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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股东(挂名、隐名、实际股东)之间对公司的股权归属或者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外,还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况进行确认。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的,出资人可以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权益。(股权转让、股权确认、举证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3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沈天海与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天海。
  
  委托代理人刘公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英杰。
  
  上诉人沈天海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英杰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海南中联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11月4日出具琼中联审字(1997)第075号验资报告载明:成立海杰公司。验资报告出具的前1天,原告中实公司以“还款”方式给海杰公司汇入500万元作为入资,海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天海。二、1998年7月22日被告沈天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天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公司改制中,注册成立海杰公司,王天怡根据当时情况指定我为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通过海杰公司又占海南中实、北京中实公司一些股份,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上述公司注册或变更登记满1年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愿通过工商局将上述公司中所占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但该承诺书并未履行。后原告中实公司擅自变更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天海向登记机关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琼工商个字(2005)5号“关于撤销海杰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的决定”。内容为:“1、撤销海杰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2001年4月12日、2001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的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恢复至1997年10月30日的登记状态;2、撤销琼工商处字(2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杰公司作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责令海杰公司股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自己的名义注入自认缴的股本金。”被告沈天海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以工商复字(2005)第64号决定书,维持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三、被告沈天海系北京新中实公司的职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与北京新中实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4月6日北京新中实公司股东会免去被告沈天海监事会主席职务。四、被告沈天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出具北京新中实公司有关住房补贴问题的规定、住房补贴、规章制度,但原告不同意质证。
  
  以上事实,有银行进账单、存款证明、验资报告、工资表、承诺书、决定书、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实公司于1997年11月30日以“还款”的方式汇入海杰公司500万元是否属注资的问题。原告中实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还款”方式汇入海杰公司500万元,同年11月4日海南中联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琼中联审字(1997)第075号验资报告已明确海杰公司收到的500万元中,3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被告沈天海投入270万元占90%,海杰公司自1997年成立到双方发生纠纷,直至申请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个字(2005)5号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05)第64号维持决定书为止,被告沈天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海杰公司有直接的注资,而依公司法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货币出资人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被告沈天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注入270万元给海杰公司,原告中实公司名为“还款”给海杰公司,但事实上海杰公司未经验资成立,不可能与其他公司发生大笔数额的交往,原告中实公司的“还款”实为向海杰公司注资,依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中实公司既已注资成立海杰公司,就应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沈天海是北京新中实公司的职员,在该公司领工资,北京新中实公司与原告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王天怡),原告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怡指定被告沈天海担任海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天海系挂名股东。原告中实公司应为海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事实上的股东。二、被告沈天海于1998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被告沈天海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该承诺书已明确:王总根据当时情况指定我为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沈天海未提供任何被胁迫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承诺书系被告沈天海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作出承诺之日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充分说明被告沈天海出任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受委派这一事实。三、被告沈天海作为海杰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以其在北京新中实公司中有提成,其提成可以折成注册资本,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天海在北京新中实公司应收入多少、提多少成、比例是多少,以什么方式提成,提成入股在其就职的北京新中实公司,还是海杰公司,没有与北京新中实公司及海杰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没有合法原因而持有海杰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且作为海杰公司另一股东的周英杰也在法庭上述称,成立海杰公司均由原告出资及办理,未实际出过资,其任职在北京新中实公司,工作关系也一直在北京新中实公司。因此,被告沈天海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总之,原告中实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司系海南海杰公司实际股东占90%的股份,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中实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沈天海以提成折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由被告沈天海挂名持有的海杰公司的90%股份属原告中实公司持有;二、驳回原告中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天海负担。
  
