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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最终受让人诉最初股权出让人出资纠纷一案已被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初股权出让人已非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与股权受让人达成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调解协议不当,法院应撤销。(股权转让、调解协议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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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方某某等出资转让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上诉人张某、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裴某某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潘某与方某某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某某支付449万元受让张某、潘某在上海翰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利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4月18日,张某、潘某与方某某、裴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潘某分别将该公司原投资额人民币510万和490万元转让给方某某和裴某某,该协议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同年6月18日,方某某、裴某某将上述股权中占90%计9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乾鸿公司,将其余10%计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乾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03年6月30日(乾鸿公司所称),方某某、裴某某又与乾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股权全额转让给乾鸿公司。后乾鸿公司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方某某、裴某某隐瞒重大债务构成违约,要求终止与其签订的协议。该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终止了乾鸿公司与方某某、裴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收购翰利公司协议,并判令方某某、裴某某退还乾鸿公司收购款247万元和以247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1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股东未履行变更登记.2004年6月28日,刘艳丽将其10%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了焦战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2003年4月18日,张某、潘某将股权转让给方某某、裴某某;同年6月18日,方某某、裴某某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乾鸿公司与刘艳丽;2004年6月28日,刘艳丽将股权转让给焦战辉。上述三次转让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2003年12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终止了乾鸿公司与方某某、裴某某签订的收购协议,但该收购协议非由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2003年6月18日由方某某、裴某某与乾鸿公司、刘艳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翰利公司股东未登记变更。现该判决已在2006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2006)汇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所撤销,并准许了乾鸿公司的撤诉申请,故乾鸿公司仍是翰利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审调解书在方某某、裴某某已非工商部门登记的翰利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有不当,应予撤销。张某、潘某在再审中坚持要求解除与方某某、裴某某在2003年3月26日和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既遭方某某、裴某某的反对,也与方某某、裴某某因非翰利公司的股东,因而反对解除的意见也同方某某、裴某某已无权处分翰利公司股权的实际相符。故对张某、潘某在再审中的主张不能支持。至于张某、潘某与方某某、裴某某对双方在2003年3月26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项中有关支付转让费结算的履行,因非本案解决范围,双方自可另行解决,故对方某某、裴某某向张某、潘某的支付情况不予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某某7号民事调解书;二、张某、潘某要求解除与方某某、裴某某之间于2003年3月26日和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潘某负担(已交纳)。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二份同一标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03年3月26日和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与乾鸿公司、刘艳丽之间也签订了二份同一标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未能查明哪份是真实的哪份是仅用于备案的,且认定刘艳丽转让给焦战辉10%翰利公司股权是依法登记的事实是错误的。在(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翰利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方某某、裴某某而非刘艳丽,刘艳丽明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却恶意转让形式上持有的股份,显然不是依法转让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潘某设立翰利公司后将股权转让给了方某某、裴某某;方某某、裴某某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乾鸿公司与刘艳丽;刘艳丽将其股权转让给焦战辉。上述三次转让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应当确认其效力。方某某、裴某某在从张某、潘某处受让了翰利公司的股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后,其与张某、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后,方某某、裴某某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乾鸿公司和刘艳丽,并完成了工商备案登记。鉴于乾鸿公司诉方某某、裴某某出资纠纷一案已被撤销,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方某某、裴某某已非翰利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翰利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方某某、裴某某与张某、潘某达成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调解协议确有不当,原审法院再审后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裕先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陈志月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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