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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履行抗辩权 >>
股权受让人以转让的标的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且公司内设备不属公司所有的资产,认为股权转让存有瑕疵,股权转让款应做相应降低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抗辩实际是把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概念混为一谈,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抗辩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1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大康贸易公司诉侯洪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089号


  原告大康贸易公司(Tai Hong Trading Company)。
  法定代表人倪梦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洪法(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无锡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与侯洪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1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宏,被告侯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康公司诉称:2004年7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康公司将其在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印染公司)95%的股权计价人民币52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并签发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2004年8月20日,无锡市利用外资委员会批准了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2004年9月10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签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股权转让金522.5万元;2、从2004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洪法辩称: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85.5万元。另外,原告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其移交资产中的污水处理设备并非原告所有,因此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做相应变动。而且转让的房产尚未完成过户手续,股权转让款只有在原告履行完毕后才能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康公司与侯洪法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大康印染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2、无锡市利用外资委员会《关于无锡大康印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批已生效;3、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4、大康印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证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完毕。5、资产、证照移交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大康印染公司资产、证照的移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4月29日申请人为无锡市林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收款人为大康印染公司,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2、2004年5月20日收款人为大康印染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本票一张;3、2004年5月21日大康印染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林发公司,金额为250万元的收据一张;4、林发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举证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5、2004年12月5日交款单位为大康印染公司,收款单位为惠山区洛社镇张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6、倪梦麟出具给林发公司侯巧林的传真函,举证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土地租金,倪梦麟表示可从转让款中扣除;7、肖洪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大康公司已收到25万元库存货物转让款;8、2004年4月26日大康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证明2004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该资产转让合同为依据,并且被告在股权转让前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250万给大康印染公司也即付给了原告大康公司;9、2004年7月20日大康公司与林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康印染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10、大康印染公司董事会决议,举证9、10,用以证明大康公司将其在大康印染公司的股权,以522.5万元转让给侯洪法,以27.5万元转让给林发公司;11、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4)惠执备字第62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转让的资产有瑕疵,转让时尚处于法院查封状态;12、张皋庄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大康印染公司污水池属集体所有,不属于大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资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汇票、本票及收据上的付款人均为林发公司,与本案被告侯洪法无关,而大康印染公司交纳的土地租金亦与本案股权转让无涉,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林发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是其购买大康印染公司资产的第一期款;对被告举证证据6、7,因缺乏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举证证据8-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合同相对人是林发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移交资产时约定按现状移交,故被告应知悉房产及污水池的情况,而且房产已解封,并不影响被告权利的行使,移交清单上也没有污水池。
  本院认证:原告举证的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证据1-4,系证明林发公司代侯洪法支付222.5万元股权转让款,彼此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证据6未被本院采纳,故与本案无涉,不具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证据8-12,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亦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证据8与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9、10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大康印染公司系大康公司于2000年10月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85万美元。2004年4月26日,大康公司授权代表人倪梦麟以该公司名义与林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大康公司向林发公司转让大康印染公司的全部厂房及设施、全部印染设备设施、污水设备设施和注册资金及企业名称,转让资产价款为550万元。大康印染公司也在资产转让合同出让方加盖公章。2004年5月30日,大康印染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大康印染公司95%、5%的股权分别以522.5万元、27.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侯洪法、林发公司。2004年7月20日,大康公司分别与侯洪法、林发公司签订《关于大康印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大康公司将其对大康印染公司95%、5%的股权及资产以人民币522.5万元、27.5万元转让给侯洪法、林发公司;受让方侯洪法、林发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按2004年4月26日《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在4月26日支付237.5万元、12.5万元,在签发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285万元、15万元;协议还明确有关效力、履行等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4年8月20日,无锡市利用外资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2004年9月10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大康印染公司的股东为侯洪法、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巧林,同时核发大康印染公司新营业执照。2004年8月3日、9月23日、5月28日,大康公司分别向现任法定代表人侯巧林移交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验资报告,大康印染公司的各类证照以及实物资产。
  另查明,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20日,林发公司分别以汇票、本票的方式共向大康印染公司支付了250万元。2004年5月21日,大康印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林发公司“代大康公司转让大康印染公司预收股本金款”250万元。诉讼中,林发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5月21日林发公司付大康印染公司股本金250万,其中222.5万代侯洪法付购买大康印染公司股本金。”
  还查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年7月10日出具(2004)惠执备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06年3月1日该院对大康印染公司房产及部分存货的查封。2006年1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大康印染公司污水池属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应明确准据法的适用。因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侯洪法应当支付大康公司多少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大康公司与侯洪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经外资审批部门批准后,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股权出让方大康公司已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并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外资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侯洪法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现侯洪法仅通过林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2.5万元,剩余对价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大康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300万元并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大康公司认为林发公司支付的250万元系林发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合同》而支付的转让款,与侯洪法无关的观点,本院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信。第一、大康公司与侯洪法、林发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文义看,既包括侯洪法等受让大康公司对其子公司大康印染公司的股权,同时也包括受让其子公司资产,因此,其实质是对《资产转让合同》的承受和变更;第二、从现行三资企业法及公司法规定看,大康公司全额出让其股权,受让方在取得股权后当然有权成立股东会,有权重新成立被控股子公司大康印染公司董事会并接管原企业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资产转让合同》也会被《股权转让协议》所替代;第三、林发公司出具的汇票、本票及付款说明和大康公司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林发公司是代侯洪法向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见,大康公司将《资产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割裂,认为是分别履行不同合同的主张,明显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进一步提出的林发公司因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要件如书面通知、返还请求权时效已过等,而不予认可该抵销行为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侯洪法辩称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85.5万元,缺乏支付除222.5万元以外的63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侯洪法还辩称大康公司转让的大康印染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且该公司内污水池不属大康印染公司所有的资产,故大康公司关于大康印染公司的股权转让存有瑕疵,其股权转让款应做相应降低。侯洪法的该项抗辩实际是把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概念混为一谈。本案诉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股权转让人大康公司有义务确保其对所出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的、合法的处分权。在本案所涉股权的相关转让外资审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侯洪法以受让公司资产有瑕疵为由提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二、侯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大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3元,其他诉讼费34293元,两项合计75196元,由大康公司负担32021元,侯洪法负担43175元。(该款项已由大康公司预交,侯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大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大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侯洪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浚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酆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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