  上诉人沈天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关于“进账单”。1997年下半年,北京新中实发展公司进行改制,公司决定由我负责具体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及北京市工商局的要求,改制后重新登记的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海南中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南公司)占股70%和新组建的海南海杰实业有限公司(以沈天海的海和周英杰的杰命名,表示由股东沈天海和周英杰组成,简称海杰公司)以及海南中实祥实业有限公司(由股东谭祥林和董世荣组成,简称中实祥公司)各占10%股份的三个有限责任公司组成。海南海杰公司和中实祥公司由海南公司到海南省工商局具体办理注册登记资本金,股东的注册资金统一按公司规章制度以投资人的部分提成转为注册资本金,海杰公司以还款方式将部分提成款转成注册资本金,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中实祥公司注册资金300万,也是由公司支付他们的部分提成款作为注册资本金。在1997年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这两种注资方式工商登记部门都是允许的。作为海杰公司的股东,我们已将收回的部分提成款转成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及业务往来款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已足额存入海杰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当时符合有关注册登记法规。有效的法律文件和当时主持北京公司日常工作的谭祥林副总裁和主持海南公司日常工作的董世荣副总裁是负责经办这项工作的主要领导,都证明了上诉人用提成转股,是用收回部分提成款注入了270万元资本金。因此上述银行“进账单”表明,我们用部分提成转成注册资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说,判决书称:“沈天海没有实际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天海已注入270万元给海杰公司”是没有根据的。至于说“被上诉人中实公司以还款方式给海杰公司汇入500万元作为入资”,我们看一下这是什么性质和行为?被上诉人是将还款,即还给别人的款仍视为己有,为自己注册公司注资,也就是把已经还给别人的钱,即属于别人的钱强行霸占,为自己所有,去入资注册公司,这不是“强盗逻辑”吗?这是违法的行为。因此,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用这还款注册海杰公司,应成为该公司股东。”显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提出沈天海是挂名股东,这是工商登记决不允许的。当时改制时,北京市工商局局长王纪平专门要我向公司转达了在改制过程中决不允许搞虚假的东西,否则有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的;而且如果在改制中搞虚假的工商登记,那么,按规定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必须撤销。(二)关于“承诺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诉人是挂名股东,这是断章取义,故意袒护被上诉人。1997年下半年公司在改制后,决定成立海南中实绿色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实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海杰实业有限公司,由上述注册资本均为300万元的三个独立自然人小公司,利用改制后大家共同努力赚来的资产,注册登记了注册资本为1.8亿元的海南中实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再由海南中实有限责任公司、海杰公司和中实祥公司又利用改制后大家共同努力赚来的资产,注册了注册资本为5亿元的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等。当时根据中实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并按补贴多少和在中实公司所任职务等规定,分成上述三个自然人小公司,王天怡、谭祥林、沈天海、周英杰和董世荣参加了上述三个自然人小公司的股份。如何根据公司发展的历史和贡献大小以及所任职务决定新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比例,当时大家很谦让,让王天怡占了当时法规允许的最大股之后,由王天怡提出了一个方案,包括提议上诉人为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等等,当时大家表示没有意见。但按公司规章制度,应该不断扩大股东范围,这也是其他对公司发展有贡献的员工要求,因此改制过程中,上诉人在办理具体登记事宜时,曾建议一步到位,将股东名单扩大,但王天怡没有同意。公司改制完成后,王天怡却贪心不足,立刻要搞股权转让,目的是要推翻工商登记方案,独占公司全部股权,遭到了全体股东和北京市工商局等有关主要领导的抵制和反对。当时,上诉人说:“公司刚登记,一年内不允许搞转让”。于是上诉人坚决拒绝在王天怡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是王天怡说:“以后要转让部分股权给大家。”要上诉人先写《转让承诺书》,王天怡先起草了一份《承诺书》,要推翻工商登记方案,上诉人不同意。但在王天怡不断逼迫下,6月17日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交给了王天怡,王看后增加了一段话,说是王天怡指定上诉人为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允许是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企业哪有什么指派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决定,因此说指定我为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纯属虚假不实,这是具有诈骗性的行为。但如果仅表示王天怡建议上诉人为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似乎也可以。于是上诉人就在王天怡准备的7月22日的材料上又签了名。当然,这是不能作为挂名股东依据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承认自己是挂名股东,因这不仅表示上诉人同意无偿地把股权让给了王天怡;而且表明海杰公司的注册登记是虚假的,按北京市工商局要求,上诉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上诉人清楚记得:当时为了反对搞虚假的股权转让,要上诉人无偿地转让科技公司180万元的股权,上诉人也坚决不同意。最后导致了王天怡策划将上诉人赶出了中实公司。因此,正如上述,《承诺书》不可能表示上诉人承认是挂名股东的。试想:既然上诉人是挂名股东,那为什么其要逼着上诉人写转让股权的《承诺书》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只有王天怡承认上诉人是海杰公司的合法股东,才要上诉人写同意转让部分股权的《承诺书》。以合理的逻辑分析,就会识破王天怡的欺骗;而且,按有关法规,上诉人写的《承诺书》应有其表示真实意思的解释权。(三)关于笔录。