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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账单虽未注明款项用途,但证人证词可证实股权转让的事实,受让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出让方的证据账册,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况且从账册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退款的事实,至于报警回执,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解除合同、举证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56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邹剑英与陈穗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剑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穗华。
  
  委托代理人:姚炽林、陈元飘,均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剑英与被上诉人陈穗华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4日、9月13日,陈穗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00元、200000元予邹剑英。
  
  2005年3月2日,陈穗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邹剑英是肇庆市金基金属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基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邹剑英与叶志强各出资250000元成立金基公司,各占50%的股份。2004年8月,陈穗华、邹剑英经协商,邹剑英同意将其持有的金基公司50%的股权转让予陈穗华,口头约定转让金为1000000元,陈穗华先付700000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后再付300000元,并约定由金基公司监事雷冰川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金基公司的另一股东叶志强亦同意邹剑英转让股权予陈穗华。2004年9月4日及13日,陈穗华分别将500000元、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予邹剑英,并要求邹剑英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邹剑英收取700000元后,既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亦不肯将款项退回。故起诉请求判令邹剑英退还股权转让金700000元及支付自2004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在诉讼中,邹剑英提供5页账册(复印件)、报警回执1份等证据材料辩称:其没有与陈穗华协商过股权转让的事宜,其在2004年9月所收取的700000元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其与叶志强合作经营另外一家公司时遗留下的款项,由叶志强退还给其的。陈穗华在诉讼中申请证人雷冰川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雷冰川称叶志强曾委托其与邹剑英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邹剑英表示暂不搞,其又将情况告知叶志强。
  
  另查明:金基公司由叶志强与邹剑英各出资250000元组建,至诉讼时未变更股权。叶志强与陈穗华是夫妻关系。雷冰川是金基公司监事。
  
  原审认为:对于陈穗华在2004年9月4日、13日转账予邹剑英的700000元的性质,陈穗华认为是股权转让款,邹剑英认为是与金基公司无关的另外一家公司退款。双方并没有就金基公司股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关于叶志强与邹剑英开办公司及分配款项的书面材料,陈穗华的陈述有雷冰川的证言相印证,而邹剑英的陈述并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法院认定上述700000元是陈穗华向邹剑英购买股权的款项。邹剑英收取款项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双方的约定应予解除不再履行,陈穗华要求退回款项并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邹剑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及以欠款从200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陈穗华。案件受理费12149元,由邹剑英承担。
  
  上诉人邹剑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陈穗华付给邹剑英的70万元是公司退回邹剑英的5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承包费。公司情况:叶志强(南海海外公司经理,陈穗华丈夫)与邹剑英合作于2002年7月承包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有限公司业务六部(下称业务六部)经营进出口业务。业务六部在南海粮食局办公,经济独立,只向南海海外公司以固定费率付代理进出口费,在业务收支上相对独立。杨保忠、梁海华也以特别身份参与业务六部运作。业务六部除几名业务员外,由杨秀文(杨保忠妹妹于2003年9月辞职)任财务出纳,梁海明(梁海华弟弟于2003年6月辞职)、雷冰川(梁海华同学)任业务员。2004年1月邹剑英提出不再负责业务六部经营管理工作,在2004年3月1起改由杨保忠、梁海华承包经营,承包费一年80万元(叶志强、邹剑英各40万元)。2004年8月杨保忠提出不再承包经营,改由叶志强经营。杨保忠的承包费计算至2004年8月31日止,退回本金50万元及半年承包费20万元给邹剑英,由出纳陈穗华(2003年9月接替杨秀文)支付给邹剑英。由于业务六部财务收支相对独立,收回的业务收入是工厂支票的就由海外公司财务托收,收回的现金、私人支票就由出纳以其本人名义在银行开私人账户托收,所以付给邹剑英的70万元都由任出纳的陈穗华以其账户划给邹剑英。二、原审法院无顾邹剑英根本未与陈穗华谈过金基公司股权买卖的事实。陈穗华根本无法出示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如果按陈穗华所说,没有合同、协议证实股权转让,陈穗华是不可能轻易付款给邹剑英的,而且是分两笔划付,陈穗华连一笔款的收据都没有,这样的股权转让不可能成立。三、原审法院漠视陈穗华利用本案迫使邹剑英以100万元价格把金基公司股权卖给陈穗华的事实。一审开庭后,陈穗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邹剑英调解,并威胁邹剑英,可见,陈穗华制造本案的用心,陈穗华所言真实与否,不言而喻。另外,陈穗华与雷冰川合作以同样方式把邹剑英与叶志强在业务六部盈利资金汇至金基公司的建厂款项160万元,雷冰川以金基公司名义与陈穗华签订借款协议变成了陈穗华借给金基公司的借款未还起诉至原审法院,并于2005年8月通过此案把金基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拍卖占为己有。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穗华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陈穗华承担。
  
  被上诉人陈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穗华在2004年9月4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给邹剑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还是退款。陈穗华认为是股权转让款,其主要证据是银行进账单及金基公司监事雷冰川的证词;邹剑英认为是与金基公司无关的另外一间公司退款,其主要证据是账册及报警回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陈穗华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虽未注明款项用途,但金基公司监事雷冰川的证词可证实双方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与陈穗华的陈述相吻合,此时,陈穗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邹剑英提供的反驳证据账册,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况且从账册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退款的事实;至于报警回执,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邹剑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这700000元是退款。由于邹剑英收取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后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陈穗华起诉要求退还该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邹剑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9元由上诉人邹剑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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