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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我国禁止《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任意转让。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了许可证转让行为无效。(股权转让、无效、二审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452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海南诺美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德伟药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诺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定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惠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德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学。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友,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诺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德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公司)、张正学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惠珍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诺美公司于2002年4月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韩定旺和张正学,其中韩定旺持股80%,张正学持股20%,韩定旺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正学为监事。2003年7月8日,韩定旺、张正学及吴怡欣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定旺将其80%的股份转让给张正学70%、吴怡欣10%……转让金于新的经营许可证颁发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生效后,韩定旺负责协助张正学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工作,变更内容有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股东、注册地址等。2003年7月11日,德伟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张正学和吴怡欣,其中张正学持股90%、吴怡欣持股10%。2003年8月10日,诺美公司向药管部门提交关于琼1010227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及请示,申请变更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变更为德伟公司。2003年9月2日,该申请获得药管部门批准,德伟公司拥有琼1030227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诺美公司因认为张正学将许可证办至德伟公司名下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德伟公司、张正学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判令德伟公司、张正学协助将该许可证变更回其名下。
  
  原审判决认为:诺美公司主张张正学将原属于诺美公司的许可证变更至德伟公司名下构成侵权,但诺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其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反,德伟公司所举证据变更申请及请示中,均有韩定旺的签名及加盖诺美公司的公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许可证变更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涉案许可证变更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将诺美公司原持有的许可证变更至德伟公司名下。诺美公司在变更许可证之前,诺美公司的股东与吴怡欣已签订对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许可证变更在诺美公司明确意思表示下,由诺美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许可证变更行为应认定是诺美公司的法人行为。至于该行为已作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金的附条件,双方当事人及其股东之间因存在其他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因此,许可证的变更行为属公司处分权益的体现。诺美公司的请求依法不应采纳。遂判决驳回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诺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诺美公司上诉称:一、两个不同公司之间的许可证不得进行转移,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药监局批复许可证变更的前提是诺美公司的变更而非新设,韩定旺同意将许可证变更至德伟公司也是基于同一前提。二、被上诉人张正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回避了几个关键性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1.原审判决回避了诺美公司的许可证变更申请及药监局同意许可证变更的前提都是将诺美公司更名为德伟公司,而非新设一个德伟公司来承接许可证这一关键事实;2.《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只是一份申请文件,结果是不确定的,其不是导致上诉人丧失许可证的真正原因,更不是上诉人“处分公司权益的体现”。3.被上诉人陈述其取得许可证的唯一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又认可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取得许可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取得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韩定旺与张正学、吴怡欣2003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在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韩定旺协助张正学和吴怡欣办理诺美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工作,变更内容有公司名称、法人代表、股东、注册地址等。
  
  2003年7月11日,张正学向海南洋浦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德伟公司,股东为张正学和吴怡欣。2003年7月14日,德伟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2003年8月10日,张正学代表诺美公司向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等事项的请示》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内容为:为优化资源组合,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并进一步适应国家GSP的要求,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整,特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德伟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洋浦港临街公寓楼7栋703房、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正学和吴怡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正学。2003年9月3日,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上述申请,向德伟公司签发了琼1030227号《药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上述规定表明,为保护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我国法律只允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条件变更,而禁止《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任意转让,且只有在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企业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正学、案外人吴怡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张正学代表上诉人向药监部门提交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均明确记载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对上诉人拥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原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而非将该许可证转给另一企业的变更。但是,张正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依照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的法定程序进行,而是在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之前,违反规定抢先注册成立了德伟公司,而后利用药监部门的变更登记程序使上诉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落入了德伟公司名下,实施了许可证转让行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既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将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办回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认定德伟公司取得许可证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既系认定事实错误,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德伟公司、张正学变更药品许可证的行为对上诉人诺美公司构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德伟公司、张正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办回上诉人名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萍
审 判 员  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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