一审法官对第三人周英杰的询问笔录来源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周英杰没有出庭,也没有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的职员柳小玲的代理权也只限于在法庭上宣读第三人周英杰的询问笔录,超越代理权的言行是无效的,柳小玲在法庭上也只是宣读了第三人周英杰的询问笔录,一审判决却表述为“第三人周英杰述称”,把这份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无效的询问笔录变成了陈述,成了定案的依据。显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两次开庭都不让上诉人出示证据,且从未安排双方交换证据。第一次开庭前一天,我们收到原告的证据“进账单”等后提出反驳并提出关于提成转股的新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但法院违背上述可以两次交换证据的规定,直至开庭前未组织交换;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述新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125条的规定要求出示,但被法官借故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粗暴拒绝出示。第二次开庭是因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周英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董世荣证言等较多证据,开庭前申请交换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还是被法官粗暴拒绝,理由也还是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法官对出示的证据质证,还是被拒绝。一审法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不出示周英杰的笔录。(三)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法官违反禁止单方庭外接触的民事诉讼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海杰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作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按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海杰公司的90%股份属上诉人沈天海持有,而不应属被上诉人持有,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是虚假出资应处以罚款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的“基本事实”纯粹是上诉人杜撰的“事实”。1、沈天海对海杰公司未投入分文资金。这点,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工商个字(2005)5号文认定的非常清楚:海杰公司“股东认缴的股本金是海南中实有限责任公司(即答辩人)代投资的。”并责令海杰公司“股东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自己的名义注入各自认缴的股本金。”如果沈天海出资,工商部门还会责令其出资吗?根据海南中联审计事务所琼中联审字(1997)第275号验资报告,海杰公司共收到海南中实公司资金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业务往来款,另300万元作为海杰公司注册资本。从验资报告中可以看出,300万元的确是海南中实公司投入。虽然银行进账单上注明款项用途“还款”,但是当时海杰公司刚验资成立,不可能发生大笔资金业务。沈天海称300万元是沈天海、周英杰提成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300万元是沈天海、周英杰的提成款。连周英杰本人都认可其在海杰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更没有拥有任何股权。上诉人罗列了大量的“证据”,且不说这些“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就是这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沈天海有300万元提成款并投资海杰公司,更何况这些所谓的“证据”全部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根本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2、海杰公司实为答辩人出资设立。300万元的确是答辩人投入,这是铁的事实。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承诺书?沈天海的工资表?琼工商个字(2005)5号文?周英杰的陈述等,形成一道严密的证据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3、沈天海仅是海杰公司的挂名股东。事实上,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等,在经济领域和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公司指定其员工担任公司股东是常有的事。当时,由于中实公司改制的需要,由中实公司法定代表王天怡指定沈天海、周英杰分别挂名海杰公司的股东,这是实际情况。沈天海在《承诺书》上也承认“王总(即王天怡)根据当时情况指定我为法定代表人,占90%的股份”。试想如果沈天海确实拥有海杰公司90%股份,还需要指定吗?股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是对世的、排他的权利,当股东还要别人指定吗?所以,沈天海仅仅是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怡指定海杰公司挂名股东,并未实际拥有海杰公司的半点股份。没有投入资金也可以拥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如以劳动、技术、专利等入股。但沈天海有这些吗?没有。沈天海从原单位退休后任职于北京中实公司,最后也从北京中实公司退职。一天都没有参加海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更不存在什么技术、专利入股的情形。他凭什么拥有海杰公司的股份?综上,海杰公司是由海南中实公司投资设立,答辩人为海杰公司实际出资人,沈天海对海杰公司未投入资金,仅是挂名股东。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两次庭审都不让上诉人出示证据,且从未安排双方交换证据”。民事证据规则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则,只有遵守才能做到程序公正。上诉人在一审限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一份证据也不申请延期,一审法院哪来证据与原审原告交换?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在庭上罗列一大堆“证据”,我方拒绝质证,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自己违反举证规则,反而将其错误当成上诉的理由,不值一驳!故,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组织与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共23份:
  
