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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不可能根据股权转让后出现的事实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转让款,出让人的担保人暂停付款通知也不能构成受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出让人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帐册材料,已经构成违约,受让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项,也构成违约,故对双方主张对方违约的要求都不应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双方违约)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8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肖贵荣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肖贵荣。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贵荣因与上诉人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绍煜、法官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学平,上诉人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肖贵荣在一审诉称:2007年5月10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肖贵荣以1.8亿元转让北京市仕尚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的投资举办权给京安公司,并约定学校的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总交易额每日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由于在履行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重新约定了学校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第3条明确约定: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转让费20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肖贵荣按约定将学校交给京安公司。而京安公司至今未给付2000万元。故请求判令京安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万元及违约金7200万元(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6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京安公司在一审辩称:一、肖贵荣在起诉状中所称应由京安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京安公司已经支付。2007年5月10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以及《付款及资产、文件交接安排》(以下简称交接安排)。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肖贵荣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的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转让款为1.8亿元。根据交接安排的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表为:1、根据交接安排第一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5月14日),由肖贵荣向教委等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投资举办权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2、根据交接安排第四条的约定,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京安公司即日向肖贵荣支付1000万元,审计报告及确认工作在第一笔付款后20日完成;3、根据交接安排第六条的约定,肖贵荣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将学校的房屋腾空,京安公司负责于8月1日前向肖贵荣支付总价款中扣除审计报告确认的学校负债及已付的3000万元和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的款项。
  
  2007年8月21日,在肖贵荣违反交接安排所约定腾空仕尚中学时间(即8月1日)的情况下,基于希望肖贵荣尽快腾空仕尚中学的目的,京安公司被迫与肖贵荣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支付时间表变更为:1、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肖贵荣1000万元;2、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2000万元;3、其余京安公司应付肖贵荣的款项于双方委托审计事务所于签订补充协议20日内(即2007年9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根据上述约定,京安公司应于2007年8月29日前共向肖贵荣支付5000万元,其余款项应于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2007年5月24日,京安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向肖贵荣支付了2000万元;同时又于8月21日当日向肖贵荣支付了1000万元。
  
  自2007年5月24日至8月29日之间,京安公司又清偿了仕尚中学本应由肖贵荣支付的对外债务共计46 512 400元。其中包括:1、于2007年6月29日,偿还农业银行贷款4550万元;2、于2007年8月9日,因肖贵荣隐瞒仕尚中学重大诉讼所应承担的对外债务,京安公司为其清偿广东金辉华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部分工程款1 012 400元。
  
  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1)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中未列明仕尚中学应承担的相关债务;(2)基于本次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前存在的事实使仕尚中学因诉讼、仲裁而导致赔偿责任;(3)基于本次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前存在的事实使仕尚中学因行政处罚而导致处罚责任;(4)本次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前仕尚中学签署的担保合同导致保证义务而承担保证责任;(5)其他一切基于本次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前存在的事实而导致应承担的相关债务,则因上述债务而导致的相关责任及损失,均由肖贵荣承担。故以上本应由肖贵荣承担的46 512 400元债务京安公司已于2007年8月29日前替其清偿了;因此,京安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度提早支付了转让款,同时转让款的金额还远远超过了5000万元。所以,京安公司无需再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的转让款。
  
  二、基于肖贵荣隐瞒的重大诉讼以及对外债务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审计报告迟迟未完成,致使京安公司接管仕尚中学后,大量债权人均向京安公司索要欠款。肖贵荣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京安公司无法再向肖贵荣支付转让款。
  
  (一)肖贵荣隐瞒了仕尚中学多项对外债务以及诉讼,致使京安公司变更为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方后,大量债权人均向京安公司主张债权,京安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承担其对外债务。肖贵荣违反了转让协议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肖贵荣承诺除已披露并向京安公司声明的债务及诉讼、仲裁之外,仕尚中学不存在任何其他现存债务。
  
