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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汉盛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国耀,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基敦(KimGiD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群、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枫、吕国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于1998年1月与江苏江都船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都集团公司)合资成立江苏江盛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造船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江苏江盛造船有限公司合同》及附件规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汉盛公司投入4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江都集团公司投入相当于18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合同还规定:中方全资所属的江都造船厂自合资合同成立之日起注销。1998年5月12日,江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结论为:截至1998年5月11日,合营企业江盛造船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600万美元。合营企业于1998年1月经批准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的董事长由方月红担任。 (二)1998年3月15日,汉盛公司与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粤海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规定汉盛公司将其拥有的江盛造船公司的45%股权转让给上海粤海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方式按协议4.2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应于1999年1月15日前完成截至199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反映的纯利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时,受让方应于1999年1月31日向转让方支付该成交额的40%,即人民币2,000万元;第(2)款规定:该合营企业应于2000年1月15日前完成截至199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反映的纯利达到人民币2,200万元时,受让方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该成交额的40%,即人民币2,000万元;第(3)款规定:受让方应于2000年7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该成交额的最后20%,即人民币1,000万元整。4.3条规定:若以上4.2条第(1)款、第(2)款中规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满足,即相应年度的纯利未达到相应的规定,则在相应的付款中应扣减纯利差额的45%……在任何情况下,以上4.2条第(3)款的付款金额不得变动。该协议第8条规定:本协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起草,受中国法律管辖。 1998年6月上述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修改后的协议第2条(协议生效条件)为:2.1本协议的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分别办理下列事宜:(1)受让方根据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本协议所涉及交易情况。(2)转让方、受让方及江都集团公司就该合营企业股份变动签订新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及颁发新的批准证书。(3)该合营企业办理反映本协议交易所涉及股份变更之新的营业执照。(4)由指定会计师对该合营企业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反映出该合营企业的资产状况与本协议签订日无重大负面变动。第2.2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经受让方股东大会通过即生效。后由江盛造船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企业江盛造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为1998年5月30日至6月12日,评估结论为江盛造船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8,497.48万元,评估有效期一年。该评估报告附件附有江都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编号为苏KS1642、苏KS0006、KG1006、K03326、KS1438、KS1724、KS1805、KS1373、KS1642、KS2055、KS0405、KS1413、KS1296、KS1465、KS3331、KS3333等15辆汽车和一辆自制的机动钢制船等产权属江盛造船公司,江都造船厂的部分资产所有权(建筑物价值人民币40,995,192元)转让合营企业,报告对江房证字第002377、001847、001831号所有权证中所涉房屋及其余无房产证的建筑已注明有关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并由江都集团公司出具有关证明。签约后,双方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经江盛造船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汉盛公司出让45%股权,并于1998年7月由江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转让,江盛造船公司更名为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汉盛公司占注册资本25%,上海粤海公司占注册资本45%,江都集团公司占注册资本30%。董事长变更为上海粤海公司派出的丁迅担任。受让方上海粤海公司依约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2001年7月15日,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与江都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后,因上海粤海公司已更名为同达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故合营企业的投资方上海粤海公司相应更名为同达公司,合营企业更名为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同达公司的董事周立武担任,同达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变。 2001年10月8日,汉盛公司向同达公司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书,同达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回复汉盛公司,确认未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同达公司在其2000年年度报告、2001年中期报告、2001年年度报告中均公告承认江盛造船公司1999年度净利润超过2,200万元,尚未支付汉盛公司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002年10月30日,同达公司致函汉盛公司,要求以其持有的合营企业19%的股权充抵欠汉盛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汉盛公司拒绝,以致涉讼。 (三)2002年10月24日,同达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海南万泉热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将其拥有的26%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的股权置换万泉公司所有的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的99.8%股权和价值人民币494.076万元的天大公司法人股650,100股。同日,又与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万泉公司的9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同达公司将上述股权置换、转让情况均对外公告。但同达公司与天大公司尚未完成股票转让手续。 (四)汉盛公司和江都集团公司成立合营企业后,江都集团公司未注销江都造船厂,江都集团公司2001年度国有资产登记表、江都造船厂1999年、2001年国有资产登记表均注明江都造船厂已空挂,其资产在江都集团公司内,与江都集团公司一套资产两块牌子。合营企业成立至今,江都造船厂未办理注销手续,包括原评估报告中所称三份房产证所涉的相关房产和部分车辆等均未完成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同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审法院管辖未提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双方在股权转让的有关协议中约定,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且合同签订于1998年3月,合同履行期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关于本诉的认定和处理。 首先,关于合营企业是否系合法成立。