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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在没有征得香港法院或临时清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行为显属越权,在未获得追认的情况下,依法应属无效。受让方亦有义务对缔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及签约代表的资格和权限进行必要的审查。股权转让行为虽已经内地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但其先前在效力要件上的欠缺并不能因此而获弥补。(股权按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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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马环球有限公司诉GreatMountMarketingLimited等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28号


  原告:威马环球有限公司(Sweetmar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李凤英(又名黄李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Great Mount Market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妍,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威驰(广州)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妍。
  原告威马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为与被告Great Mount Marketing Limited(以下简称Great Mount公司)、王子昌和第三人威驰(广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立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敏、余慧丽,被告王子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Great Mount公司、第三人威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马公司诉称:其因担保关联公司威马制衣厂有限公司债务问题,被香港银行入禀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索偿。香港高等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下令原告威马公司清盘。邓忠华先生及李凤英(又名黄李凤英)女士在2006年5月3日威马公司债权人大会中被委任为该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并于2006年7月3日获香港高等法院正式委任,负责清理原告全部资产。第三人威驰公司是原告在内地独资设立的企业,原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子昌,现王子昌职务已被原告清盘人依法免除。为逃避债务,被告王子昌于2006年7月13日在未征得原告清盘人同意,甚至未通知原告清盘人及债权银行的前提下,将原告所持第三人威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Great Mount公司。被告Great Mount公司明知原告威马公司和被告王子昌都已被香港法院宣告破产,却与被告王子昌恶意串通,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相关资料提交内地有关部门审批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权非法转移。原告认为,其清盘人依法接替威马公司原股东及董事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威马公司的原有股东及董事均无权办理任何威马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移手续。被告王子昌将原告所持第三人股权全部转让,属于恶意处置清盘企业资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子昌与被告Great Mount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子昌与被告Great Mount公司对原告所持第三人威驰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王子昌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威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王子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王子昌转让第三人威驰公司股权是代表原告威马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第二,原告威马公司与被告Great Mount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过内地有关部门批准,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Great Mount公司和第三人威驰公司均无答辩或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威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声明书》,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正式委任李凤英为原告的清盘人,明确清盘人的权利;
  2.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东决议及《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文件》,拟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东,已作出决议免去被告王子昌等人在威驰公司的身份及一切职务;
  3.第三人威驰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王子昌在未征得原告清盘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将原告所持第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Great Mount公司;
  4.《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威驰公司同意股东威马公司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威驰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及广州市番禺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该申请的批复,拟证明被告王子昌利用其同时担任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在香港高等法院已下令原告清盘后,未征得原告清盘人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持第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Great Mount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5.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07]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和[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号),拟证明清盘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在有关案件中已获内地法院确认;
  6.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法律条文摘录,拟证明依据香港法律,原告清盘人有权对原告财产加以保管或控制,并有权以原告名义或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7.送达司法文书复函,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临时清盘令和清盘令等文件送达本院。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子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证据6不能完整反映香港法律对公司清盘人的相关规定,同时认为如要适用香港法律,应由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被告王子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其以原告名义转让对第三人威驰公司所持股权符合威驰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原告,故应适用原告的公司章程而非威驰公司章程处理。
  被告Great Mount公司和第三人威驰公司均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马公司系于1993年11月1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子昌和Sime Diamond Limited,两股东各占50%股权。第三人威驰公司是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独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时的章程显示:企业投资总额1961.43万港元,注册资本1373万港元;企业设立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3人组成,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企业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投资者威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子昌。
  2005年11月,原告威马公司因担保债务问题被债权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索偿。2006年1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令原告威马公司由该法庭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的条文作出清盘,并任命破产管理署署长为该公司事务的临时清盘人。2006年7月3日,香港均富会计师行的邓忠华先生和李凤英(又名黄李凤英)女士被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正式委任为原告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另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号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威马公司清盘前的董事为王子昌、Sime Diamond Limited和Julia Kiang。王子昌本人于2006年2月22日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宣布破产。
  2006年2月1日,被告王子昌以原告威马公司名义,与被告Great Mount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威马公司同意将其全资设立的威驰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Great Mount公司,并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为其合法持有,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股权转让金总额为港币500万元整,Great Mount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威马公司支付;威马公司收到转让金后应全力协助Great Mount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Great Mount公司成为威驰公司股东后,修改威驰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承担责任;威马公司自转让生效之日起不再是威驰公司股东;如因协议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经双方签署后,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由“蔡锦蕙”代表被告Great Mount公司所签署。同年1月18日,以王子昌、王子添、段伏春为成员的威驰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称为了进一步拓展公司国外市场,增加公司市场份额,同意股东威马公司将其在威驰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Great Mount公司,转让价为港币500万元整,转让后威驰公司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5月15日,威驰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向广州市番禺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该局于同年5月23日作出批复,批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同意威马公司将其在威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Great Mount公司。威驰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现有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Great Mount公司,出资额1818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实物,法定代表人为冯丽霞。2006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王子昌擅自处置原告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时,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万港元股权转让金,被告王子昌称应该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对具体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均表示不清楚,亦无向本院提交被告Great Mount公司已以转账或票据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港元的任何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股权转让金。原告庭上表示,其诉状中称被告Great Mount公司与被告王子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依据是,代表Great Mount公司签署协议的“蔡锦蕙”是被告王子昌之弟王子添的妻子,完全清楚原告被下令清盘的事实,但就“蔡锦蕙”与王子添的夫妻关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子昌确认王子添是其弟弟,但否认“蔡锦蕙”与王子添为夫妻。