  除了自2007年5月24日至8月29日之间,京安公司清偿了仕尚中学本应由肖贵荣支付的对外债务共计46 512 400元外,自2007年8月29日至今,京安公司又为仕尚中学清偿对外债务共计15 051 890元。其中包括:1、因肖贵荣隐瞒的诉讼,京安公司根据法院判决书偿还仕尚中学对外欠款共计8 482 305元;2、偿还尚欠北京长建西郊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市西郊农场的款项利息500万元;3、由黄平代收转让款共计1 569 585元;
  
  因肖贵荣隐瞒仕尚中学多项诉讼以及对外债务的行为已致使肖贵荣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京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中止继续向肖贵荣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二)肖贵荣并未根据交接安排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凭证及帐册,致使仕尚中学对外债务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交接安排第4条第二款约定:“肖贵荣在审计过程中负责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同时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于签订补充协议20日内(即9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由于肖贵荣所向审计部门提供的凭证以及帐册不全,故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因此审计部门无法对仕尚中学财务报表发表意见,致使仕尚中学对外债务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而仕尚中学尚有确定未清偿的债务共计50 334 150.36元。其中包括:1、肖贵荣已确认尚欠北京长建西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1 908 618.36元;2、肖贵荣已确认尚欠北京市西郊农场补偿土地款共计10 662 160元;3、因肖贵荣所隐瞒的对外债务现仕尚中学接到民事起诉状统计对外债务共计8 611 815元;4、通过债权人大会已登记对外债务共计    9 151 557元。加上京安公司已向肖贵荣直接支付的转让款3000万元,京安公司已为肖贵荣清偿的仕尚中学对外债务及偿还的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共计63 859 711.02元,合计144 193 861.38元,其数额已接近1.6亿元。
  
  同时,仕尚中学对外债务以及诉讼尚未统计完毕,仕尚中学仍存在未申报的诉讼及对外债务,京安公司不能知晓。而该诉讼及对外债务将直接影响本案转让款支付的总金额,因此,京安公司无法继续向肖贵荣直接支付2000万的转让款。
  
  (三)2007年8月27日担保人王彬向京安公司出具《暂停付款通知书》,再次证明了肖贵荣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京安公司无法向肖贵荣支付转让款。
  
  2007年5月11日,王彬以肖贵荣担保人的身份,向京安公司出具了其对肖贵荣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2007年8月27日,王彬又向京安公司出具《暂停付款通知书》,责令京安公司暂停向肖贵荣继续支付转让款。京安公司基于肖贵荣已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的事实,同时仕尚中学对外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故京安公司暂停向肖贵荣直接支付转让款。
  
  三、肖贵荣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与京安公司办理仕尚中学交接手续。
  
  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肖贵荣于2007年8月21日将仕尚中学校园1、2、3号教学楼,6、8、9号学生宿舍,5号教师公寓,11号食堂,12号体育馆,13号游泳馆(除公寓20套、底商25间于2007年8月31日前搬空并交接给京安公司)及配套附属设施全部资产交给京安公司,并与京安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肖贵荣并没有按照约定与京安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肖贵荣所提供的证明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海淀校区出具的,而该校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肖贵荣根据约定履行了与京安公司交接的义务。
  
