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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 >>
收购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是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在签订协议时已预期到存在公司因政府行为原因可能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风险。以最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反悔主张该协议无效,有悖诚信原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85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熊活根等与方敬光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活根。
  委托代理人:廖远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添。
  委托代理人:廖远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圣光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活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敬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圣彬。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官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振才。
  上诉人熊活根、何顺添、广州市圣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敬光、雷圣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4日,方敬光、雷圣彬以圣光公司名义与增城市宁西镇人民政府(下称“宁西镇政府”)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代征合同书》,约定:宁西镇政府为圣光公司代征的土地位于宁西工业园区,面积约40亩;圣光公司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向宁西镇政府支付代征服务费共200万元正;平整土地工程由圣光公司负责,所需费用125000元扣除后,圣光公司实际支付187.5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敬光、雷圣彬于2002年11月12日、2003年5月9日、9月5日分别支付给宁西镇政府购地款10万元、5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2003年5月8日,方敬光、雷圣彬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圣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证),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方敬光、雷圣彬;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方敬光。2004年3月18日,方敬光、雷圣彬与熊活根、何顺添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熊活根、何顺添收购方敬光、雷圣彬名下的圣光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标的是圣光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与宁西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的权益及债务;2、转让方式以熊活根、何顺添受让方敬光、雷圣彬在圣光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3、熊活根、何顺添以11.5万元/亩全部受让土地征用合同确定的土地面积,总价为460万元左右;4、本协议签订时熊活根、何顺添支付100万元,方敬光、雷圣彬尚欠宁西镇政府87.5万元由熊活根、何顺添支付给宁西镇政府,余额272.5万元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时一次性支付;……8、本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如熊活根、何顺添违约,熊活根、何顺添支付的首期转让价款视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因政府行政行为而导致熊活根、何顺添最终不能取得土地与方敬光、雷圣彬无关。协议签订后,熊活根、何顺添于2004年3月18日支付100万元给方敬光、雷圣彬。2004年3月28日,圣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原股东方敬光、雷圣彬各将其出资转让给何顺添、熊活根,各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敬光变更为熊活根。方敬光、雷圣彬及何顺添、熊活根在决议上签名。同日,双方对圣光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正。2004年3月31日,方敬光、雷圣彬与熊活根、何顺添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相同。同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圣光公司股东变更为熊活根、何顺添,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活根;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并于同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敬光、雷圣彬领取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将营业执照及圣光公司印章移交熊活根、何顺添。
  此外,圣光公司征用土地作为建设项目用地通过增城市国土部门的预审但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方敬光、雷圣彬在转让圣光公司前没有建设车间、仓库、宿舍、办公楼进行经营活动。方敬光、雷圣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商部门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时通知熊活根、何顺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方敬光、雷圣彬与熊活根、何顺添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协议书》约定方敬光、雷圣彬将在圣光公司出资转让给熊活根、何顺添,且双方的股权转让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本案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均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本案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熊活根、何顺添、圣光公司抗辩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效力及熊活根、何顺添是否应支付尚欠转让款问题。方敬光、雷圣彬以圣光公司名义由宁西镇政府代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圣光公司建设用地,虽然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圣光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该土地使用权应属圣光公司原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熊活根、何顺添自愿受让方敬光、雷圣彬在圣光公司股权,并自愿全部受让圣光公司与宁西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代征合同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的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转让款460万元的价款,包括圣光公司尚欠宁西镇政府的土地转让款87.5元,熊活根、何顺添已依约支付转让款100万给方敬光、雷圣彬;实际尚欠转让款为272.5万元。熊活根、何顺添理应支付该款给方敬光、雷圣彬。方敬光、雷圣彬主张熊活根、何顺添应支付的转让款为372.5万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方敬光、雷圣彬要求熊活根、何顺添支付转让款372.5万元合理部分即实际欠款272.5万元,并由圣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三、关于熊活根、何顺添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双方约定,转让款272.5万元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时一次性支付。该约定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且方敬光、雷圣彬无证据证实其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告知熊活根、何顺添,至今也未将圣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移交熊活根、何顺添,因此,方敬光、雷圣彬主张熊活根、何顺添构成违约,要求法院确认已支付的100万元首期转让价款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圣光公司尚欠宁西镇政府购地款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方敬光、雷圣彬要求确认欠宁西镇人民政府的代征费87.5万元由熊活根、何顺添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熊活根、何顺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方敬光、雷圣彬转让款272.5万元;二、圣光公司对熊活根、何顺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方敬光、雷圣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10元,由熊活根、何顺添、圣光公司负担34010元,方敬光、雷圣彬负担23400元。
  熊活根、何顺添、圣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且方敬光、雷圣彬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收取的是土地转让款,故本案纠纷是土地转让纠纷而非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定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以转让圣光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的,但因相关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村集体所有,故方敬光、雷圣彬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方敬光、雷圣彬要求我们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敬光、雷圣彬的诉讼请求。
  方敬光、雷圣彬答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熊活根、何顺添已依约取得圣光公司股权,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代征合同书》、《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订事实、相关付款事实以及圣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方敬光、雷圣彬与熊活根、何顺添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熊活根、何顺添向方敬光、雷圣彬收购圣光公司股权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实际控制、经营圣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然而,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由于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以熊活根、何顺添收购方敬光、雷圣彬在圣光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双方当事人成立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充分预期到存在圣光公司因政府行为原因最终可能无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风险且明确约定该风险由熊活根、何顺添负担,故熊活根、何顺添因圣光公司难以最终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而反悔主张该协议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现方敬光、雷圣彬已履行了约定的转让股权及变更相应工商登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熊活根、何顺添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然而,圣光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存在承担其股东债务的基础——即使其股东的债务是为购买其股权而产生;因此,在本案无证据否定圣光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圣光公司对熊活根、何顺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
  二、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410元,均由熊活根、何顺添负担34010元,方敬光、雷圣彬负担23400元。以上费用已由当事人分别向法院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熊活根、何顺添在还款时将应补交的10610元迳付给方敬光、雷圣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陈剑平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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