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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约定违约金 >>
股权受让人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非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主张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买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400万元的30%的违约金,计192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2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胡荣富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121号


  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南路时代风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卫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孙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月梅。
  
  诉讼代理人李冰,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荣富。
  
  诉讼代理人陈桦,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琳。
  
  诉讼代理人陈桦,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伟。
  
  诉讼代理人陈桦,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月梅诉被告胡荣富、王琳、曾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强、李冰。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报请延长审限,于2007年1月15日以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于2007年5月28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2003年11月,云南铜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委托云南广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收购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
  
  鸿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集团公司”),2005年2月,铜业集团公司出资设立本案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地产公司”),并决定由铜业地产公司收购天丰公司股权。鸿泰公司因此将收购股权的合同有关权利转让给铜业地产公司。
  
  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以天丰公司2004年9月30日经评估后的资产作为参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价款为6400万元。其中第一被告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第二被告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第三被告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告铜业地产公司受让上述股权的75%,原告马月梅受让上述股权的25%。《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被告)应当办理将股权让与乙方(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违约金、逾期罚息。
  
  天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三被告将其持有的天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并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5年3月7日,原告铜业地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受让被告持有的天丰公司75%的股权。因此,原、被告均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和受让的法律手续。
  
  原告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8月25日、8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至此,连同上述鸿泰公司已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支付了240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与原告共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76万元,起诉之日至股东变更登记完结之日止,每日按照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一、2003年11月25日,广众公司分别与鸿泰公司及天丰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广众公司以“一手托两家”的方式进行双方代理,代理行为无效;天丰公司收到的1100万元系借款,非股权转让款,出借人也系鸿泰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代鸿泰公司主张权利。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铜业地产公司违反修改前《公司法》第12条的禁止性规定,对外投资4800万元超出了该公司净资产的50%,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不包括公司股东整体退出公司的方式,故三名被告整体转让天丰公司股权因违反《公司法》规定协议无效;3、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是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交易对象的非法交易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秩序。逃避国家税费大致100万至200万元,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协议无效;4、铜业地产公司为马月梅支付款项1200万元,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盈利活动,该公司有关负责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此也是致使合同无效的理由。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系有效合同也未生效。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使合法、有效,也是原告违约在先。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2003年11月25日,鸿泰公司与广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鸿泰公司委托广众公司收购天丰公司股权。
  
  2、天丰公司收到广众公司支付款项(预付款)1100万元。(鸿泰公司委托广众公司支付)。
  
  3、2004年9月30日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4、2005年3月1日,鸿泰公司与铜业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收购股权合同的有关权利,其中包括已支付给天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预付款)1100万元的权利一并转让给铜业地产公司。
  
  5、2005年3月6日,天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铜业地产公司及马月梅的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6、2005年3月7日铜业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该公司及自然人马月梅共同受让天丰公司股权,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7、2005年3月9日,铜业地产公司与胡荣富、王琳、曾伟签订《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8、2005年3月9日,铜业地产公司与马月梅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铜业地产公司为马月梅支付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9、2005年8月30日胡荣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收到原告铜业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天丰公司收到广众公司的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支付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1100万元的性质就是为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并且是原告委托广众公司付款的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11月25日鸿泰公司与广众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日广众公司与天丰公司也签订了《协议》;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004年5月16日被告胡荣富出具的付款说明。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均证明了,本案被告收到了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
  
  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且出借人是广众公司并非鸿泰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收到的款项是鸿泰公司的也非原告铜业地产公司的。对其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25日的两份协议及委托书、承诺书均证明了鸿泰公司委托广众公司办理收购股权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天丰公司也委托广众公司办理将自有的股权转让给鸿泰公司事宜。在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的过程中广众公司代鸿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被告2004年5月16日的付款说明中明确载明)。在此后,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鸿泰公司签定的协议书证明鸿泰公司将其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对以上一系列事实被告以其之后行为均表明其是明知的,且被告在诉讼之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转让,原告有权享有该权利。而款项的性质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已经很明确是股权转让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鸿泰公司委托广众公司收购天丰公司股权,并委托广众公司向天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预付款)1100万元。2005年3月1日,鸿泰公司与铜业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收购股权合同的有关权利及已支付给天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预付款)1100万元转让给铜业地产公司。
  
  2004年9月30日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天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2005年3月6日,天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铜业地产公司及马月梅的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005年3月7日铜业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该公司及自然人马月梅受让天丰公司股权,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一、以天丰公司2004年9月30日经评估后的资产作为参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价款为6400万元。二、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当办理将股权让与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在天丰公司向原告出示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发出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通知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在天丰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3400万元。在原告支付完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400万元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四、违约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及第五条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收购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五)、(六)项及第五条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的,原告方有权就款项的支付行使抗辩权。
  
  2005年3月7日,铜业地产公司与马月梅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铜业地产公司为马月梅支付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出示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发出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缴费通知时于2005年8月25日、8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至此,连同上述鸿泰公司已支付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支付了2400万元。被告胡荣富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与原告共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天丰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取得了该40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当时的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做出规定,但对本案此类转让也并不禁止,并且修订后的公司法72条专门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股权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购买的是公司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均归属于天丰公司,原告在成为天丰公司股东后,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非公司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主张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买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法12条规定投资超出净资产50%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涉及到一个如何适用新旧公司法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以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据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铜业地产公司为马月梅支付款项是否导致相关负责人涉嫌犯罪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抗辩取得土地所有权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在2005年3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400亩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办在天丰公司名下,故合同未生效。但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之前天丰公司已经取得了该400亩土地的使有权;并且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盖章后,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反而约定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仅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另被告抗辩的因股东变更未完成登记,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主张也不成立。股东变更登记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是当事人作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后的操作环节,虽是要式行为,但并不当然的推导出协议生效也需有关部门审批,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被告将协议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系要式行为相互混同,系概念错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
  
  三、关于违约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铜业地产公司按约将有关款项按期支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协议签定时三日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约定的,原告有权就款项的支付行使抗辩权。因此,基于原、被告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即使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存在异议,在被告完全并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原告部分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或者拒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股权转让协议》赋予的合同权利,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后履行抗辩成立,故原告守约,被告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400万元的30%的违约金,计19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荣富、王琳、曾伟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二、由被告胡荣富、王琳、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月梅支付违约金1920万元;
  
  三、由被告胡荣富、王琳、曾伟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月梅支付相应逾期罚息(自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4月28日止的数额为276万元,自2006年4月29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9810元、保全费1005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志昆
审 判 员 陈 林
审 判 员 何海燕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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