经审查,汉盛公司与江都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江苏江盛造船有限公司合同》后,汉盛公司按约投入美金420万元,占注册资本70%,江都集团公司投入相当于美金180万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上述注册资本经江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属实,合营企业江盛造船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美金60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成立合营企业手续,其合同、章程经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998年1月获取营业执照。因此,合营企业已经依法成立。 其次,关于评估报告是否虚假。同达公司在诉讼中以汉盛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合营企业的中方江都集团公司提供的江都造船厂的部分财产的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车辆,中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评估报告虚假。经审查,合营企业是评估机构的委托人,评估单位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设定的评估日期是1998年5月至6月。评估机构在当时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在查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以及中方江都集团公司出具证明函承诺将相关房产等资产转入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进行估价,并得出相应的评估结论,评估的有效期为一年。对此,合营企业以及股权受让方,转让方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所采用的评估方式、评估依据和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而评估报告出具后,合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股东江都集团公司虽然至今没有将相关的资产实际转入合营企业,但这是该公司应当履行的有关合资合同规定义务的问题。而就本案而言,并不能以合营企业成立后,中方没有按其承诺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而得出评估报告虚假的结论。 第三,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查,汉盛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江盛造船公司的外方,其合法拥有合营企业70%股权。其与同达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将其所拥有的45%江盛造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同达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并获得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同达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同达公司在受让了45%的股权后又将其中26%的股权转让并已获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反诉的认定和处理。 同达公司认为,汉盛公司隐瞒事实,原中、外方投资虚假,江都造船厂本应在合营企业成立后予以注销也未注销,且汉盛公司提供虚假凭证,授意评估机构为股权转让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致使同达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撤销。而汉盛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欺骗行为,同达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经查,合营企业依法成立,根据验资报告,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均已到位。同达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虚假,但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中关于江都造船厂部分房产、运输设备当时还未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财产的权属状况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中有关合营企业资产价值人民币8,000多万元是应包含需办理过户手续的江都造船厂的部分资产,但其当时未提出过异议,且其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成为合营企业的大股东,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董事也有同达公司委派,其对合营企业的资产情况和经营状况应是明知的,但从1998年7月起至2002年间,同达公司从未向合营企业的中方江都集团公司提出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以及注销江都造船厂的要求,现同达公司以中方未办理江都造船厂资产过户手续,评估报告虚假等为由,认为自己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汉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如果同达公司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与汉盛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那么,同达公司在1998年7月成为合营企业的大股东时就应当知道合营企业的中方未按其承诺将江都造船厂的部分资产转入合营企业,也未按合资合同的规定注销江都造船厂,但其并未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反,其将自己取得的部分江盛造船公司的股权与其它企业进行了股权置换,其行为也可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表示,现其要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即使合营企业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的标的存在瑕疵,同达公司作为受让人也不应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而是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合营企业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责任。因此,同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汉盛公司与同达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有效,汉盛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同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汉盛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1日起、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二、同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3,762元,反诉费人民币133,822元均由同达公司承担。 判决后,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汉盛公司和同达公司同受深圳粤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海公司)操纵,故双方的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股份转让协议》在提交同达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投票总数所代表的股权为68%,其中深圳粤海公司占41.8%,深圳粤海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不能参与关联交易的投票,其投票应为无效,股东大会未形成有效决议,《股份转让协议》未获股东大会批准,应属无效。(二)《股份转让协议》设定的生效条件之一,是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评估日为止,合营企业的财产无重大负面变动。资产评估报告是资产无重大负面变动的根据。但江都造船厂未按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注销,其资产仍挂在江都集团公司名下,资产评估报告将未出资到合营企业的财产列为合营企业的资产,故该资产评估报告是虚假的,汉盛公司以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恶意促成合同生效条件,应认定条件不成就,协议未生效。(三)根据1996年国务院令192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与外方合资经营,向外方出售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批准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江都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出资与外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批准,也未实际出资到合营企业,因此合营企业是一个违法设立的企业,汉盛公司和江都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合营企业的股权也是违法的,《股份转让协议》对名义上违法占有的国有资产相关权益进行交易,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四)合营企业1998年、1999年利润未达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要求,汉盛公司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元月就3,0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达成《谅解备忘录》,汉盛公司按《谅解备忘录》只能向同达公司主张股权,而不能索要股权转让款。