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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婷诉陈国盛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雪婷。 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盛。 委托代理人周小羡。 原告李雪婷与被告陈国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婷委托代理人黄宗强,被告陈国盛委托代理人周小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婷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声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办有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邀请原告入股。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股份分配书》,该合同约定: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万元出售予原告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之成衣加工制造全数项目20%股权。合同并对项目定额开支、分红制度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帐号转入了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声称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须增加设备,故需要增加投资,并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增加设备建议书》,要求原告增加投资人民币10万元。原告遂于2005年3月3日再次向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帐号转入了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发现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公章有疑,就向被告索取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皆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于是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5日出具证明: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公章,以虚假的民事主体与被告签订合同,再通过其个人收取原告投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故该《项目股份分配书》应被宣布无效。故请求:1.判令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股份分配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其所收取原告款项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5年1月18日起,10万元从2005年3月3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分配书,证明合同无效。2、增加设备建议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投资。3、存单和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事实。4、工商证明,证明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未登记成立,被告欺诈。 被告陈国盛辩称,一、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二、被告可以退还30万元给原告,但需要双方合作伙伴互相协商。原告应承担亏损的部分。 为证明其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批准证书,证明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已经批准。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企业名称合法。3、租赁合同,证明企业有合法营业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在广州签订一份《项目股份分配书》,该合同约定: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万元出售予原告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之成衣加工制造全数项目20%股权。合同并对项目定额开支、分红制度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帐号转入了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声称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须增加设备,故需要增加投资,并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增加设备建议书》,要求原告增加投资人民币10万元。原告遂于2005年3月3日再次向被告于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帐号转入了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虽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私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因股权转让合同在广州签订并履行,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同在内地履行,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对外进行商业活动资格。且外资企业转让股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在缺乏审批前提下依法也应认定无效。被告以私刻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出让股份、收取他人股份转让款和增加出资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依照无效合同收取原告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计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合理形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国盛于2005年1月18日以新天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雪婷签订的《项目股份分配书》无效。 二、被告陈国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雪婷偿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05年1月18日起,100000元从2005年3月3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陈国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雪婷。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李雪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国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森 审 判 员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子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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