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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履行抗辩权 >>
诉讼时效届满,如果不是债务人对债务核对函件进行确认,则不构成新的债务。股权出让方违约,受让方就减少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进行磋商,未按约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属于其积极、正当行使其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合同、诉讼时效、履行抗辩权)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95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源亚太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济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洁、被上诉人城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集团一审起诉称,2002年11月26日,城乡集团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了《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城乡集团持有的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80%股权转让给华源京都公司、将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方舟公司)持有的博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华源亚太公司。协议第三条3.3款约定:总转让金额1.4亿元,其中尾款800万元受让方应于2003年6月30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先后支付了转让款1.35亿元(含尾款300万元),但剩余尾款50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已构成违约。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中10.3款约定:“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因受让方过错原因,受让方支付总金额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数额、日期内支付;或因受让方过错致使共管账户资金未达到解封条件,使转让方未实际收到定金和其余支付金额时;则受让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自受让方违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方相当于定金(即三千万元)的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综上,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已构成违约,城乡集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1、给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3、给付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840 32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一、是城乡集团严重违约,而不是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违约。1、城乡集团移交的核心文件《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先后被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否定,直接导致北沙滩住宅项目无法继续执行,不但迟延了项目开发时间,也增加了项目开发成本,给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合同正式签订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城乡集团也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移交了项目的有关资料。不久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依据这些资料向市规委呈送“北沙滩住宅项目”申报材料,但在2003年4月3日收到市规委的退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指明:“预留消防用地需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只好直接去找市消防局,市消防局答复:第一,北京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部门公章不能对外;第二,没有局领导的批示;第三,消防站移址要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第四,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后还应签一份正式协议。不得已,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只好与市消防局达成协议,消防审查这一项才在市规委得以通过。2、根据城乡集团提交的项目《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及其附图,与项目有关的规划路在项目西侧,各方按此估价成交。市规委在上述《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2003规退字0094号《退件通知书》都明确指出:西侧道路为规划路,应定线。当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请市规划院为此路定线时,定线组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后说:西侧道路的宽度、弧度均不符合市政规划路的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被迫重新申报。原方案不能执行不但影响了项目开发本身,更加延迟了项目的开发进程,导致拆迁成本等增加,引发了道路调整到东侧占用教育用地的问题,给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协议书》第7.15条约定,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可见,城乡集团已严重违反该承诺,构成严重违约。二、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拒付500万元尾款合理合法。《协议书》第5.4条明确约定:“在双方签约后至2003年6月30日前,如未发生股东变更前博宏公司开发经营北沙滩项目期间存在的涉及到博宏公司和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民事纠纷及债务、诉讼、仲裁等事项致使该项目不能正常开发经营或影响博宏公司权益的,受让方在2003年7月1日一次性将800万尾款给付转让方……如发生上述任一不良事项,2003年6月30日后,受让方可从上述款中扣留与该不良事项所涉相对应的数额,余款则按本条款规定的时限给付转让方。待该事项处理完毕后,受让方有权依法处理扣留部分的款项。如不良事项相对应的数额超过总金额尾款800万元时,受让方有权向转让各方追偿争议标的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于城乡集团出现了上述违约事实,并已经或者必然给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不但有权扣留转让尾款,还有权就不足的部分向城乡集团追索。三、城乡集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在有效时间内曾经主张过违约金。综上,城乡集团的四项诉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城乡集团(甲方)和海欣方舟公司(乙方)作为转让方,华源京都公司(丙方)和华源亚太公司(丁方)作为受让方,在北京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城乡集团将其持有的博宏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华源京都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将其持有的博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华源亚太公司,含博宏公司现独家拥有的北沙滩住宅项目的开发权和所有权益,该项目已取得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委 “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2规审字0360号)。转让方原初始股权100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80%的股权,计800万元,乙方持有20%的股权,计200万元。转让方同意转让全部初始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其中,丙方受让甲方800万元股权,丁方受让乙方200万元。此次承债式股权转让,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总金额1.4亿元,包括受让方承债金额、转让方初始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股权权益三项,受让方承债金额和转让方股权权益金额的具体数额以会计师事务所对博宏公司截止2002年10月31日审计结果为基础,以转让方将博宏公司2002年12月31日账务交予受让方时报表最终数额为准。其中尾款800万元为此次转让的股权权益,受让方应于2003年6月30日支付。受让方通过变更股东后的博宏公司向转让方支付总金额尾款800万元,在双方签约后至2003年6月30日前,如未发生股东变更前博宏公司开发经营北沙滩项目期间存在的涉及到博宏公司和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民事纠纷及债务、诉讼、仲裁等事项致使该项目不能正常开发经营或影响博宏公司权益的,受让方在2003年7月1日一次性将该款给付转让方指定的收款单位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转让方保证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开发权为博宏公司独家合法拥有,地上建筑面积等技术数据以转让方提供的市规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2年规审字0360号)上的批复为依据。转让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到共管账号中1亿元整之后1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移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的正本。主要文件名目如下:1、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报批手续:京房地出通字(2002—4)第061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2、市规委2002规退字008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退件通知书”;3、市规委2001规意字124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4、2001年6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36号(威腾挂车厂)项目建设咨询申请”;5、市规委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6、京计投资字[2001]1528号“关于开发建设朝阳区大屯路36号住宅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北京三建(威腾挂车厂)厂址转让协议书;8、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附件一“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付款及债务情况表”所涉及的全部经营合同;9、其他与本协议及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有关的所有报批文件。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受让各方有权受让公司股权,受让各方受让的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为现状受让。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因受让方过错原因,受让方支付总金额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数额、日期内支付;或因受让方过错致使共管账户资金未达到解封条件,使转让方未实际收到定金和其余支付金额时;则受让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自受让方违约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方相当于定金(即30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该《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还附有八个附件。在附件四中,城乡集团和海欣方舟公司授权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将总支付金额中的1亿元整(其中含定金3000万元)付给博宏公司、授权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将总支付金额中的尾款800万元于2003年7月1日付给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在附件五总支付资金收付方式中,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约定,尾款800万元由变更股权后的博宏公司付给转让方指定的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由该公司直接向博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先后支付了转让款1.35亿元(含尾款300万元),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向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交付了协议书附件所列的各类项目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2001规意字124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等文件。并于2002年11月办理了股权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在2001年1月29日博宏公司向市消防局递交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中,博宏公司改变了原北京市建筑规划总图中消防站的建址地(附图),并按该局的要求,划出足以建设不少于2000平方米消防站的一块临街用地供其使用。此外,为保证消防车的执行任务速度,该消防站在博宏公司用地范围内将临道路红线建设。2002年2月1日北京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在请示报告上批复:“同意博宏房地产公司意见。” 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出具说明,称:“关于博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屯路4号院住宅小区内消防站建设适宜(原文),我局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2003年9月11日,博宏公司重新向我局提交了报告,并与我局正式签订了相关协议。我局仅认可此《协议》内容”。
  