  四、京安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应付未付的转让款为基数计算。
  
  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1款约定:“肖贵荣如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或办理交接房屋、场地,每逾期一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京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协议义务,向肖贵荣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转让协议为双务合同,肖贵荣的义务为将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权转让给京安公司,京安公司的义务为分期支付转让款,而并非一次性支付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京安公司的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应付未付的转让款(即2000万)为基数计算,而并非以转让款总金额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京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肖贵荣的诉讼请求。京安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肖贵荣将仕尚中学的投资举办权转给京安公司,可是由于肖贵荣隐瞒被法院查封及未年检的事实,迟延完成教委登记变更备案手续,使转让迟延57天,构成违约;肖贵荣还隐瞒仕尚中学多项外债及诉讼,也构成违约;学校在审计过程中肖贵荣未提供真实完整的审计资料,致使无法确定仕尚中学对外债务,又一次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京安公司为肖贵荣清偿了本应由肖贵荣承担的债务金额共计41 564 290元,故京安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9950万元;2、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返还为其清偿的债务金额共计41 564 290元;3、判令肖贵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肖贵荣针对原审反诉原告京安公司的反诉在一审辩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时京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可是肖贵荣收到的第一笔转让款是在15天之后,首先京安公司已违约,而肖贵荣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就将转让报告送到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教委),由于转让手续非常复杂,所需材料多,故迟延了变更时间,这不是肖贵荣的错,肖贵荣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提交转让投资举办权的报告,而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完成转让是不符合实际,也是双方无法完成的。学校投资举办权的转让是要经过海淀教委批准方能实现。故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权利义务是无效的,而京安公司为肖贵荣清偿的债务只要是未超过1.6亿元,就是履行义务的体现,故肖贵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京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肖贵荣同意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100%的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转让总款为1.8亿元。其中,审计报告确认的债务按交接安排由京安公司负责偿还,其余为投资转让款。转让价款支付见交接安排,肖贵荣的总负债、或有负债等全部债务,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转让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肖贵荣应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的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并完成教委登记批准备案手续,其余变更手续由京安公司完成,肖贵荣协助。肖贵荣承诺,除已披露并向京安公司声明的债务及诉讼、仲裁之外,仕尚中学不存在任何其他现存债务,亦不存在诉讼、仲裁等问题。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如有超过的部分由肖贵荣承担全部责任。其基于本次投资举办权益转让而向京安公司提供的仕尚中学的人事、经营、效益、财务及资产状况等相关所有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完整的,没有遗漏任何重大事实,也没有任何重大虚假陈述。转让协议中对违约条款也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第11项约定:肖贵荣如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或办理交接房屋、场地等,每逾期一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京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协议义务,向肖贵荣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额之5%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交接安排,约定: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肖贵荣向教委等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变更手续,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指定帐户支付2000万元。肖贵荣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将进行学校整体移交。合同签订以后,肖贵荣于2007年5月8日将学校的房屋腾空,京安公司负责在8月1日前向肖贵荣支付总价款中扣除审计报告确定的学校负债。交接安排第4条约定: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双方签字认可,京安公司即日向肖贵荣支付1000万元,审计及确认工作在第一笔付款后20日完成。
  
  2007年5月11日,王彬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肖贵荣未能履行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肖贵荣向海淀教委递交了举办权转让申请,并按照海淀教委的要求陆续提供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材料,海淀教委于2007年5月24日在收齐相关材料后正式受理肖贵荣的申请,出具了送达回证,并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海教批字[2007]11号批复,批准肖贵荣将仕尚中学举办权转给京安公司。
  
  京安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给付肖贵荣,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学校举办权变更推迟,审计中出现双方异议等原因,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前期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及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1、肖贵荣于2007年8月21日将仕尚中学1、2、3号教学楼,6、8、9号学生宿舍,5号教师公寓,11号食堂,12号体育馆,13号游泳馆(除公寓20套、底商25间于2007年8月31日前搬空并交接给京安公司)及配套附属设施全部资产交给京安公司,并与京安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资产明细见附件);2、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肖贵荣1000万元;3、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2000万元;4、其余京安公司应付肖贵荣的款项于双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于签订本补充协议2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5、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交接安排等协议有不一致或不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6、关于仕尚中学对外应支付的债务,应由肖贵荣确认之后方可支付,否则不予认可。
  
  补充协议签订后,京安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肖贵荣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肖贵荣于2007年8月31日将仕尚中学整体全部移交给京安公司。但补充协议约定的2007年8月29日京安公司应支付的转让费2000万元至今未付。
  
