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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 >>
股份转让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改变受让人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唯一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征得已不是公司股东的原股东的同意。(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7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广琳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琳。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洁茹。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元龙。
  
  委托代理人顾乐华。
  
  原审第三人朱元兴。
  
  上诉人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琳、被上诉人袁洁茹及原审被告朱元龙、原审第三人朱元兴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联公司于2002年12月设立,其原始股东为朱元龙、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四人,注册资金30万元,朱元龙占32%(9.60万元)股份。之后珠联公司加盟“上岛咖啡”连锁店,店名为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2003年3月26日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朱元兴,为此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元兴、朱元龙。朱元兴占68%股份,朱元龙占32%股份。随后公司制订了新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朱元兴、朱元龙,执行董事朱元兴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龙和朱元兴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朱元龙将朱元兴投资款人民币138万元存入朱元兴的律师事务所账号,双方于到款后第二天进行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交接,交接完毕,朱元兴到工商局去申请变更,内容为:朱元兴退出珠联公司,恢复朱元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方如不办交接则每天承担2万元违约金,交接后,如朱元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承担每天2万元违约金;三、朱元兴经营期间的利润或亏损,由其自负;四、朱元兴经营期间以珠联公司名义作的有关担保由其自负,于朱元龙无涉,朱元兴经营期间以珠联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朱元兴负责;五、朱元龙如未能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朱元兴的138万元投资款返还给朱元兴,则朱元龙同意自愿退出珠联公司,并同意将此股份转让给胡芳,由其成为替代股东,凭此条款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无需朱元龙另行签约或承诺。
  
  2004年1月15日,朱元龙和陈广琳签订“投资框架性意向”,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月4日朱元龙与朱元兴就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办理交接之日为基准,该日该店存在的一切投资性设施、物品,经盘点所得到的价值作为朱元龙的投资额。双方同时约定朱元龙将其投资总额的50%转让给陈广琳,双方各占该店50%的股份。
  
  同日,朱元龙和袁海根作为承诺人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BW902159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EC534765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和上海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BX365402金额为18万元的支票,该三张支票上的钱款所有权属陈广琳,未经陈广琳同意,不得支付他人。
  
  又查:陈广琳于2003年底将上述三家单位代为支付的总计金额为138万元的三张支票,作为股份转让款通过袁海根交付朱元龙。朱元龙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朱元兴的股权转让款。朱元兴已于2004年1月2日收到上述款项。2004年2月朱元龙起诉朱元兴,要求履行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元兴应协助朱元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
  
  2004年3月7日,朱元龙、陈广琳和袁洁茹(由袁海根代)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共同投资珠联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508,235.24元,其中朱元龙占48%的股份,投资额1,203,952.92元;陈广琳占48%的股份,投资额1,203,952.92元;袁洁茹占4%的股份,投资额100,329.40元。三方约定由朱元龙出任董事长,陈广琳任总经理,袁洁茹任公司监事。
  
  2004年6月28日,朱元龙、陈广琳和袁洁茹(代理人袁海根)三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过三方核对结算,确认了以下事实:公司的总投资额为2,508,235.24元,陈广琳支付给朱元龙投资款1,254,117.62元,陈广琳实际支付138万元,朱元龙已返还其125,882.38元(陈广琳转让2%股份给袁洁茹)。同日,朱元龙、陈广琳和袁洁茹(由袁海根代)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三方的经营管理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由朱元龙和陈广琳从2004年6月开始各自按月经营管理,在各自经营期间提取利润4%给袁洁茹。
  
