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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股东也是公司。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对标的公司股权无处分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权利人对其进行授权或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其与他人签订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权代理而合同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48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施能央诉周定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
  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福建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电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营,并享受旭电机公司的全部收益及承担相应的全部义务和风险;转让价款为550000元;2006年9月1日,被告派人接管旭电机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负责传授被告水泥电阻壳的生产工艺;被告在接手经营旭电机公司2至3年期限内应更换旭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合同内容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着手进行交接,2006年10月,被告派人正式接管旭电机公司并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与销售。2007年7月,由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且拖欠工人大量工资,致使旭电机公司日常工作及业务无法正常运作,现仍处于停产状态。鉴此,原告认为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按转让合同约定的550000元转让款计算折价补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付3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50000元折价补偿款;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答辩称:一、原告本人不是案件涉及标的旭电机公司的股东,有明显欺骗行为。诉讼阶段,被告经查询才知道原告不是旭电机公司股东。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转让款项3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和变更登记。三、原告至今未办理公司资产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办理公章、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等相应的移交手续,致使答辩人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接管旭电机公司。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拥有的福建旭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价款为550000元;并约定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应于2006年9月1日由反诉原告接管旭电机公司。但是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00000元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旭电机公司交接给反诉原告,也未开始办理任何转让登记手续,说明反诉被告根本无意履行合同;现反诉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说明该合同履行已不可能。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二、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80元(以同期贷款利率7.02%计息,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此后另计);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支付了款项,反诉被告也依约将公司交付反诉原告。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在2-3年内,故反诉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施能央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周定勤的基本情况。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旭电机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外资企业,其投资者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实。四、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旭电机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原告依约于2006年10月将旭电机公司的经营权及所有财产交付给被告占用的事实。五、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旭电机公司,被告接管旭电机公司后,投了一百多万并聘用周定国、周波涛负责生产经营及管理;被告委派其弟周定国与原告就旭电机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能减少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常与工人发生争吵。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旭电机公司的股东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证据四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体现在:(一)主体方面。原告无权签订本案合同。(二)至今未办理任何报批手续。合同第5条是约定在2-3年内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约定变更股东手续的期限。对收条无异议,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从录音内容看,自始至终是一方在向另外一方要欠款,并没有对任何事实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接了公司相关的资料和财产,该录音证据涉及的“投了100万”,还有“跟工人关系不好”,以及“减少费用”等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面表述,具体内容也没有指向性。
  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转让合同,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及相关内容。二、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0元。三、旭电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旭电机公司的投资方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且至查询之日止没有股东变更情况。施能央对周定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其持有的旭电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营,并享受旭电机公司的全部收益及承担相应的全部义务和风险;转让价款为550000元;2006年9月1日,被告派人接管旭电机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负责传授被告水泥电阴壳的生产工艺;被告在接手经营旭电机公司2至3年期限内应更换旭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合同内容相关条款。二、2006年10月10日,施能央出具一张收条给周定勤,确认至2006年10月10日共收到周定勤旭电机公司转让款300000万元。三、旭电机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施能央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旭电机公司的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能央是否有权处分旭电机公司?二、施能央是否向周定勤交付旭电机公司?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逐一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施能央是否有权处分旭电机公司?
  施能央认为:旭电机的公司的股东虽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但施能央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此,施能央有权处分旭电机公司。
  周定勤认为:施能央作为自然人并非旭电机公司的股东,不是签订旭电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且转让合同签订后,施能央至今未向周定勤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相应材料,旭电机公司至今的股东一直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因此,施能央签订旭电机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旭电机公司截至目前为止的唯一股东是旭电机(香港)有限公司。施能央虽是旭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旭电机公司的股东,因此,施能央对旭电机公司并无处分权,且其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权利人对其进行授权或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其与周定勤签订旭电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施能央是否向周定勤交付旭电机公司?
  施能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已全部履行交接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旭电机公司,被告接管旭电机公司后,投了一百多万并聘用周定国、周波涛负责生产经营及管理,被告委派其弟周定国与原告就旭电机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能减少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常与工人发生争吵等事实。
  周定勤认为:合同签订后,施能央一直未向周定勤办理公章、财务资料及公司资产等相应的移交手续,致使周定勤未能按合同约定接管旭电机公司,旭电机公司一直在施能央的控制之下。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施能央与周定勤签订转让合同后,周定勤按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即300000元。施能央主张其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给周定勤,周定勤否认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能央负有举证证明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给周定勤的责任。但是,施能央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能体现其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给周定勤,其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因此,施能央关于其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周定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施能央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周定勤,因其不是旭电机公司的股东,也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其也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周定勤返还旭电机公司或折价赔偿,而应由旭电机公司的股东向法院另行起诉。
  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施能央认为:施能央与周定勤签订的转让合同虽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并基本履行完毕。施能央已全部履行交接义务,周定勤未完全支付转让款,存在过错。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施能央应返还转让款300000元,周定勤应返还公司财产。由于周定勤转卖公司,公司财产已不存在,故周定勤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550000元转让款计算折价补偿给施能央,扣除周定勤已付的300000元,周定勤尚应支付给施能央250000元。
  周定勤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施能央认为旭电机公司实际为其所有,但法律上其并不是旭电机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处分旭电机公司。其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周定勤已支付款项300000元,施能央却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施能央存在明显过错,其清楚知道其不是旭电机公司股东,周定勤一直依约履行义务,施能央无法证明其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予解除,施能央应退回周定勤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80元(以同期贷款利率7.02%计息,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此后另计)。
  对此,本院认为:施能央并非旭电机公司的股东,也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其无权就旭电机公司与周定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施能央与周定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施能央应返还向周定勤收取的转让款300000元。因施能央明知其没有转让权而与周定勤签订转让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其还应赔偿周定勤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以其占有的周定勤的300000元转让款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二)项关于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涉港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内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因本案的转让标的物旭电机公司在本院所属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施能央无处分权而与周定勤签订关于旭电机公司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施能央应返还已收到的周定勤的转让款300000元,并应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周定勤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施能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旭电机公司交付给周定勤,且其不是旭电机公司的股东,其也未受到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其关于要求周定勤返还旭电机公司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旭电机公司的股东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负担。反诉受理费63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负担50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施能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周定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苏墨祥
代理审判员  王鹏强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张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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