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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 >>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实行审批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实质性要件,即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均没有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属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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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循新,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与被告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高公司)、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增秀、梁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芸担任记录。原告优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明、胡振,被告怡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钦,被告金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显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联公司诉称,优联公司与被告怡高公司、金瀚公司于2005 年12 月31 日签订了《关于海南三亚恒润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怡高公司作为三亚恒润旅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润公司)股东,应于2006 年5 月1 日前完成对恒润公司其他股东股份的收购事宜,或保证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其股份出售给优联公司;而优联公司则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0 日内向怡高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如怡高公司在2006 年5 月1 日前不能完成上述股份收购工作,则应双倍返还定金。金瀚公司自愿对怡高公司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优联公司依约于2006 年1 月9 日向怡高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而怡高公司在此期间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两被告虽承认其违约,但一直以来拒不履行该义务。故优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亚中院在审理中认定上述协议违反相关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优联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怡高公司依法向优联公司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2、判令怡高公司自2006 年1 月10 日起至2006 年5 月1 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优联公司计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06 年5 月2 日起至全部返还上述资金和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 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金瀚公司对怡高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怡高公司辩称,(一)、优联公司与怡高公司、金瀚公司签订的《关于恒润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恒润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怡高公司将所持有的恒润公司股权转让给优联公司,未获得中资股东上海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的同意,同时,怡高公司在与优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将钱江公司持有的恒润公司股权也一并转让,同样也未获得钱江公司的授权及批准,故怡高公司与优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第3 条规定,非因怡高公司、优联公司双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先决条件到期(2006 年5 月31 日)未成立的,本协议可终止履行;届时,怡高公司应将优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返还。由于钱江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约束合同成立的条件未成就,导致合同因条件的未成就而未生效。综上所述,无论从怡高公司自身的股权转让还是收购另一股东钱江公司的股权后再转让这两方面看,怡高公司与优联公司的股权转让均属无效,怡高公司只承担返还人民币1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瀚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恒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优联公司与怡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怡高公司将其持有的恒润公司股权转让给优联公司及其优联公司所指定的主体,金瀚公司作为怡高公司的担保人。但怡高公司将其持有的恒润公司股权转让给优联公司,并未通知恒润公司另一股东钱江公司,也未经该股东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是无效合同。(二)、金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导致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优联公司与怡高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金瀚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无任何过错。由于担保合同无效,其所约定的担保权利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金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 年12 月31 日,优联公司与怡高公司、金瀚公司签订了《关于海南三亚恒润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时,由优联公司及其指定的主体受让怡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持有恒润公司全部股权。该条件是恒润公司股东仅为怡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且愿意将其所持有的恒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优联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前,恒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40万美元,享有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鹿回头南端、土地证号为军用字第000495号的375亩商业用地;股权转让先决条件的实现步骤是,本协议签订且由优联公司支付定金,由怡高公司在2006年5月1日前完成恒润公司其它股东的股份收购事宜,或保证其它股东同意将所持有的恒润公司的股份出售给优联公司,非因双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先决条件到期未成就的,本协议可终止履行,届时怡高公司应将优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返还给优联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8000000元,折合每亩土地为人民币208000元,优联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怡高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在2006年5月1日前,怡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优联公司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及投资补偿协议》,同时签订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所需的一切法律文件,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股权变更登记,并于当天由优联公司将股权转让及投资补偿款人民币68000000元转入双方共管账户,在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妥当日解除共管手续转付;怡高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实现2006年5月1日前可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的目的,需双倍返还定金;金瀚公司自愿对怡高公司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优联公司于2006 年1 月9 日向怡高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而怡高公司收取合同定金后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2007年1月23日,优联公司分别向怡高公司、金瀚公司发出《关于双倍返还定金款的函》和《关于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同年3月18日,怡高公司向优联公司提出一份《关于变更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初步方案》,但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优联公司经多次追偿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未果,以怡高公司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优联公司与怡高公司所签《关于海南三亚恒润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由怡高公司向优联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计人民币20000000元;2、由怡高公司支付优联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11136.99元(以本金10000000元自2006 年l 月10 日至2007 年1 月23 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0100 元(以人民币20000000元从2007年1月24日起直至其全部双倍返还上述定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7年3月25 日),两项款合计人民币861236.99 元;3 、由金瀚公司对怡高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向优联公司作出释明通知,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告知优联公司可变更诉讼请求。其后,优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另查,恒润公司是于1993年经海南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03年11月,经有关机关批准,其股东怡高公司将持有恒润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钱江公司,并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恒润公司性质由外商独资公司变更为合资经营企业。目前,恒润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钱江公司持股60% ,怡高公司持股40%。在本案受理后,钱江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恒润公司股权之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宣称其对恒润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知道怡高公司与优联公司签订恒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同意怡高公司将恒润公司股权转让给优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关于双倍返还定金款的函、关于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关于变更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初步方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恒润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被告怡高公司虽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香港公司法人,但讼争标的恒润公司是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转让的履行地在海南省三亚市,且当事人三方在股权转让合同里已约定选择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合同履行争议的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进行审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可见,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实行审批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实质性要件,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本案中,优联公司、怡高公司及金瀚公司签订恒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将怡高公司以及另一股东所持恒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进行转让,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均没有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已违反了前述的规定,三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责任在怡高公司,怡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怡高公司应向优联公司返还因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优联公司赔偿使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6 年l 月10 日计至法院判令清偿之日止。优联公司诉请怡高公司返还合同定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由怡高公司自2006 年5 月2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 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随之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因怡高公司未履行审批手续所致,金瀚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金瀚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优联公司提出由金瀚公司对怡高公司返还10000000元及支付使用资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6 年l 月10 日计至法院判令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15元和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由被告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南优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怡高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朝
审 判 员 邢 增 秀
审 判 员 梁   泽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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