  1、海南海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海南海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3、海南中联审计事务所所作的验资报告;
  
  4、银行存款证明,该份证明也是验资报告的一个附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五份证据证明海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沈天海。截止1997年11月3日该公司共收到资金500万元,200万元作为业务往来款,300万元为股东资本,其中被告沈天海投入资本270万,占注册资本90%,周英杰投入资本30万元,占注册资本10%。沈天海是海杰公司的股东;
  
  6、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琼工商个字(2005)5号。证明了(1)本案上诉人在海杰公司的股份被他人提供虚假的材料非法变更;(2)海杰公司工商登记已经恢复到1997年10月30日的登记状态,意味着海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恢复了沈天海在海杰公司的股东身份,文件的第二条撤销了吊销海杰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文件的第三条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的;
  
  7、中实公司住房等补贴凭证(即提成凭据),也是上诉人反复强调的内容,包括沈天海的提成款也包括周英杰的提成款的证据,证明了沈天海和周英杰在海杰公司有提成款,这个提成款按照证据8可以作为公司入股;
  
  8、中实(集团)公司规章制度;
  
  9、谭祥林的证明,证明了沈天海在中实公司有提成款,证明了沈天海是海杰公司的大股东;
  
  10、董世荣的关于1997年11月3日海南中实公司向海南海杰公司还款500万元一事有关情况的证明,第一项证明了海南中实公司和北京新中实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证明了公司规章的规定,所有的员工都享有提成,可以根据员工所任职务、贡献大小、提成多少等可以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董世荣、谭祥林等都用这些钱注册了公司;
  
  11、中国银行进账单,也是本案验资报告的附件,付款人是海南中实公司,收款人是海杰公司,用途是“还款”,不是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还款”,上诉人用还给其的500万元注册了海杰公司;
  
  1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1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即一审询问周英杰的笔录,是当时周英杰复印下来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这份笔录提出置疑,因为它牵涉到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取证范围,且笔录也是违法的,和存档里面的笔录不一样,不能采信,这也不是周英杰实际的陈述内容;
  
  14、海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周英杰的签字,证明了周英杰在给一审询问笔录中作了不真实的陈述;
  
  15、沈天海和周英杰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关于股权转让的事,也有周英杰的签字,证明了刚才提供的周英杰的询问笔录中说的“不知道其是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议”等都是不真实的;
  
  16、周英杰委托给沈天海代理人的委托书,一审开庭时已经撤回,不再作为证据提供二审法院;
  
  17、2005年12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周英杰所作的“笔录”,证明周英杰在一审询问笔录中讲到的“没有出资”实际上是指没有出现金;
  
  18、北京新中实公司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申请书,证明北京新中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天怡,股东发起单位是海南中实公司、海杰公司、海南中实祥公司,当时发起的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天怡、沈天海和谭祥林,证明沈天海是海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天怡也签字了的;
  
  19、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两份,分别为谭祥林、董世荣投资成立海南中实祥公司的入资凭证,证明当时不需要现金出资的方式,沈天海对海杰公司也是采取了转账的方式出资;
  
  20、股份转让协议(即海南海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是原来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一审证据,这份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上面的时间也不对,开会的时间是1998年4月18日,又有空白,沈天海的签字是1999年,是后来复制上去的;
  
