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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安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武刚,董事长。 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颖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国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华立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达行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证公司)、深圳市国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梁,被告即达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富,被告瑞证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颖华,被告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与案外人王春霞、陈品佳以及被告即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设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即达行公司出让其在被告瑞证公司的股权,其中33%股权转让给王春霞、22%股权转让给陈品佳、35%股权转让给刘建设。协议中,被告即达行公司及德易公司对其在被告瑞证公司的股权、被告瑞证公司开发地块的性质和被告瑞证公司取得浦东新区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等作出了承诺。同时,被告瑞证公司和被告国盛公司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盖章,承诺为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各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王春霞、陈品佳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瑞证公司于次日就此出具《确认书》,确认《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王春霞、陈品佳按约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03,951,040元,但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不仅隐瞒了早将其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20%股权协议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而且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贻误办证时间,致使被告瑞证公司未能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的四十个日历天内取得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违反《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瑞证公司、国盛公司对此负有担保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04年8月2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3,479,021.76元;被告瑞证公司、国盛公司对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向原告无偿、无条件转让其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25%股权;被告瑞证公司、国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即达行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在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形下被迫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借款协议;被告即达行公司含有国有股权,其在转让被告瑞证公司股权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易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瑞证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盛公司辩称,被告国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参与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但未参与《补充协议》订立。《补充协议》对原《合作框架协议》的变更和修改未经被告国盛公司同意,因此被告国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王春霞、陈品佳与四被告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让王春霞、陈品佳在《合作框架协议》下权利义务及原告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就其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瑞证公司确认为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4、收款收据、本票申请书、贷记凭证、支票存根,用以证明王春霞、陈品佳已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支付人民币203,951,040元的事实; 5、《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即达行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20%股权与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瑞证公司的受让土地是商业、文化、办公综合用途; 7、《关于竹园商贸区2-13-3A地块作为综合办公用途的说明》、《承诺书》、《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致使被告瑞证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8、《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 9、《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用以证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办证时间。 对于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即达行公司除对《承诺书》未认可外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瑞证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均予确认;被告国盛公司确认《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即达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合作框架协议》的实质是借款关系; 2、《关于竹园商贸区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的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瑞证公司所受让土地的用途。 对于被告即达行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竹园商贸区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未缴足地价致办证拖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原告从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所调取的相关合同内容不一致。 被告瑞证公司同意原告对被告即达行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被告国盛公司认为被告即达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被告德易公司、瑞证公司及国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已经各相关当事人质证以及证据提供单位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即达行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原告已提供的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存档文本内容不同,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瑞证公司质证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26日,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瑞证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方将陆家嘴金融贸易区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瑞证公司,转让的2-13-3A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文化、办公综合楼。 2004年3月30日,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与王春霞、陈品佳及刘建设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即达行公司与被告德易公司为开发上海市浦东新区2-13-3A地块商办楼项目投资成立被告瑞证公司,其中被告即达行公司拥有被告瑞证公司90%股权,被告德易公司拥有被告瑞证公司10%股权;被告瑞证公司开发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文化、办公综合楼。协议约定,被告即达行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33%股权以人民币1,650万元转让给王春霞,22%股权以人民币1,100万元转让给陈品佳,35%股权转让给刘建设;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同时签署;基于王春霞已向被告即达行公司支付人民币2,100万元,且王春霞、陈品佳另需向被告瑞证公司注入人民币175,271,040元,因此,王春霞、陈品佳无需再向被告即达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直接在以上款项中折抵;被告瑞证公司将与王春霞、陈品佳就后者将投入的人民币175,271,040元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失效;未经其他各方同意,协议各方在本协议签署后至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前不得处分被告瑞证公司的股权;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将寻找王春霞、陈品佳满意的担保方为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瑞证公司由双方共同管理,四证办出前由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为主负责经营,四证办出后由王春霞、陈品佳为主负责经营;若因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瑞证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后四十个日历天内取得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则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应按王春霞、陈品佳已向被告瑞证公司投入资金的千分之三向王春霞、陈品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各笔款项付出之日起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止;守约方一次或多次原谅、忽视其他方违反任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不构成守约方放弃追究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的依据,或不得减损或影响守约方追究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的权利。