  2003年9月30日,市规委向博宏公司发出2003规退字0094号《退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博宏公司2003年9月18日申报的拟在朝阳区大屯路36号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经研究,因下列原因予以退件:1、根据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方案通知书审定意见,需先将小区西侧规划道路定线,并重新钉桩后再申报。2、根据2001规意字1240号规划意见书要求,请原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来函说明企业的安置去向并说明不再征地。2004年4月14日,市规委向博宏公司发出了2004规审字020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该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撤销了市规委原发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与市规委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相比,该通知书对于消防预留用地规划、规划托幼,道路规划均作了变更。
  
  2006年3月7日,博宏公司向城乡集团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欠城乡集团500万元,城乡集团在回函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依据城乡集团与海欣方舟公司的指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应将总支付金额中尾款800万元于2003年7月1日前付给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仅按期支付了300万元,其余500万元再未支付。故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给付剩余500万元的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城乡集团按照《协议书》约定起诉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确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应当自2003年7月1日起向城乡集团支付违约金。城乡集团在起诉要求违约金的同时,还起诉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城乡集团所受到的损失,并鉴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请求,该院酌定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应向城乡集团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4条、7.15条及7.4条争议很大,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移交的北沙滩项目由于先后有消防站、托幼、道路规划出现规划变更,原有规划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被市规委、市消防局否定,导致北沙滩住宅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由于城乡集团出现上述违约事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扣留转让尾款。对此,该院认为,《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在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即已存在,并向其移交了复印件,各方均确认了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说明转让时这些文件是真实有效并可执行的,城乡集团承诺该项目依此时的文件可操作执行下去,并未承诺在这之后出现的变化因而产生或增加的成本由其承担责任。且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在转让时,不是一个完成的项目,而是运作中的在建项目,这不仅体现在工程没有完工,也体现在法律文件上也均为阶段性文件,并非最终的批文,还需要受让方做大量的工作,因此叫做“现状转让”。由此该院认为,城乡集团对于市消防局、市规委作出的变更决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2006年3月7日,博宏公司向城乡集团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05年12月31日尚欠城乡集团500万元,城乡集团在回函上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即: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院确认该《询证函》的效力,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城乡集团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给付城乡集团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向城乡集团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4、驳回城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城乡集团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有关城乡集团在转让股权时提交的所谓“阶段性文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城乡集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违约金部分诉求,是一审法院以所谓《询证函》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继而扩大到对原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最终导致城乡集团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作为一审法院是没有这个权力的。
  
  城乡集团二审答辩称,1、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博宏公司提交给市消防局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城乡集团认为一审法院是按照案件事实确认的。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中附件八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的内容真实、有效;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在一审时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阶段又认为500万本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1000万元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城乡集团认为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本案中《询证函》是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所以并不存在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城乡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在考虑了综合因素后判决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是公正的;4、关于消防站是否导致了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损失的问题,城乡集团认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市消防局签订的协议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的位置与2001年1月29日请示报告中所附图的位置是相同的,建设面积与请示报告是基本相同的,因此不会造成其损失;5、城乡集团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约定,北沙滩住宅项目是按现状转让,应以合同、协议、书面文件为准。综上所述,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述在发现提交的文件存在争议后一直与城乡集团交涉减少股权转让款事宜,城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由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城乡集团一直在对减少股权转让款事宜进行磋商,因此城乡集团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另查明:《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八(二)序号11显示档案名称《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其备注显示“原件就一份,已送市建委”。其后的法律见证书的见证结果显示:经李朝铭律师持上述附件八(一)、附件八(二)中全部原始文本,与郑红律师核对无误。上述附件八(一)、附件八(二)中全部复印件文本与原始文本一致,是复印后的统一文本。见证日期:2002年11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除了二审查明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城乡集团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主张支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博宏公司向城乡集团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05年12月31日尚欠城乡集团500万元,城乡集团在回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故该院确认该《询证函》的效力,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本院认为,博宏公司向城乡集团发出《询证函》,城乡集团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的精神,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应当由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但本案《询证函》系由博宏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债务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发出的;2、在《询证函》上也载明了该函件是为了对博宏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而发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所规定的情形有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询证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不正确。但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发现提交的文件存在争议后一直就减少股权转让款事宜进行过交涉,可以认定城乡集团主张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城乡集团就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15条约定: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根据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明确表明市消防局并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因此,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一直与城乡集团就减少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进行磋商,应当属于其积极、正当行使其抗辩权的行为,因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要求城乡集团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应当向城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进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驳回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六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六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代理审判员  赵红英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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