  2007年8月27日,担保人王彬向京安公司出具暂,《暂停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转让方在履约时有多方面违约行为,故要求京安公司暂停对转让方的转让款支付,待王彬与转让方确认违约责任后,再行通知京安公司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如京安公司执意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王彬将撤销对京安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
  
  2007年9月10日,北京中环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因贵校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2005年度的期初数进行确认。审计意见: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仕尚中学财务报表发表意见。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审计事务所在签订补充协议2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京安公司现已全面管理并掌握仕尚中学,向肖贵荣直接支付了转让款31 569 585元。京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08年11月,其代肖贵荣支付学校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
  
  2007年11月,京安公司曾以转让协议纠纷起诉肖贵荣、王彬,要求肖贵荣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万元及王彬对肖贵荣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京安公司撤回了起诉。
  
  2008年3月,肖贵荣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肖贵荣和京安公司在一审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交接安排、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安公司关于其是被迫与肖贵荣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其转让费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2007年8月29日京安公司支付肖贵荣转让费2000万元,但肖贵荣未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海淀教委交齐全部所需变更材料,且未按约定提供真实完整的学校财务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审计,现因为无审计报告,且肖贵荣亦未提供其主办学校期间学校对外全部债务的清册以及相关证据,故学校对外的债务无法最终确认,仕尚中学现不断被起诉,作为受让人的京安公司在受让学校后不得不对外承担肖贵荣主办学校期间学校的对外债务,京安公司有理由认为肖贵荣隐瞒其主办学校期间学校对外的债务可能超过转让协议约定的1.6亿元,在担保人王彬也要求京安公司暂停向肖贵荣支付转让款,否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京安公司若继续给付肖贵荣转让款存在风险,故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给付肖贵荣转让费20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其转让费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给付违约金7200万元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之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交易额之5%的违约金,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肖贵荣没有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的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并完成教委登记批准备案手续,肖贵荣将全部转让材料交齐时间是在2007年5月24日,还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晚4天,且因肖贵荣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作出审计报告,肖贵荣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其不是守约方,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京安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安公司反诉要求肖贵荣支付其违约金9950万元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肖贵荣有违约行为,但京安公司亦未按照交接安排约定的时间给付肖贵荣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其也不是守约方,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肖贵荣亦不应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支付违约金9950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安公司反诉要求肖贵荣返还为其清偿的债务金额共计41 564 2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了肖贵荣的对外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如有超过的部分由肖贵荣承担全部责任。京安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超过1.6亿元的债务,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已清偿的学校对外债务41 564 290元,无合同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贵荣的诉讼请求和京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肖贵荣不服一审法院针对本诉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肖贵荣承诺,除已披露并向京安公司声明的债务及诉讼、仲裁之外,仕尚中学不存在任何其他现存债务,亦不存在诉讼、仲裁等问题。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够客观,在双方统计学校债务时,肖贵荣就明确告知,可能有遗漏,但总债务不超过1.6亿元。肖贵荣从未作出过上述的承诺。2、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1日王彬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肖贵荣未能履行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说明王彬是肖贵荣的担保人,可肖贵荣不知道王彬是在什么时候、依据谁的授权成为肖贵荣的担保人的。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京安公司的陈述,就认定王彬为担保人,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京安公司直接支付肖贵荣转让费31 569 585元,京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08年11月,代肖贵荣支付学校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京安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这么多的对外债务,有些只是京安公司的统计数字,根本没有实际支付,也没有支付凭证加以证明。京安公司实际支付的学校对外债务只有7000余万元。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京安公司的统计数字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肖贵荣没有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仕尚中学的100%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并完成教委登记、批准、备案手续。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完成转让手续是无效的,也是双方所不能做到的,学校的转让是教委根据相应的程序才能完成,所以该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一审判决相互矛盾。2007年8月21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转让协议、交接安排等协议有不一致或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对前期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出现的问题及交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京安公司应在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2000万元转让款,这是无条件的。一审判决提到的肖贵荣未按时向海淀教委送交变更材料、京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肖贵荣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等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解决了,可是一审判决却据此认定双方违约,是不公正的。
  
