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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英与王苏娥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英。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娥(别名王素娥)。 委托代理人杨天荣,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再玲。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京凌。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超英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王苏娥以赵超英未按诉争合同支付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超英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260万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诉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付款条件仅高渗液取得临床批文一项成就,其它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赵超英支付王苏娥人民币30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浙江省临海高鑫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编号为国药证字H20041064的《新药证书》。2004年10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批件号为2004S04182、2004S04183的《药品注册批件》两份,批准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生产两种剂量的高渗液,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41554、H20041555,上述二批件均“主送”高鑫公司。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及王苏娥的委托书均系王苏娥本人书立。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及判决的执行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高鑫公司原股东为王苏娥、闻碧君、赵云菲,出资额各为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苏娥。二、2000年1月22日,王苏娥、赵超英及第三人赵京凌共同签订了《关于王素娥退出浙江省临海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液研究开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王苏娥自愿退出高鑫公司及高渗液的研发,在2000年春节前王苏娥办妥高鑫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转让过户及闻碧君退出”高鑫公司,公司的“法人”由赵超英指定的人担任;“在上述前提条件下”,赵超英在2000年春节支付王苏娥人民币20万元,高渗液取得临床批文后,赵超英支付王苏娥人民币3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后,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生产一年后余款结清,总数为280万元”。三、2000年1月28日,王苏娥、闻碧君及两第三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高鑫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王苏娥将其持有的高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赵京凌,闻碧君的股权转让给赵再玲。协议签订后,高鑫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高鑫公司股东为两第三人及赵云菲,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赵京凌。四、2000年2月20日,王苏娥、赵超英签订补充说明一份,主要约定,高鑫公司的“法人赵超英指定为赵京凌担任”,赵超英分期支付王苏娥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以前的研究费用收据及邮寄凭证由王苏娥交给赵超英。五、赵超英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王苏娥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超英根据生效判决又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未付。六、1978年至2001年8月1日期间,赵超英系现役军人。七、王苏娥曾参与高渗液的研发,现已退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讼争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部分成就;3、赵超英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一、关于讼争协议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已在前案中发生了争议,一、二审法院对该争点已经审理,在判决中作出了实质性的判断,即确认讼争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无权对合同效力问题再次审查确认。现赵超英以前诉法院未根据宪法和国防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再次审查合同效力,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赵超英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部分成就,《关于王素娥退出浙江省临海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液研究开发的协议》第三条未具体表述取得证书的主体,导致现王苏娥、赵超英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一。但前诉中,法院对该节事实已经予以查明,该判决载明,“高渗液取得临床批文后,赵超英支付王苏娥人民币3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后支付人民币40万元,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50万元”。赵超英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时,对此并无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赵超英要求推翻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现赵超英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得出原审法院在前诉中对条文的理解有误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仍应以生效判决查明部分对合同条文的理解为准。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生效判决,赵超英的理解亦不成立,因为赵超英所需支付的款项的实质是王苏娥及案外人闻碧君出让高鑫公司的股权及王苏娥退出高渗液研发的经济补偿,至于高鑫公司取得临床批文和新药证书后是自行生产还是转让他人,协议并未约定。如准赵超英所言,其将该药物转让他人生产后,不论是否有偿转让即可不再向王苏娥支付款项,显然违背王苏娥缔约时的本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者,从合同条文理解,该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付款前提是高渗液定为新药三类,将高渗液作为整句话的主语比以高鑫公司或赵超英或他人作为主语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综上理由,原审法院确认讼争协议约定的条件为高渗液取得新药证书支付人民币40万和高渗液取得生产许可证支付人民币50万元,现高渗液业经批准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故上述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赵超英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王苏娥向赵超英交付研究费用收据及邮寄凭证,王苏娥理应按约履行,现王苏娥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主张其已履行约定义务,理应就其主张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苏娥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上述收据及凭证,故对其主张已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但赵超英不能以此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讼争款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以给付对价为原则,拒绝履行的只能是相对应的部分的履行义务,而非必然是全部义务。