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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海联商贸公司与海南国泰实业发展总公司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海联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泰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弘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修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明民,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海联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被上诉人海南国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修诚、赵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3月31日,国泰公司同海联公司就投资海南中国城影视俱乐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国泰公司投资2000万元,海联公司投资5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股份;二、俱乐部的经营管理由国泰公司负责,海联公司不参与。海联公司投资的500万元中,扣除当月利润12.5万元,实际到位金额488万元;四、国泰公司保证海联公司利润不低于投资款的30%,否则由国泰公司按每月12.5万元的利润标准补足不足部分;五、海联公司有权要求国泰公司在投资满两年时回购海联公司的股份,最低价格为500万元,国泰公司不得提出异议。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对协议书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签约后,海联公司将投资款488万元支付给国泰公司。但国泰公司同海联公司均未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登记手续。1997年12月7日,国泰公司同海联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海联公司所持的中国城影视俱乐部20%股权转让给国泰公司。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海联公司将国泰公司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引起讼争。原判还查明:经国泰公司和海联公司双方同意,海口中院将国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向出证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进行核对,该公证书经办人确认该合同公证的真实性,但提出因存档原件被洪水冲毁而无法核对合同内容。 原判认为:一、关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国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中的内容虽因公证机关保管不善等原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该复印件并非孤证。首先,该协议书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海联公司和公证机关均未否认。海联公司虽以协议书未约定保利分红的内容抗辩,但并未提供其所持的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应视为海联公司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拒不提交。其次,海联公司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主张与国泰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出资50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海联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协议书中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该协议书形式规范,公证机关的公章、校对章、承办人的私章及当事人的签名齐全,且海联公司未能证明协议书系伪造或变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国泰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但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期间,经营由国泰公司负责,海联公司不参与并选择保利分红的合作方式。国泰公司保证海联公司年利润不低于投资总额的30%。上述约定内容,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规定不符,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国泰公司和海联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当海联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国泰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随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7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国泰公司诉请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有理。海联公司抗辩合作协议书已为1997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代替,请求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不属于国泰公司的诉请和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其抗辩不予审议。遂依法判决确认国泰公司同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原告国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原判据以定案显属事实错误。1995年双方曾签订关于联合经营海南中国城俱乐部的合作协议,海联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有股份20%,并无所有的保利分红的内容,该复印件篡改协议内容,实属伪造。一审认定复印件内容真实,理由十分牵强附会。首先,公证机关和海联公司虽然明确承认协议书客观存在的真实性,但并非承认国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相反,公证机关和海联公司明确表示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的一致性不予确认。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后果。而一审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人采用推定不利于上诉人,令人费解。因1997年已达成新的协议,中止原合同,故上诉人不保留原合同属常情。最后,协议书复印件本来就属于不同于原件的复制品,何来形式规范、印鉴及签名齐全的问题?既不是原件,又何须认定海联公司未能证明?依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根本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自1995年签订合作协议后,进行了短暂的合作经营。因各种原因于1997年12月结束了合作,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示解除原合作协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开始履行。本案中联营合同是否无效,但双方已经解除,故联营合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当然有效。国泰公司起诉确认已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属恶意诉讼。一审判决7年前已丧失了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无论联营合同是否无效,早在1997年12月,双方已自愿解除,自此之后对双方无约束力,是否有效对双方亦不发生影响。若联营合同无效,国泰公司亦从1997年12月起2年内起诉,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双方一直履行联营协议,上诉人在黄山起诉后才知道权利受侵害并起诉,故时效未过。原审将国泰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的付款行为误认为履行联营合同的行为而适用时效中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泰公司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其内容真实。国泰公司在质证中不仅提供了复印件而且提交了一系列的旁证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一是从国泰公司还海联公司的欠款明细表编号1证实,1995年4月8日的银行进帐单中海联公司到位资金为488万元。该数额同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投资总额为500万元(扣除当月利润其中的12万元,实际到帐金额488万元)”的约定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合作协议书中保利分红条款存在的真实性。如果合作协议中没有保利分红的条款,双方是真正的合作即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海联公司凭什么在联营体尚未经营甚至未开始装修的情况下,就能在汇款当月获取红利12万元?二是199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海联公司的股权作价943万元,亦是依合作协议中投资总额、保利分红等内容和所有的利息累加计算出来的。上述证据都印证了合作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原物和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该复制件可以代替原件。司法解释规定了原件优先原则而非唯一原则。海联公司认为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持有原件的观点属对法律的浅显理解,相反对合作协议中无保利分红内容的主张,仅以合同无继续保留的必要为由而否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海联公司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保利分红的约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即协议书原件核对,视为对被告即海联公司不利于其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海联公司一味强调合作协议已被199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所取代,但始终未否认合作协议的无效问题。一个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而形成的股份转让协议能产生法律效力吗?一审已经查明,联营体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又何来股份转让?若无股份,达成的股份转让又怎能不违反法律?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合作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另一个无效协议。海联公司的行为是欲盖弥彰。三、诉讼时效仍有存在。首先,本案合作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有权针对违法合同请求法院确认无效。若确认无效合同受时效限制,则会使违法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利益变为合法利益的话,同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退而言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国泰公司一直在陆续地向上诉人海联公司支付款项到2003年9月,故诉讼时效也一直相应延长。因此上诉人海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于1997年终止的说法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国泰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同海联公司199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同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依国泰公司的申请向黄山市屯溪区公证处公证员沈雪娟调查,沈雪娟证实1995年3月31日,国泰公司和海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她办理了公证。海联公司在黄山中院2004年8月20日交换证据时认可双方有过合作协议书,在本案一审中认可有过投资500万元的联营关系,占股份的20%。国泰公司提供的1995年4月8日海联公司用汇票方式向国泰公司在海南建行营业部的帐户转入488万元的进帐单和同日国泰公司出具给海联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500万元证明已扣除当月利润12万元,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海联公司投资500万元及海联公司开出汇票当日起,国泰公司必须保证海联公司年利润不低于投资款的30%即每月2.5%的利润计人民币12.5万元及扣除当月利润12万元,实到帐投资488万元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同原件一致。依照证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海联公司反驳国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实属伪造,原件中没有保利分红的条款时,举证责任转由海联公司承担。海联公司反驳国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但又不能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国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故海联公司上诉合作协议书系伪造,原判据此定案显属事实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答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内容是真实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海联公司向中国城影视俱乐部投资500万元,占总投资的20%。俱乐部由国泰公司经营,海联公司不参与并选择保利分红的合作方式,可在俱乐部开业后派1名财务人员监控收入。自汇款之日或开出汇票之日起国泰公司必须保证海联公司年利润不低于投资款的30%,每月2.5%的利润计人民币12.5万元。还约定投资2年后由国泰公司回购海联公司股份,价格最低为500万元,国泰公司不得提出异议。依照海联公司同国泰公司约定,海联公司向联营体投资,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不论盈亏,按月收取固定利润,两年后以回购方式收回本金和利润,上述约定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海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正确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国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润义务,并按约定于1999年12月回购了海联公司所持股份,继续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润的义务,海联公司亦出具收据等予以认可,该行为持续到2003年9月1日止。直到海联公司2004年向黄山中院起诉国泰公司时,国泰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遂于之后向海口中院起诉,期间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海联公司上诉称本案由于1997年12月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解除了合作协议,故国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本案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国泰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忠 审判员 高江南 审判员 戴义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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