被告瑞证公司及国盛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签署页注明的担保方处分别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瑞证公司作为借款人,王春霞、陈品佳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瑞证公司向王春霞、陈品佳借款人民币175,271,040元,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为被告瑞证公司的借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 2004年1月2日,王春霞向被告即达行公司支付人民币2,100万元。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瑞证公司支付人民币175,271,040元,同年7月26日支付人民币658万元,同年8月17日支付人民币110万元。 2004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就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向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沪浦国资[2004]23号),建议参照商业用途人民币7,500元/平方米、办公用途人民币4,550元/平方米的土地市场价格由转让双方补签地价协议。 2004年4月12日,被告瑞证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土地处提交书面说明称: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清了所有转让款,2-13-3A地块将用于综合办公,不做商业用途;根据沪浦国资[2004]23号文件意见,按已缴付的土地转让款,被告瑞证公司可用作商业面积6,248.75平方米;如经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中有更多的商业建筑面积,被告瑞证公司将按国资办审核意见补齐地价;并请求土地处尽快办理备案登记。同年6月24日,被告瑞证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规划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将在2-13-3A地块建造“上海国际证券大厦”高档综合商务楼,投资资金将通过各种形式到位,以确保项目在2005年开工,2008年12月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2004年8月20日,王春霞、陈品佳与原告、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及刘建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春霞、陈品佳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刘建设放弃购买被告即达行公司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35%股权。其第三条约定,被告即达行公司承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后三十个日历天内,负责以被告瑞证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汇入被告瑞证公司帐户,该人民币1亿元由原告作为投资款先行收回;第四条约定,在被告瑞证公司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2-13-3A地块四证后一个月内,被告即达行公司负责以被告瑞证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万元汇入被告瑞证公司帐户,其中人民币1亿元用于归还第三条项下的银行贷款,余款由原告先行收回其他投资;如未能取得银行贷款的,则后续资金先由被告德易公司按其10%股权比例、被告即达行公司按其35%股权比例(相对于原告55%股权的已实际投入资金折算)按工程进度投入,而后再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投入。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未能遵守补充协议第三条或第四条的任一条约定,则保证无条件将其25%股份转让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委派的董事不配合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而导致无法贷款人民币1亿元除外,且由于原告已向被告瑞证公司投入资金,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4年8月21日,被告瑞证公司出具《确认书》表示,同意王春霞、陈品佳将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亦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并表示将继续为被告即达行公司和德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瑞证公司缴付了本案受让土地的契税。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记载,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被告瑞证公司的登记申请,同年8月26日核准后向被告瑞证公司颁发沪房地浦字(2004)第08857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土地状况项中载明用途为综合用地,期限为2004年8月16日至2054年8月15日。 2004年8月23日,被告瑞证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经核准后被告瑞证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被告即达行公司和被告德易公司。 再查明,2003年12月31日,被告即达行公司与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被告即达行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20%股权转让给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并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过户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即达行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过户义务等。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4)沪仲案字第081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被告即达行公司将其名下的被告瑞证公司20%股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转让过户给上海澳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对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存在争议。被告即达行公司提出《合作框架协议》系王春霞、陈品佳乘人之危与其订立而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合作框架协议》已经明确借款协议签订的缘由,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因此,被告即达行公司以此理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的违约事实与股权转让无关,且被告即达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瑞证公司系国有资产性质,因此,其以股权转让违法为由要求确认以上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受让王春霞、陈品佳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享有《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瑞证公司在四证办出前由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为主负责经营。在负责经营被告瑞证公司期间,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未于限定期限内取得2-13-3A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方原因或政策原因造成未按时取得相应权证的情况下,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应按《合作框架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即达行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且要求调整,本院采纳被告即达行公司的意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违反《补充协议》第三条或第四条中的任一条时,将无偿、无条件将其拥有的25%股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即达行公司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在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后三十个日历天内贷款人民币1亿元的义务,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应按《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即达行公司现拥有被告瑞证公司15%可以依法处分的股权、被告德易公司拥有被告瑞证公司10%股权,因此,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无法就被告瑞证公司25%股权的转让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将其分别拥有的被告瑞证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 被告瑞证公司承诺对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瑞证公司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义务,因此,被告瑞证公司应承担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下支付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盛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协议变更《合作框架协议》内容时未经其同意,因此,被告国盛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王春霞、陈品佳将其《合作框架协议》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二是原告与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等就其他增加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合同权利的转让并未加重被告国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国盛公司应就被告即达行公司、德易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义务继续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43,531.5元; 二、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拥有的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15%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拥有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的10%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四、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4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7,915元,共计人民币945,320元,由原告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9,356元,由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5,964元;被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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