  三、一审判决不应该自行为当事人提出主张和抗辩。京安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在京安公司未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以京安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由驳回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贵荣的诉讼请求。
  
  京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肖贵荣诉讼请求的部分,其针对上诉人肖贵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京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肖贵荣隐瞒学校被查封,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以及学校未办理年检的重大事实,导致学校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同时,肖贵荣未提供其在管理学校期间的帐册,在一、二审期间仍不断有人向京安公司主张债权,京安公司已经确定的债务已经超过1.5亿元,在此情况下,京安公司如继续付款存在巨大风险,因此京安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驳回肖贵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京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针对反诉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肖贵荣如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或办理交接房屋、场地等,每逾期一日按日5%支付违约金。肖贵荣隐瞒学校被查封及未办理年检的事实,导致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肖贵荣的违约事实,但认为京安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因而未支持京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京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肖贵荣向教委办理举办权益转让变更手续,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去海淀教委办理变更手续,但因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权益已被查封,不具备变更条件,故当日海淀教委并未受理,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教委受理肖贵荣申请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这才构成权利义务的对等。2007年5月24日,海淀教委在京安公司代肖贵荣交纳法院执行款,法院解除查封后,才正式受理了变更投资举办权益的申请。当日,京安公司向肖贵荣支付了剩余的1850万元转让款。至此,京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2000万元,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京安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京安公司与肖贵荣对仕尚中学债务的约定是,肖贵荣对外债务总额不超过1.6亿元。但截止目前,仕尚中学已代肖贵荣支付了对外债务88 969 076.05元,现正不断有债权人起诉仕尚中学,仕尚中学将可能面临债务大大超过1.6亿元的情况,故要求肖贵荣将京安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返还,以维护京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9950万元;3、判令肖贵荣向京安公司返还京安公司为其清偿的债务本金41 564 290元;4、肖贵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肖贵荣服从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京安公司反诉请求的部分,其针对上诉人京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肖贵荣在交接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海淀教委报送了办理学校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没有及时办理下来是行政手续的问题,和肖贵荣没有关系。2、即使实际办理时间推迟了,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免除了肖贵荣的违约责任,重新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并未要求肖贵荣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所谓肖贵荣违约的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3、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代为清偿的4000余万元债务的反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京安公司应当支付转让款1.8亿元,目前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京安公司已付款才1.1亿元左右,京安公司还有约7000万元没有支付,因此,京安公司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肖贵荣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安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转让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京安公司应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肖贵荣转让款2000万元。京安公司主张,由于担保人王彬通知其暂停付款和审计报告不能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中止向肖贵荣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但是,审计报告是在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只有在此时,京安公司才能知悉无法通过审计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而在2007年8月29日前,京安公司不可能根据其后出现的事实来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担保人王彬的暂停付款通知也不能构成京安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因此,京安公司关于其未在2007年8月29日前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肖贵荣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凭证、帐册不齐全,无法作出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不经过肖贵荣和京安公司对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进行结算,已经无法确定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数额。现肖贵荣已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京安公司,主张全部剩余转让款,故本院对肖贵荣在本案中要求京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贵荣可以就这2000万元转让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肖贵荣诉京安公司一案中增加诉讼请求,以便于肖贵荣与京安公司就全部转让款进行结算。
  
  肖贵荣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转让仕尚中学投资举办权益的变更登记批准手续,且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帐册材料,已经构成违约,而京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项,也构成违约,因肖贵荣和京安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和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对肖贵荣要求京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约定的仕尚中学的对外债务最高不得超过1.6亿元。到目前为止,京安公司代肖贵荣支付的对外债务并未超过上述限额,故京安公司要求肖贵荣返还其代为清偿的41 564 290元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肖贵荣和京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贵荣和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万零九百元,由肖贵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由肖贵荣负担五十万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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