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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蓉军与夏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蓉军。 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军。 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蓉军。 上诉人陈蓉军因与被上诉人夏军,原审第三人成都奥斯卡叔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锃康,被上诉人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奥斯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夏军与陈蓉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夏军以6万元购买陈蓉军持有的奥斯卡公司1/8股份,由陈蓉军负责办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2005年6月29日,夏军向陈蓉军支付了6万元,陈蓉军委托罗雷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同年6月27日,奥斯卡公司董事会议对陈蓉军未告知其他股东已转让股权表示异议。陈蓉军持有的奥斯卡公司1/8股份至今未变更到夏军的名下。另,奥斯卡公司现已停业。 原审法院认为,夏军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奥斯卡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对陈蓉军转让股权未向其他股东通气的行为表示异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陈蓉军的转让行为有效。夏军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陈蓉军应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其持有的奥斯卡公司1/8股份变更到夏军名下。但因陈蓉军未尽协助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时至今日奥斯卡公司已停业,也无法实现股东的变更登记。夏军希望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成为公司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夏军诉请解除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陈蓉军辩称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人应为公司,陈蓉军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其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涉及到新旧股东和公司三方配合方能完成,故陈蓉军具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因陈蓉军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助义务,对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完成存在明显过错。同时陈蓉军向夏军转让股权时,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没有就其他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没有完全依据公司法规定履行转让程序,导致股东转让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影响了股权转让的规范交易,对至今未将其股份变更到夏军的名下也负有过错,故陈蓉军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夏军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蓉军返还夏军股权转让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55元,合计3465元,由陈蓉军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由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义务”,且单凭上诉人是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股东的变更登记需新旧股东和公司三方配合方能完成。在上述协议,双方均未约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期限,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同时,奥斯卡公司的停业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现公司虽停业,但并未清算和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夏军于2005年6月27日给陈蓉军出具授权书,授权陈蓉军全权代理其在奥斯卡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该授权行为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变更,其意在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一审对此行为避而不谈。在本案,作为被上诉人的夏军从未向上诉人陈蓉军催告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而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助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并认为协助义务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因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后,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二项诉讼主张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一审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无法按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但一直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期限,但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已过两年,上诉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奥斯卡公司的停业导致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被上诉人想购买该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生效,该授权委托的内容是授权陈蓉军管理股份,而不是对原合同第二条的变更。 原审第三人奥斯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军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夏军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其名字至今未变更登记到奥斯卡公司名下,现奥斯卡公司已停业,夏军根本不能成为奥斯卡公司的股东,其希望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成为公司股东并获取投资回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判认定解除夏军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夏军购买陈蓉军所持奥斯卡公司股份的目的是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获取投资回报,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事实上,陈蓉军向夏军转让股权后,陈蓉军并没有将股权转让事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导致在股权转让程序中存在瑕疵,同时股东转让股权,必然涉及新旧股东和公司三方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新旧股东的出资比例、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等事项,陈蓉军作为出让股权一方,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陈蓉军收取夏军的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协助公司将其股权变更到夏军名下,现奥斯卡公司已停业,致使夏军成为奥斯卡公司股东的意愿不能实现,对此陈蓉军存在过错,其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由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单凭上诉人是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上诉人不具有协助登记的附随义务,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蓉军提出夏军于2005年6月27日给陈蓉军出具授权书,授权陈蓉军全权代理其在奥斯卡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该授权行为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变更,其意在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奥斯卡公司的停业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现公司虽停业,但并未清算和注销,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夏军给陈蓉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陈蓉军全权代理夏军在奥斯卡公司所持有的1/8股份”,该授权内容不能得出夏军成为奥斯卡公司隐名股东的意思,也不能视为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变更,现奥斯卡公司已停业,致使夏军不能成为奥斯卡公司的股东并获取投资回报,夏军成为奥斯卡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定解除夏军与陈蓉军签订的股权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夏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蓉军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蓉军称原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陈蓉军与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变更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蓉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军股权转让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陈蓉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军股权转让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上诉人陈蓉军预交),由上诉人陈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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