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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跃然等诉尹乔红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50号
原告马跃然。身份证号:530102611226245。 原告谢柠晟(曾用名:谢伟)。身份证号:53010319700305067X。 被告尹乔红。身份证号:530103640407002。 原告马跃然、谢柠晟诉被告尹乔红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跃然的委托代理人谢柠晟、原告谢柠晟、被告尹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然、谢柠晟起诉称:2006年6月,马跃然、谢柠晟与尹乔红三方就丽江德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依照《协议书》约定,2006年7月尹乔红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证》时,尹乔红应当向马跃然、谢柠晟支付股权受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140万元,尚有60万元股权受让款未予支付。同时,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尹乔红向马跃然、谢柠晟借款尚有60万元未归还。另外,尹乔红没有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马跃然、谢柠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06年6月马跃然、谢柠晟与尹乔红签订的《协议书》;2、尹乔红返还其所持有的德成公司51%的股权给马跃然、谢柠晟(其中41.44%的股权返还给谢柠晟,9.56%的股权返还给马跃然);3、尹乔红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给马跃然、谢柠晟;4、尹乔红归还借款60万元给马跃然、谢柠晟。 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2006年6月的《协议书》并将已受让的德成公司51%股权返还给马跃然、谢柠晟,但不愿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对尚欠马跃然、谢柠晟6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归还借款。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解除2006年6月《协议书》以及尹乔红尚欠马跃然、谢柠晟6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尹乔红应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马跃然、谢柠晟存在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告知函》作为证据予以收录并采用。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马跃然、谢柠晟、尹乔红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马跃然、谢柠晟将其所享有德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尹乔红,作为对价,尹乔红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973万元给马跃然、谢柠晟。在《协议书》中确认了谢柠晟已将其所享有的德成公司41.44%股权转让给尹乔红,马跃然已将其所享有的德成公司9.56%股权转让给尹乔红,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同时,尹乔红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因尹乔红所支付的600万元转让款未达到股权转让款2973万元的51%,故尹乔红尚未真正享有德成公司51%的股权,待尹乔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达到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1%后,便可享有德成公司51%的股权。同时,该《协议书》还对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以及金额做了相应的约定:1、尹乔红应于2006年6月2日前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2、在马跃然、谢柠晟在将位于丽江震后恢复规划建设区宗地编号为:“第二版块(北部)”《土地使用证》交给尹乔红后,尹乔红应当于3日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3、尹乔红应于2006年9月30日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4、尹乔红应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1473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后,尹乔红仅支付了114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给马跃然、谢柠晟。另外,马跃然、谢柠晟借款300万元给尹乔红,约定在办理完毕《土地使用证》后由尹乔红归还,但尹乔红现尚欠60万元借款未归还。庭审中,尹乔红陈述其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同意解除《协议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马跃然、谢柠晟、尹乔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尹乔红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马跃然、谢柠晟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状。谢柠晟已将其所享有的德成公司41.44%股权、马跃然已将其所享有的德成公司9.56%股权转让给尹乔红,尹乔红亦支付了1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谢柠晟、马跃然,现合同解除,尹乔红应当返还相应的股权给谢柠晟、马跃然,谢柠晟、马跃然亦应当支付1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尹乔红。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谢柠晟、马跃然借款300万元给尹乔红,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尹乔红尚欠60万元借款未归还,故尹乔红应当归还60万元借款给谢柠晟、马跃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若尹乔红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第三条第2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均属于重大违约,应当向马跃然、谢柠晟一共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给马跃然、谢柠晟。现尹乔红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条件。又因该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尹乔红也未向本院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马跃然、谢柠晟要求尹乔红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6年6月马跃然、谢柠晟与尹乔红签订的《协议书》; 二、尹乔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丽江德成商贸有限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马跃然、谢柠晟(其中41.44%的股权返还给谢柠晟,9.56%的股权返还给马跃然); 三、马跃然、谢柠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乔红1140万元股权转让款; 四、尹乔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跃然、谢柠晟100万元违约金; 五、尹乔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跃然、谢柠晟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被告尹乔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腾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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