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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孝坤与唐菱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坤。 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召明,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菱。 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仙。 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孝坤与被上诉人唐菱、王素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孝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宋召明,被上诉人唐菱的委托代理人谷栋,被上诉人王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8日唐菱、王素仙共同注册成立了四川朋林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资金1 000 000元。2005年11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唐菱、吴孝坤,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王素仙退出公司经营。2006年6月30日吴孝坤和唐菱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孝坤将所持四川朋林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唐菱,转让价款共计130 000元,先付100 000元,余下30 000元在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吴孝坤退出该公司经营。2006年11月6日唐菱、王素仙将四川朋林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蓬凌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唐菱、王素仙,但未向吴孝坤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吴孝坤和唐菱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孝坤将所持四川朋林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唐菱、王素仙,转让价款共计130 000元,先付100 000元,余下30 000元在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其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08年10月1日。吴孝坤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原审法院于10月8日受理该案。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发生,故吴孝坤主张唐菱、王素仙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孝坤诉唐菱、王素仙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费1 450元,由吴孝坤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孝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完全是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原审认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所以,上诉人于2008年10月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唐菱书面答辩称,1、吴孝坤与唐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孝坤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文书变更了工商登记,此为犯罪行为,吴孝坤不是合法股东,唐菱于2006年6月为办理工商年检被迫与吴孝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第二笔为2006年10月1日前,吴孝坤于2008年10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吴孝坤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吴孝坤提供了2008年国庆放假的通知,拟证明2008年国庆放假至10月5日,吴孝坤于10月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吴孝坤提交的该证据,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2008年国庆假期的时间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于2008年10月1日届满,由于2008年国庆节休假日至10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故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应为2008年10月6日。本案中吴孝坤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实,因此吴孝坤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唐菱、王素仙主张本案债务属分期债务,第一笔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债务作为同一合同关系形成的整体债务,应按最后一笔的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唐菱、王素仙还主张上诉人吴孝坤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变更股东登记,其行为涉嫌犯罪,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唐菱对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如认为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主张撤销,但在协议未撤销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菱、王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吴孝坤股权转让款1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 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 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菱、王素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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