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被上诉人汉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合法有效;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时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关联交易。(二)《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时还没有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在协议签署日后,评估机构也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报告对资产评估的方法、依据和资产情况的说明都作了明确分析,故资产评估报告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三)中外双方合资成立江盛造船公司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涉案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涉案股权转让由江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企业已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新的营业执照也已由原登记机关颁发。(四)《股份转让协议》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且在本案诉讼前经上诉人多次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合营企业中方股东江都集团公司同意,经合营企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经审批机构批准并进行工商登记,而上诉人现提出付款条件变更之补充协议,未经任何审批机构批准,故不成立,不能对抗《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谅解备忘录》未经上诉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和有关监管机构批准,也未经合营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故不成立,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成为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以股抵债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同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项目建议书审批表;2、中外合资经营船舶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深圳粤海公司2000年审计报告一页;4、金威(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顶佳太平洋亚洲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5、汉盛公司在香港的工商登记资料;6、上诉人1997、1998、1999年度报告摘要、上诉人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和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7、江都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毅陵的书面证词、金威(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998年工商登记资料;8、汉星环球有限公司和顶佳太平洋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汉盛公司成立协议;9、合资经营江盛造船公司合同;10、《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11、顶佳太平洋亚洲有限公司与旭诚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2、1998年3月26日上诉人的公告;13、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14、1998、1999、2000年度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的年检报告,1998、1999、2000年度江都集团公司的年检报告和国有资产登记表,1998、1999、2000年度江都造船厂的年检报告和国有资产登记表,江都集团公司与汉盛公司签署的《关于合资经营江苏江盛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一)》;15、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江都集团公司、江都造船厂工商登记资料;16、房产证及车籍证明;17、上诉人2000年、2001年的年度报告摘要;18、江都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营企业1999年度的审计报告;19、上海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营企业1998、1999年度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20、请求法院取证的申请;21、上诉人2002年年报中关于出让合营企业26%股权的公告;2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谅解备忘录》;23、审计署上海特派办关于上海同达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苏江盛造船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有关事项中有关问题的初步意见;24、经公证的金威(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1998年工商登记资料; 被上诉人汉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有部分为一审证据,对这部分证据的意见和原审相同,其他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愿意质证。 被上诉人汉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1998年中期报告;2、上诉人1998年年度报告;3、上诉人1999年中期报告;4、上诉人1999年年度报告;5、上诉人2000年中期报告;6、上诉人2000年年度报告;7、上诉人2001年中期报告;8、上诉人2001年年度报告;9、上诉人2002年半年度报告;10、1998年上诉人股票被特别处理的公告;11、上诉人2002年第一季度报告;12、上诉人2002年第三季度报告;13、上诉人2002年年度报告;14、上诉人2003年第一季度报告;15、上诉人2003年半年度报告;16、上诉人2003年第三季度报告;17、上诉人2003年年度报告;18、上诉人2004年第一季度报告;19、上诉人2004年半年度报告;20、合营企业1999年度的财务报表和江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1、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江都市交通局对《关于请求批准中外合资生产经营船舶产品项目的请示》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苏府资字[1997]26797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上诉人同达公司认为,汉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5至证据9系原审证据,对证据2愿意质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为汉盛公司二审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愿意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2,即《谅解备忘录》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1,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江都市交通局对《关于请求批准中外合资生产经营船舶产品项目的请示》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苏府资字[1997]26797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江都粤海造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提供的反驳证据,而非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7年12月28日,江都集团公司以江船字(1997)第67号文向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关于请求批准中外合资生产经营船舶产品项目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江都集团公司拟同汉盛公司成立江盛造船公司,共同生产经营船舶产品,项目总投资1,500万美元,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江都集团公司以固定资产折180万美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30%,汉盛公司投入420万美元现汇,购买中方现有产权,占注册资本70%。1997年12月29日,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上述请示批示同意。 再查明,2000年8月17日,深圳粤海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粤海公司41.8%的股份过户给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上海粤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之后,上海粤海公司更名为同达公司。 