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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解除权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又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则无法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1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钟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元方。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方。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鹏昊。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江。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2月10日合议庭成员由法官石东、卢丽莎变更为法官石东、李丽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方、张建春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方、王欣和被上诉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原系北京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的股东。2007年2月3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为其就商业贸易在银行贷款提供实物抵押担保,担保额为6000万元,就上述事实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同意在上述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将6000万元足额交付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将持有的黄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上述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同年4月6日,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价款4000万元。同年4月9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按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要求将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为杨鹏昊、杨子江。同年4月30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代表杨钟仁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代表杨鹏昊签署了各项移交协议和清单等。其中包括《黄金公司欠款协议》1份,约定:“接收人不能于5月15日前将2000万元支付给移交人,则按日千分之一向移交人支付违约金,至30日内接收人仍未能向移交人支付2000万元欠款,移交人将收回移交权,项目停止运行”。同年9月12日,双方代表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9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则支付甲方违约金300万元,甲方并有权将上述项目收回”。以上协议签订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按约支付2000万元。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善后手续的通知》,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在同年12月5日前将黄金公司全部资产返还,并办理退出手续。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接到此通知后不予理睬,亦未办理退出手续。同年11月5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经工商登记将黄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钟仁。由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无力履行协议,却占据黄金公司名下项目资料不予归还,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依法收回股权应予确认,故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返还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同时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立即归还下列财务:黄金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立新村北的“云河山庄”及“巴蜀文化园”项目中的有关批准文件、协议、债权债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即2007年4月30日证照文件移交清单和财务移交清单上所列资料);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承担。
  
  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不同意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已支付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黄金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办理完毕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双方也办理了黄金公司财产、文件、债权债务交接,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对黄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双方还与案外人北京市密云县白河绿化风景区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共同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承接了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外欠1346万元债务,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现遗留的只是部分债务履行问题以及相关的证件、章的移交问题。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设定合同解除条件,后续所产生的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过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在所发生的情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不具有约束力。三、《黄金公司欠款协议》中涉及的“移交人收回移交权”是指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移交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手续的权利,并非指收回股权,更不是“解除权”,该移交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四、《还款协议》等涉及冯国峻个人签署的有关文件,均未经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授权,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推定其有代理权,且上述文件中均未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事项的意思表示。五、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案外人破产清算组三方所签《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虽然2008年1月25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终止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确认,应属无效协议,且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了相关意见,确认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并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继续履行。根据以上事实、理由,由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未按《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交付印章及土地证等重要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7年11月5日擅自伪造黄金公司股东杨鹏昊、杨子江的签名,欺骗工商机关,非法将黄金公司股东变回,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交付黄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黄金公司名下黄金大酒店的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本案反诉费用由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负担。
  
  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的反诉答辨称: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上述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实质是资产转卖,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是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由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自始无履行能力,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前提就是合同有效,不需要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交付印章和土地证的问题,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存在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违约问题。二、本案涉及的移交权最重要的是资产的移交,没有资产的移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就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三、关于冯国峻前后签字的效力问题,全部过程一直由其代理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四、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没有能力履行三方《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组作为原始债权人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原始债务,并通知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解除了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综上,相关协议已经解除,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金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5年11月16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杨钟仁,股东为法人股东实业公司出资额1211.66万元、法人股东房地产公司出资额288.34万元。
  
  2007年2月3日,转让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就商业贸易在银行贷款提供实物抵押担保,担保额为600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将6000万元足额交给甲方后,甲方将持有的黄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为取得黄金公司100%股权而受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和债权,全部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甲方确认黄金公司共有土地30万平方米,已建成房屋两处计2万平方米,以上两项评估价不低于2亿元;第一条“北京黄金假日大酒店系黄金公司项目,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马头山立新村北的原‘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已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及权属证书作为本协议附件,该项目中已建成2万平方米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已交纳完毕,待建2.3万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已交纳,其余费用未交纳,大酒店为工程现状移交”;第二条“乙方支付全款后,甲方将黄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转让价款的支付:1、2月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出200万元支票1张,于2月9日前由甲方支取;2、自甲方办理完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万元,同时向甲方开出2200万元支票1张,用于甲方第三次支取;3、自甲方办理完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2200万元;4、甲方负责支付所需的评估费和保险费用,在甲方收到乙方3800万元之当日,乙方自动取得黄金公司52%的股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之当日,乙方取得黄金公司100%股权,并办理转让手续”;第五条“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之当日,双方按本协议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第六条“上述权益转移日之前的行为所导致的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债务,由甲方承担,在上述权益转移之前,甲方应对大酒店相关资产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甲方移交给乙方的资产必须是无任何债务的清洁资产”;第七条“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接收符合条件的原大酒店全体员工,并继续履行相应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1、因未能实现他项权利证书,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实现,由甲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甲方未及时为乙方办理股权和法人变更手续,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第十日仍未变更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乙方违约:1、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第十日仍未缴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乙方接到甲方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后,未能按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乙方须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第十日仍未办理,甲方有权提及法律诉讼”;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至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等。冯国峻作为康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7年3月26日,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函》,声明:“全权委托杨鹏昊、杨子江二人代表我方接受黄金公司100%股权,成为黄金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杨鹏昊受让实业公司1211.66万股,杨子江受让房地产公司288.34万股。杨鹏昊为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杨子江为公司监事。四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我方的全部权责,均由杨鹏昊和杨子江二人履行”。冯国峻作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的代理人亦在该《授权函》上签字。同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杨鹏昊、杨子江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事项。黄金公司亦召开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向杨鹏昊、杨子江转让全部股权、相关人事任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了一致同意的决议。
  
