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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结妍与陈少兰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结妍。 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兰。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炎峰。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波。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结妍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0日,陈登与陈少兰共同出资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公司)。2002年1月12日,陈日波、郭炎峰与顺德市乐从镇长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签订《钢材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大道长远钢铁市场二排B号铺(以下简称B铺),使用期由2002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钢材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大道长远钢铁市场二排D号铺(以下简称D铺),使用期由2002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同年12月18日,长远公司与永登公司签订的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场地合同约定,长远公司将B铺有偿提供给永登公司作经营场地使用,使用期由2002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3年6月17日,陈淑妍和陈结妍共同出资申请设立佛山市顺德区豪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登公司)。2003年12月3日,陈登、陈淑妍、陈结妍、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永登公司及豪登公司,因清盘关系,决定分业,具体方案如下:永登公司收到2003年3月份前的利润,平均分成六份(陈登、陈日波、郭炎峰、陈少兰、陈淑妍和陈结妍各一份)。2003年3月以后,永登和豪登的利润平均分成八份(包括陈登、陈日波、郭炎峰、陈少兰、陈淑妍、陈结妍、陈炳森、何丽冰各一份),实际利润按实物盘点为准,钢管按仓底价加300元/吨,钢板按仓底价加500元/吨,承钢管者有权使用场地六个月,到期前排大路边铺交付陈少兰使用,后排小路边铺位交付陈结妍使用。2004年8月5日,陈结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将D号铺交由其使用;2、诉讼费用由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承担。同年8月31日,陈结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12688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的是有关2003年12月3日陈登、陈淑妍和陈结妍、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签订的公证中约定的“后排小路边铺位交付陈结妍使用”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对于后排小路边铺位的使用问题,应由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处分。签订公证的目的是处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登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豪登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和股权。本案所讲的后排小路边铺位,指的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大道长远钢铁市场二排D号铺,该铺既非佛山市顺德区永登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豪登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和股权,陈结妍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永登贸易有限公司是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大道长远钢铁市场二排B号铺作为经营场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结妍或佛山市顺德区豪登贸易有限公司对该铺有处分权。因此,公证书中该约定是处分了佛山市永登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豪登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和股权以外的权利,须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才为有效约定。陈结妍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该约定无法履行,陈结妍要求赔偿损失也无依据。故陈结妍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结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陈结妍承担。 上诉人陈结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将证据割裂开来,断章取义采用双重标准判案的作法,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原审中,我方提交的公证上有陈日波、郭炎峰的签名,虽然该份公证是两页纸,但其是不可分割的,从内容上看,其是一份具有连贯性的,不可分割的协议,与另一份证明构成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案外人陈登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该份协议是一份而非两份,而原审判决是将该份协议割裂开来。2、原审判决未就该协议是否全部有效进行判决,只是认为该协议处分了非永登公司与豪登公司的财产权利,该部分无效。我方认为:首先,该份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日波、郭炎峰均在协议上签名,退一万步讲,就算原永登公司向长远公司租赁的讼争D铺如陈炎峰、陈日波所说是其租赁而来,那么其二人就当然有权处分其自身的权利,也就是说,该份协议并非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其次,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份协议是整体有效的。3、如果法院认为非权利人处分了他人权利,那么该公证的前面关于公司利润分配部分,被上诉人陈日波、郭炎峰根本无处分权,则该协议是整体无效的,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权利应予返还,而豪登公司收回上诉人的股份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应为无效,陈日波据此取得豪登公司40%股权亦应予返还。而陈日波非但已取得豪登公司40%的股权,更将豪登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金红日贸易有限公司,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岂非陈日波应将公司股份退回给上诉人并将金红日变更回豪登公司?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也采用双重标准。关于本案证据录音资料部分,我方的资料是音像资料,其中我方与陈淑妍是电话录音资料,而乐从镇小布村公投铺位的是录音录像资料。我方和陈淑妍的电话录音,很清楚地证实了事情的经过,而小布村公投铺位的录像可以清楚地证实现时乐从钢铁市场的租赁价格,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不予采用。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陈登的调查笔录,是真实情况的反映,由于被上诉人百般阻挠,致使陈登无法出庭作证。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以了解案件的真相。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不顾我方的质疑、反对,我方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也不去长远公司作调查,尽管如此,在我方提交了原合同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方不得不当庭承认其出示给法庭的二份租赁合同是变更过的合同,也就是说,该二份证据所反映的不是我方与对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事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外,陈登在证明上注明:“此证明内括符内的条文我本人未调查过长远公司,也没有责诚陈少兰利用撑(掌管)永登记公司公章之便去长远公司提出改变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该证明的前面所述部分的内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陈登只是说明变更合同之事其不知情。陈登在证据上说明的是永登公司第一营业部只是永登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属永登公司,所以,这也根本不是一份所谓的相反证据,法院既然采纳该两份证据,就应将证据内容全面审查,而不应只偏听偏信对方的一面之词,认定为所谓的相反证据。综上,上诉人陈结妍认为原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割裂证据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豪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变更材料,以证明陈日波已依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豪登公司40%的股份,并将公司进行了变更。陈日波变更公司名称及登记所取得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中,所有陈结妍的签名均是别人冒签的。 被上诉人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讼争铺位后排D铺是由郭炎峰、陈日波承租,陈结妍无权要求我方将铺位交由其使用。二、郭炎峰、陈日波从没有承诺将讼争铺位交由陈结妍使用。三、讼争铺位涉及到本案双方之外的出租方,在出租方未同意的情况下,陈结妍无权要求我方将讼争铺位交由其使用。四、股东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应由全体股东参与分配,且只能处理属于本公司的财产和权利,讼争铺位不属于永登公司和豪登公司的财产和权利,所有股东均无权处分。五、讼争铺位合同原来由陈日波与长远公司签订,后来增加了郭炎峰。 被上诉人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陈结妍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经质证认为:1、陈结妍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陈结妍的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在于2003年12月3日陈登、陈淑妍和陈结妍、陈少兰、郭炎峰、陈日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后排小路边铺位交付陈结妍使用”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陈结妍上诉认为:承租人的承租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承租人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径直将租赁物交给他人使用,在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有关铺位的事项的履行与长远公司并无关联性,是理解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尽管占有租赁物,但只能按合同约定或租赁物的属性使用标的物。出租人在获得租金对价的同时,只向特定的承租人让渡了其作为所有权人的部分权能,因第三人的行为对出租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有法律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本案中,讼争的租赁物属长远公司所有,陈结妍并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在没有证据表明长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为租赁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陈结妍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直接交由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结妍与陈日波等在公证协议中的其他纠纷,陈结妍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处理,陈结妍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陈结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许 义 华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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