  杨朝军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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