本案赵超英所需支付款项的实质是王苏娥及案外人闻碧君出让高鑫公司股权及王苏娥退出高渗液研发的经济补偿,而非给付上述收据及凭证的对价。现王苏娥和案外人闻碧君已经按约出让高鑫公司的股权并退出高渗液研发,赵超英就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不能以此拒绝。如因王苏娥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有所损失,因赵超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受损失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苏娥、赵超英签订的《关于王素娥退出浙江省临海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液研究开发的协议》及补充说明均系王苏娥与赵超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王苏娥已经按协议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高鑫公司并退出高渗液的研究开发,闻碧君亦将股权转让,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实际由第三人赵京凌担任,赵超英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中高渗液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这两项条件已经成就,赵超英理应支付条件成就后约定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及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赵超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苏娥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赵超英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超英不服,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前诉”的生效判决已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实质性判断为由而拒绝对合同效力依法审查有违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的有关规定》中有关现役军人不得从商的有关规定。因赵超英在签订系争协议时系现役军人,故协议应为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需支付款项的实质是王苏娥及案外人闻碧君出让高鑫公司股权及被上诉人退出高渗液研发的经济补偿,而非给付上述收据及凭证的对价是错误的。《补充说明》是对《协议》内容的重要补充,《补充说明》明确约定了王苏娥依《协议》取得款项时须交付收据与凭证这一义务,该条款为王苏娥设定了交付收据与凭证为收款的前置条件。3、原审法院以赵超英“未提出反诉”为由,对其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在王苏娥未交付相应收据与凭证之前,赵超英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4、王苏娥在原审中递交的起诉状及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 被上诉人王苏娥答辩称:1、本案是前诉的延续。前诉对系争协议的效力已经确定,本案无须再对此进行审查。2、2000年2月20日的补充说明仅仅是对主协议的说明而不是付款条件,且对收据及邮寄凭证的表述没有交付期限,故交付收据及邮寄凭证不是付款条件。王苏娥在原审中递交的起诉状及委托书是他人代签,但王苏娥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赵京凌、赵再玲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赵超英及两原审第三人对前诉判决以及本案起诉状及被上诉人王苏娥的委托书系王苏娥本人签字存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其余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苏娥因与上诉人赵超英及原审第三人赵京凌、赵再玲股权转让价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超英支付股权转让费、补偿费260万元。该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苏娥与赵超英、赵京凌签订的《关于王素娥退出浙江省临海高鑫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退出高渗液研究开发的协议》合法有效,赵超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大部分尚未成就,遂判令赵超英根据已经成就的付款条件支付王苏娥股权转让费、补偿费30万元,剩余款项王苏娥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判决后,王苏娥,赵超英均不服上诉,案经本院终审,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王苏娥以合同约定的“取得新药证书付款4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超英支付40万元;2004年11月24日,王苏娥又以合同约定的“取得生产许可证付款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增加请求赵超英支付50万元(共应支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前。 本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王苏娥经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公证表明,2004年10月29日和2004年11月24日的民事诉状及2004年10月29日的委托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协议》效力问题,已在前诉中由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前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非依再审程序,不得对《协议》效力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如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诉程序提出。另外,签订协议时赵超英是现役军人,现其因自身违反相关规定而主张协议无效从而使自己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赵超英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苏娥是否已经交付相关单据、赵超英可否据此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因王苏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收据和凭证,故此不能认定其已经交付上述收据、凭证。但是,赵超英不能据此提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2000年春节付20万元,拿到临床批文后付30万元,拿到新药证书后付40万元,拿到生产许可证后付50万元,生产一年后余款结清,总数为280万元,并未约定其他付款条件。其次,《协议》约定的与赵超英付款义务形成对等的王苏娥的义务,是王苏娥母女让出公司股权、退出高渗液的研发。如果王苏娥不履行上述义务,赵超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王苏娥交付收据与凭证的义务是双方在《补充说明》中约定的,该义务与赵超英的付款义务并非对等,且未约定交付时间和期限,因此,王苏娥没有履行交付收据与凭证的义务不属于赵超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赵超英不能以此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赵超英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苏娥在原审中递交的两份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署的问题,由于其已确认上述文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再追究是否其本人签名已无实质性意义。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超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赵超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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