  原审法院再查:在协商股权转让过程中,朱元龙将其2%股份转让给袁洁茹。2004年3月7日,朱元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袁海根投入珠联公司(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投资款5万元。后由于产生矛盾,陈广琳与袁洁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珠联公司向陈广琳与袁洁茹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广琳与袁洁茹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时判令朱元龙具体办理上述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珠联公司原始股东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朱元兴,公司股东变更为朱元兴、朱元龙。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龙和朱元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及法律性质分析,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且现朱元龙已将股权转让款交付朱元兴,朱元兴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也经法院确认。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元兴将持有的珠联公司68%的股份转让给朱元龙,虽然股份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改变朱元龙作为珠联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随后朱元龙又和陈广琳、袁洁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金额均达成一致,且陈广琳与袁洁茹也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转让协议已经成立、生效。朱元龙作为珠联公司唯一股东无须征得已不是公司股东的朱元兴同意。故2004年3月7日,陈广琳、袁洁茹与朱元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朱元龙已将其持有的2%的股份转让给袁洁茹,朱元龙辩称该股份是干股,且是转让给代理人袁海根,但在签署的多份协议、备忘录中出现的股权受让主体均写明袁洁茹,证明朱元龙认可袁海根是袁洁茹代理人这一事实,朱元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袁海根代袁洁茹”是事后添加,故“袁海根是袁洁茹代理人,2004年3月7日是代袁洁茹付转让款,利润也是代袁洁茹收取”这一说法是可信的。朱元龙收到袁海根交付的投资款5万元,应视为袁洁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即使是干股(即无偿赠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袁海根系袁洁茹的代理人,故袁海根签署转让协议行为的后果由袁洁茹承担。珠联公司与朱元龙的辩称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陈广琳拥有珠联公司48%的股份(出资额1,203,952.92元),袁洁茹拥有珠联公司4%的股份(出资额100,329.40元),朱元龙拥有珠联公司48%的股份(出资额1,203,952.92元)。陈广琳、袁洁茹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珠联公司股东资格,珠联公司应向陈广琳与袁洁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两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为两人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朱元兴在珠联公司的股份虽已转让给朱元龙,但因工商登记材料中实际未变更股东登记,故其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朱元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珠联公司应将陈广琳(占珠联公司股份48%,出资额1,203,952.92元)、袁洁茹(占珠联公司股份4%,出资额100,329.40元)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朱元龙按其与陈广琳、袁洁茹三方股东的股份比例,为陈广琳、袁洁茹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将珠联公司股东由朱元龙、朱元兴变更为陈广琳、袁洁茹、朱元龙),朱元兴协助办理;三、珠联公司应向陈广琳与袁洁茹签发出资证明书。珠联公司与朱元龙及朱元兴应履行的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31.41元,由珠联公司及朱元龙共同负担。
  
  判决后,珠联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龙与朱元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悖珠联公司章程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朱元龙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为珠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于法不符,朱元兴应仍为珠联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据此,朱元龙与陈广琳及袁洁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朱元兴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前尚未生效;3、2004年1月15日朱元龙与陈广琳签订的“投资框架性意向”系朱元龙的个人行为,与珠联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朱元龙个人承担。珠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广琳与袁洁茹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广琳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珠联公司的股东只有朱元龙与朱元兴,在转让过程中,出现一人股东是正常的,至于朱元兴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朱元兴已向朱元龙出让了其股权,故不存在朱元兴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袁洁茹辩称意见与陈广琳辩称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朱元龙述称:1、陈广琳所称的138万元支票款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支票上朱元龙的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2、朱元龙并未与袁洁茹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仅存在送2%干股给袁海根,另朱元龙也未收到袁洁茹的股权转让款。
  
  原审第三人朱元兴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2日珠联公司的股东朱元龙与朱元兴签订“协议书”,约定朱元兴退出珠联公司,朱元龙应向朱元兴支付138万元转让款,该“协议书”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朱元龙也已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审认定朱元龙系珠联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并无不当。朱元龙作为珠联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外出让股份。鉴于2004年1月15日朱元龙与陈广琳签订“投资框架性意向”约定朱元龙与陈广琳各占珠联公司50%的股权;2004年3月7日朱元龙与陈广琳及袁洁茹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朱元龙、陈广琳、袁洁茹分别占珠联公司48%、48%、4%的股份。故本院认定朱元龙与陈广琳、袁洁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陈广琳与袁洁茹已支付转让款,因此,相关义务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广琳与袁洁茹的原审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未收到陈广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该主张与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朱元龙未向袁洁茹出让股份,且也未收到该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只是收到袁海根交付的款项一节,本院认为,朱元龙与陈广琳、袁洁茹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袁洁茹占珠联公司4%的股权,袁洁茹也已支付了4%的股权转让款,袁海根也已确认其只是作为袁洁茹的代理人,所支付款项也是代袁洁茹支付,此外,2004年6月28日的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中,亦均表明袁洁茹是4%股权的受让人,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41元,由上诉人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禹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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