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4.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87—193页: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方守祥联营合同案(合同无效、违反国家政策、定金不予支持)
案情:2004年4月,新疆阿图什富江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方守祥(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哈萨克斯坦投资建立炼钢厂,约定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原告付60万元设备款,剩余20万被告作为20%股份入股。原告投入设备等,以80%股份入股。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40万元在设备出厂之日一次付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后发现,被告所称设备是被告和其他人共同所有,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的,该设备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确认产品为国家淘汰产品。被告反诉称其已经购买好了设备,但是原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该定金不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9万余元,请求解除合同。
昌吉市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购买配件和招收工人的前期的费用,是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总金额为80万,故对于被告要求的定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定金16万归被告告所有,其余4万元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不服上诉称合同标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合同应该为无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已列入1999年国家经贸委的淘汰落后产品目录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故原被告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原被告前期投入的19万余元属于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故应该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对设备疏于了解,盲目签约,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该淘汰设备作为合作项目和原告签约,虽不属故意,但对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应之责。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却认为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的效力,单根据合同法57条的规定,该定金是合同的从属条款,该条款亦应确认无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0万定金,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