  另查明: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82条(标题:清盘开始后财产的产权处置等无效)规定:“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开始后就公司财产(包括据法权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以及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变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第197条(标题:对公司财产的保管)规定:“凡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有临时清盘人被委托,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对公司有权享有的或看似有权享有的一切财产及据法权产加以保管或控制。”第198条(标题:公司财产归属清盘人)规定:“凡公司正由法院清盘,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藉命令指示所有属于公司或由受托人代表公司持有的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属何种类),须按清盘人的正式名称归属清盘人,而命令有关的财产须随即据此而归属;清盘人在作出法院所指示的弥偿(如有的话)后,可以其正式名称提出任何与上述财产有关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或以其正式名称提出任何为有效将公司清盘及追讨公司财产而需提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为上述目的而需答辩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第199条(标题:清盘人的权力)规定:“(1)在第193(3)条的规限下,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具有以下权力:(a)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b)为使公司的业务在有利情况下结束而按需要经营该业务;……(2)在第193(3)条的规限下,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具有以下权力:(a)藉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出售公司的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据法权产,并有权将其整份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将其分份出售;(b)以公司名义及代表公司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所有契据、收据及其他文件,并为该目的而在需要时使用公司的印章;……(4)根据第194(1A)条获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具有以下权力:(a)将所涉公司有权享有的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收归他保管或控制;……(5)根据第194(1A)条获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如经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许,可行使第(1)或(2)款所述的权力。……”第211条(标题:将财产交付清盘人)规定:“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任何当其时名列分担人列表的分担人以及任何受托人、接管人、银行、代理人或公司的高级人员,立即或在法院所指示的时间内,将在其手中而公司又在表面上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财产或簿册及文据支付、交付、转易、退回或转让予清盘人。”香港《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第67条(标题:清盘人要求交付财产的权力)规定:“本条例第211条授予法院的权力,须由清盘人行使。任何公司如正根据法院命令进行清盘,当其时名列其分担人列表的任何分担人或该公司的任何受托人、接管人、银行、代理人或高级人员,须在接获清盘人的通知时及在清盘人藉书面通知而规定的期限内,将当其时恰巧在他手中而又是公司表面上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或结余、簿册、文据、产业或财物支付、交付、转易、退回或转让予清盘人或清盘人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威马公司和被告王子昌分别为香港企业和香港居民,被告Great Mount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原告以被告王子昌未经原告清盘人同意,擅自转让原告在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应识别为因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引起的侵权纠纷。因《股权转让协议》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原告在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权亦在广州市番禺区办理转让,故此可认定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子昌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其自愿接受本院的管辖。因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况且,《股权转让协议》处置的是原告在第三人威驰公司的股权,故协议的性质应属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在我国领域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关该协议的效力亦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认定。另需指出的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作为转让主体的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的规定,有关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按其注册地即香港的法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王子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Great Mount公司转让原告在第三人威驰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也需依上述要件予以判定。2006年1月4日,原告威马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下令作出清盘并委任香港破产管理署署长为该公司事务的临时清盘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前述有关条文的规定,其作为被法院责令清盘的有限公司,自清盘令发出之日起,公司财产(包括公司对第三人所持股权)即应归属清盘人,由清盘人(包括临时清盘人和后来正式委任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对公司财产和事务进行接管,非经清盘人同意或受其委托,任何人(包括公司原有董事、股东)均不得对公司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置。被告王子昌作为香港居民以及原告清盘前的董事和股东,对香港《公司条例》的前述规定理应明了,对原告被法院清盘的事实亦应明知,却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当时的临时清盘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2月1日擅自以原告名义,将原告所持股权全部转让,其行为显属越权。如此,在被告王子昌代表原告行使职权的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其以原告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因原告一方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存在效力瑕疵。被告Great Mount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原告所持第三人股权时,作为商事交易中的理性人,亦有义务对缔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及签约代表的资格和权限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威马公司的清盘系由法院作出,故应视被告Great Mount公司对此事实已经知晓,并清楚被告王子昌在没有原告清盘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已无权代表原告处置财产或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况且,被告Great Mount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其缔约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证据,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而第三人威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73万港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的价格为500万港元,现被告王子昌和Great Mount公司又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Great Mount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港元的任何证据,在无证据证明被告Great Mount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设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王子昌越权以原告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Great Mount公司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行为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王子昌越权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而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讼争股权转让行为虽已经内地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但其先前在效力要件上的欠缺并不能因此而获弥补,鉴此,被告王子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子昌以原告威马环球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威马环球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威驰(广州)制衣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Great Mount Marketing Limited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马环球有限公司、被告Great Mount Marketing Limited、王子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宝
书 记 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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