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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先进诉黄凤英股权转让转让费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向先进。 委托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英。 委托代理人周立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先进诉被告黄凤英股权转让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和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黄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先进诉称: 向先进原为远安县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矿业)大股东、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向先进将持有的远大矿业55%的股份作价138万元转让给黄凤英,黄凤英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向先进。同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30万元。协议生效后,向先进依约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到黄凤英名下。黄凤英依法取得了远大矿业股东地位,并成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尚欠30万元转让款,经向先进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黄凤英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远大矿业公司章程,证实向先进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有权转让持有的股份。 证据二:远大矿业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证实向先进转让股份经股东表决同意。 证据三:2005年9月15日,向先进与黄凤英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 证据四:2005年9月17日,黄凤英出具的30万元欠条, 证据五:向先进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远安支行存款凭条5份,电子汇款单1份,转账凭证1份,取款凭证2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向先进主张债权事实成立。 证据六:公司变更通知书; 证据七: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向先进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黄凤英答辩称:向先进的55%股份已经转让给黄凤英属实,黄凤英已经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一次性支付了13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请求:驳回向先进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9月15日,向先进给黄凤英出具的138万元收条1份, 证据二:2005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苟家垭分理处存款凭证1份, 证实黄凤英存入向先进账户140万元,已一次性支付了138万元股权转让款,另有2万元是对双方往来账的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收条是在黄凤英支付108万元转让款后,其以公司作账需要为由,要求我提前出具的,事隔两天后,黄凤英又给向先进补开了下欠30万元欠条。对被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凭证没有提供复印件所在银行的公章,存(取)款栏没有签名,没有账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黄凤英在2005年9月16日,共分6笔,将108万元转入向先进账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向先进与黄凤英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向先进将持有的远大矿业55%的股份作价138万元转让给黄凤英,黄凤英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向先进。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30万元。协议生效后,向先进依约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到黄凤英名下。黄凤英依法取得了远大矿业股东地位,并成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6日,黄凤英以现金和转款方式,将108万元,共分6笔,转入向先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户内。2005年9月15日,向先进给黄凤英出具收到138万元转让款收条。同月17日,黄凤英给向先进出具30万元转让款欠条,注明“年底还清”。因黄凤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向先进与黄凤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远大矿业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向先进提交的银行凭真实有效,证足以证实,黄凤英实际支付转让款108万元。黄凤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苟家垭分理处存款凭证,没有加盖出具该证据银行的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黄凤英辩称已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向先进对其在2005年9月15日出具138万元收条的解释,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黄凤英下欠30万元至今未清偿,已违约,应支付约定违约金30万元。综上,向先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向先进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2753元,合计13763元,由被告黄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发 伦 审 判 员 王 锡 海 审 判 员 尹 为 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昌 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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