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5.7.《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231—236页:无商标印制证书的科达印刷厂诉张建林给付欠付印制的非注册商标标示费用案
案情:1999年6月4日,张建林(被告)和无《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江川县科达印刷厂(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被告印制非注册《特鲜酱油》商标标识5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原告承揽了该两项业务后,自行委托给了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印制号的《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77万张,《特鲜酱油》商标标识3.765万张交付给被告。按照约定,合计货款17442元,被告验收后共支付11442元,欠6000元未支付。后,被告表示愿意支付460元利息,并于200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6460元。但后原告催要未果。2000年7月4日,北二高的酱油因无厂名及生产日期被景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
江川县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支付全款。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460元。
被告上诉称:一审没有调查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证实其具有印制商标的专业技术等级能力,从而规避国家工商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瑕疵行为和非法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答辩称:原告履行了合同,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产品质量瑕疵的通知,委托他厂印制是合法的。
玉溪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是事实。原告无商标印制的资格,非法承揽原告的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违法了法律法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承接业务后,转委托给委托给了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但原告无委托印制商标的资格,该转委托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于2002年2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