还查明,2001年9月,汉盛公司的董事王炼和同达公司的总经理周立武分别代表双方当事人签署《谅解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明确:1、1998年3月15日汉盛公司和同达公司(原上海粤海公司)签订协议,汉盛公司将其持有的70%江盛造船公司股权中的45%转让给同达公司,总价为5,000万元,分三期支付,上述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变更已经得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2、同达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尚欠汉盛公司3,000万元;3、合营企业因经营需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5亿元,由同达公司提供最高人民币1.1亿元额度的保证担保,汉盛公司按照25%的持股比例向同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愿意将汉盛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的25%的股份同时抵押。该备忘录还约定:1、如果至2002年1月底,同达公司仍不能支付所欠汉盛公司的3,000万元转让款,同达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合营企业45%股权中的27%转回汉盛公司,抵消所欠汉盛公司的3,000万元转让款;2、同达公司将合营企业27%股权转回汉盛公司后,汉盛公司同意按其持有的合营企业52%之股权,承担合营企业向银行借款1.5亿元之担保责任,如届时银行无法变更相关担保手续,汉盛公司愿按持有合营企业52%股份比例向同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愿意将汉盛公司持有的52%股份同时抵押。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以及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经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深圳粤海公司确系上海粤海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深圳粤海公司与汉盛公司之间有股权关系,进而证明上海粤海公司和汉盛公司系关联企业。退一步而言,即使两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只要未损害相关公司、股东权益,根据现有法律亦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上诉人同达公司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系关联交易,致合同无效之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虚假,以及对《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上诉人同达公司称,资产评估报告将本应出资到合营企业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的资产列为合营企业的资产,故资产评估报告虚假,汉盛公司以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恶意促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评估日为止合营企业的财产无重大负面变动的合同生效条件,协议应认定未生效。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3月15日,而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日期都在协议签订之后,评估机构也由合营企业委托,评估机构当时做出的评估结论是在查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以及江都集团公司出具证明函承诺将相关资产转入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应的评估结论,评估有效期为一年。对此,合营企业、股权受让方、转让方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和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同达公司称评估报告虚假缺乏依据,进而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江都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出资并出让国有资产是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对《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案件事实表明:1997年12月29日,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江都集团公司出资180万美元,汉盛公司出资420万美元,双方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江盛造船公司。同时,江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还同意江都集团公司以固定资产形式出资至合营企业,而汉盛公司出资至合营企业的420万美元现汇用于购买中方江都造船厂的产权。由此可见,有关国有资产出资和出让都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因而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上诉人称江都集团公司以国有资产出资的行为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合营企业的资产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是否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注意到,合营双方汉盛公司和江都集团公司约定的出资方式是,江都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投入,汉盛公司以现汇方式投入。合营双方约定的是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用于购买江都集团公司所属的江都造船厂的资产,而不是汉盛公司以实物出资。根据合营企业江会外字(98)第004号验资报告,江都集团公司180万美元的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以及汉盛公司420万美元的现汇出资已经到位。据此,公司股东汉盛公司和江都集团公司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公司(合营企业)则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现合营企业所购的江都造船厂资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仍登记在江都集团公司名下。作为出资股东和资产出让方的江都集团公司负有办理资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反之,作为合营企业有权向江都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此并不影响汉盛公司享有的股权的合法性,亦不影响汉盛公司行使股份转让的权利。故上诉人称合营企业的资产未办理产权登记,《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五)汉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系争的股权转让款。首先,上诉人称,合营企业1998年、1999年利润未达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要求,汉盛公司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2000年年报、2001年中报、年报中均公告承认合营企业1999年度的净利润超过2,200万元,现上诉人虽否认中报、年报的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称,汉盛公司在备忘录中已将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变更为取得合营企业27%的股权,故汉盛公司按照《谅解备忘录》只能向同达公司主张股权,而不能索要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谅解备忘录》中确有关于股权回转的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合营企业全体股东的同意,亦未经上诉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和上市公司监管机构批准,也未经合营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因此,该备忘录有关股权回转的内容并未生效。第三,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依法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并经江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企业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同达公司向合营企业委派了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了合营企业的经营,在上市公司中报、年报中也多次确认了其与汉盛公司间此笔股权转让的交易,同时,同达公司作为合营企业的大股东,将合营企业的业绩作为其业绩的组成部分在年报中予以公告。2002年10月,同达公司又将受让的合营企业26%的股份与万泉公司进行了资产置换。可见,同达公司已实际受让了股权,并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据此,本院认为,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汉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同达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74元,由上诉人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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