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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昕与卢二妹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昕。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侨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久胜,北京市中侨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二妹。 委托代理人:高亦镠、黄国标,均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昕因与被上诉人卢二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品质金科公司于2001年4月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叶伟强、被上诉人卢二妹,其中叶伟强出资40万元,占股份80%,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2003年6月15日,叶伟强、被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叶伟强持有的80%公司股份转让给李世昌,选举李世昌为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免去叶伟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位等。此后,品质金科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的股东为李世昌,占股份80%,被上诉人占股份20%。200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明昕、李世昌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就卢二妹在品质金科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一、卢二妹将原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转让其中的7.5万元给杨明昕;二、2004年6月30日前杨明昕需将转让金7.5万元全部付给卢二妹;三、至2004年6月3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从2004年7月1日起杨明昕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公司法的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四、公司红利的受益按合同签订日计算,卢二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杨明昕享有转让后的红利;五、卢二妹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自卢二妹、杨明昕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上诉人与李世昌签订另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出资品质金科公司10万元,持有20%股份转让其中2.5万元给李世昌,李世昌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转让金2.5万元全部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对公司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从2004年7月1日起上诉人成为品质金科公司的新股东,被上诉人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等。同日,被上诉人与李世昌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被上诉人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共10万元的出资分别转让给杨明昕7.5万元、李世昌2.5万元,同意免去被上诉人监理一职,选举杨明昕为公司监理,同意公司的经营期限延至2007年6月30日,并修改公司章程等。上述股东会议,上诉人作为新增股东列席。2004年6月29日,李世昌、上诉人就品质金科公司延长经营期间、变更公司股东事项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一、原章程第四条“股东李世昌、股东卢二妹”现修改为“股东李世昌、股东杨明听”;二、原章程第五条“李世昌出资货币资金40万元,占投入资本的80%,卢二妹出资货币10万元,占投入资金20%”,现修改为“李世昌出资货币资金42.5万元占投资本的85%,杨明听出资货币资金7.5万元占投资的15%”。此后,品质金科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李世昌、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至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金75000元及承担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品质金科公司的原股东,在经得品质金科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品质金科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被上诉人出让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品质金科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后,不论在形式上及实体上皆已成为品质金科公司的合法股东。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股权转让金,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75000元及违约金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转让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即200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不具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2日作出判决:杨明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二妹股权转让金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杨明昕负担。 上诉人杨明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4年5月中旬应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昌的邀请到该公司工作,此后,李世昌因上诉人掌握诸多销售渠道及个人能力出众而多次提出转让股份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受让部分股份。2004年6月29日,上诉人在李世昌的一手操办下与并不相识的被上诉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股份转让金象征性的约定为1元。该合同为两页,实际上只有一份,专门用于变更工商登记。但金科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程序时偷换了合同第一页,将转让金额改为7.5万元,并约定履行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转让费。2、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本案中,金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世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表示质疑。但是后一审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法院却在毫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重新组织了质证,并采纳了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程序违法。3、上诉人已履行了其作为新科公司新增股东的出资义务,在2004年6月29日金科公司当时的股东曾经通过它们所属的公司收到过上诉人的出资款7.5万元。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7.5万元转让金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一切费用。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7.5万元的出资款。 被上诉人卢二妹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关双方约定1元转让金及被上诉人偷换协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7.5万元股权转让金。关于追加金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相关请求,且本案也没有追加第三人的需要。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法院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证据原件给法院进行核对不无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提出的有关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主张,实际上已承认了本案所涉及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根据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庭询时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在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的1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中的7.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上诉人,转让金为7.5万元,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前。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询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的复印件。但该《股东出资证明》仅能反映上诉人向金科公司支付7.5万元出资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7.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份《股东出资证明》并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及作出的相关陈述,已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无须追加广州市品质金科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世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亦未提出相关请求。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杨明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少珍 萧钟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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