  21、王天怡起草的《承诺书》当时我(沈天海)不同意,我就写了第二份《承诺书》,即下一份证据22;
  
  22、沈天海的《承诺书》;
  
  23、王天怡对我的《承诺书》不同意,又进行了修改,这就是王天怡修改的《承诺书》,证明了沈天海不是挂名股东,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
  
  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为由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关于改制的有关文件,有私人的股东,还有北京新中实公司等公司的登记材料和股价材料;2、2001年7月10日的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宣劳仲案字[2001]第203号);3、1994年8月5日沈天海与北京新中实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4、1994年12月31日海南中实公司给沈天海出具的《聘书》。证明上诉人沈天海的身份,不是退休后才到中实公司的,是88年就到中实公司的,到1994年签订合同时是合法的、正规的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时还是公司的员工,担任公司的主席和海南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之一。对这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都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上诉人沈天海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海杰公司的现登记在沈天海名下的90%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系确权之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对公司的股权归属或者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外,还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况进行确认。“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的,出资人可以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权益。”因此,确定海杰公司实际由谁投资设立、其注册资本3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谁,是本案应当解决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海杰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问题。虽然海杰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沈天海(占90%的股份)和周英杰(占10%的股份),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海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该是被上诉人海南中实公司。理由是:首先,根据海杰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1997年11月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及海南中联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琼中联审字(1997)第075号验资报告,海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确是海南中实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转入的500万元中,300万元作为注册成立海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另200万元为业务往来款。除此以外,再没有其它任何资金注入海杰公司作为其注册资本;其次,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工商个字(2005)文件《关于撤销海杰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的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复字(2005)第64号文件,已经调查认定海杰公司“股东认缴的股本金是海南中实公司代为投资的。”并责令海杰公司股东“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自己的名义注入各自认缴的股本金。”。但上述决定沈天海至今未履行。这一事实亦可证明,至少至今为止,沈天海的确没有向海杰公司入资,海杰公司的股本金是海南中实公司投入的。海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为被上诉人海南中实公司。
  
  至于上述500万元海南中实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入海杰公司的问题。上诉人沈天海称,500万元是沈天海和周英杰在北京新中实公司的提成款,属于他们所有,海南中实公司以还款方式支付作为他们在海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此,海南中实公司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亦不能查证该事实。海南中实公司、北京新中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王天怡),这两公司与沈天海和周英杰在所谓提成款转股问题上并没有任何协议;姑且不论他们是否真有提成款,其提成款是否用于投资成立海杰公司,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沈天海向本院法庭陈述称这个提成款其已从公司提现转到海南中国银行里海南中实公司的账户上,由他们给办理入资,但其又承认没有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海南中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提成款转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海杰公司的注册资金与上诉人的提成款有何关系。相反,海杰公司另一股东周英杰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明确表示,海杰公司的注册是海南中实公司办理,周英杰个人没有出资,其在北京新中实公司的提成款没有涉及海杰公司的股权问题。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周英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是周英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是真实可信的,可以采信。故上诉人沈天海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海南中实公司汇入海杰公司的500万元,名为“还款”,实为注册成立海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公司业务周转资金,此一事实应可以确认。
  
  二、沈天海应为海杰公司的挂名股东。虽然海杰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沈天海(占90%的股份)和周英杰(占10%的股份),但沈天海并未实际入资,海杰公司的股本金是海南中实公司投入的,海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为被上诉人海南中实公司。且沈天海也没有依法持有海杰公司的出资证明书,1998年7月22日沈天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天怡出具的《承诺书》上也承认“王总(即王天怡)根据当时情况指定我为法定代表人,占90%的股份”。因此可以认定沈天海所持有的海杰公司90%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由中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天怡指派的,其仅是海杰公司的挂名股东。上诉人否认此一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沈天海挂名持有的海杰公司的90%的股份属被上诉人海南中实公司持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沈天海上诉称其是海杰公司的合法股东、是海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天月
审 判 员  王禄文
代理审判员  冯达升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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