  2007年4月2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共同委托人员以黄金公司名义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截至2007年4月9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工商机关的核准,2007年4月9日黄金公司股东已变更为杨鹏昊、杨子江2个自然人股东,其中杨鹏昊出资额1211.66万元,并任黄金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杨子江出资额288.34万元,并任黄金公司监事;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鹏昊。2007年3月28日修改后的黄金公司章程亦已确认股东杨鹏昊、杨子江的上述出资情况。
  
  截至2007年4月6日,国源公司代表股权受让方向转让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4000万元。
  
  2007年4月30日,转让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代表与受让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代表分别签署了《黄金公司证照与文件移交清单》、《黄金公司在册员工移交清单》、《黄金公司财务移交清单》、《黄金公司债权债务移交清单》、《黄金公司欠款协议》、《黄金公司股权移交公告》等文件,并办理了具体交接事宜。其中,《黄金公司欠款协议》载明:“接收人应于5月15日前将所欠股权转让费2000万元支付给移交人指定帐户,当日移交人将黄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印鉴、财务印鉴、开户许可证、房产证、土地证移交给接收人;接收人不能于5月15日前将2000万元支付给移交人,则每日按千分之一向移交人支付违约金,至30日内接收人仍未能向移交人支付2000万元欠款,移交人将收回移交权,项目停止运行”。
  
  2007年5月21日,由杨钟仁代表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冯国峻代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签订《关于双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接收方保证在5月25日之前将2000万元支付给移交方。移交方在5月25日之前收到2000万元余款将考虑减或免收违约金。接收方保证,不能在5月25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将负责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失信责任”。
  
  2007年7月6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作为乙方,破产清算组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确认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全部价款6000万元,乙方已于4月6日前分5次共支付4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未支付甲方,并约定:1、由于黄金公司拥有的密云县“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是甲方从丙方转让而来,甲方实业公司尚欠丙方项目转让费1346万元,此债务经丙方同意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在2007年7月18日前支付给丙方,甲方对此项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2、丙方在甲方转让项目后尚有遗留问题未予解决,乙方于甲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尚有部分手续未交接,为此丙方承诺尽力配合乙方完成交接工作。3、甲方将欠丙方债务转移乙方后,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费654万元(另有个人欠债150万元,两者相加应为804万元),乙方应于2007年7月1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应于2007年7月18日前将股权转让前原黄金公司及黄金酒店一切文件、资料、印章等一并交付乙方。自7月9日起至7月15日前,甲乙双方对移交清单内容进行核实确认。4、丙方要求如乙方如期付款不再追究甲方迟延付款责任,如乙方不如期付款,丙方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承诺乙方如期付款不再追究乙方迟延付款责任等。
  
  2007年9月12日,杨钟仁与冯国峻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尚欠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以及冯国峻尚欠杨钟仁欠款150万元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确认:“至今乙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尚欠甲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金654万元”,并约定:“乙方于2007年9月28日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654万元;甲方应于2007年9月28日前接到上述款项后将原黄金公司所有印章、手续交接乙方,将有关巴蜀文化园项目有关的并存于甲方的原始文件交接乙方,如甲方未按本协议承诺进行交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300万元;如乙方未在9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则支付甲方违约金300万元,甲方有权将上述项目收回”。
  
  2007年10月29日,因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委派人员以黄金公司名义向工商机关申请对黄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变更,同时提交了形成日期均为2007年10月29日的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杨鹏昊”、“杨子江”分别所签《股权转让协议》、《黄金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黄金公司章程》等文件。其中,2007年10月29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杨鹏昊”、“杨子江”分别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显示:“黄金公司股东杨鹏昊同意将所持股权1211.66万元转让给实业公司;黄金公司股东杨子江同意将所持股权288.34万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2007年10月29日《黄金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显示:“主持人杨鹏昊;应到股东4方,实到股东4方;决议如下:同意杨鹏昊、杨子江退出股东会,同意吸收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加入股东会;同意杨鹏昊将所持有的股权1211.66万元全部转让给实业公司,杨子江将所持有的股权288.34万元全部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实业公司货币出资1211.66万元,出资比例80.78%,房地产公司货币出资288.34万元,出资比例19.22%;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免去杨鹏昊执行董事职务,解聘杨鹏昊经理职务,经股东会选举,杨钟仁等5人为董事职务,同意免去杨子江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该决议上有“杨鹏昊”、“杨子江”签字。2007年10月29日经修改的黄金公司章程,确认股东实业公司出资额1211.66万元、房地产公司出资额288.34万元。截至2007年11月5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工商机关核准,2007年11月5日黄金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2个法人股东,其中实业公司出资额1211.66万元,房地产公司出资额288.34万元;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钟仁,并任董事长、经理。
  
  2007年11月6日,冯国峻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信函1份,该函件载明:“有关北京国源创富欠高德实业704万元,国源本月20日还清,同时高德把所有有关黄金实业帐、文件手续财务移交清”。同日,国源公司向密云县企业转制办公室(以下简称转制办公室)出具《承诺函》,声明:“我公司与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同时已给对方到帐4000万元,而我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关于此项目的有效证件,9个遗留问题至今一个也没有得到解决,尽管如此,我公司依然承诺,实业公司所欠密云县政府的1346万元由我公司代偿,我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先付100万元,余款月底前陆续到帐,如不到位,同意股权转让,同时终止2007年7月6日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此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因发现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已以黄金公司名义擅自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由杨鹏昊代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提出变更异议以及撤销申请。经密云分局立案调查,认定黄金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杨鹏昊的签字不是杨鹏昊本人所写,黄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并拟对黄金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目前该案已进入听证程序,尚未正式作出行政处罚。
  
  2007年11月30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寄发《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善后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07年2月3日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贵方多次违约,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冯国峻先生同意将黄金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恢复至2007年3月之前的状态。至此贵我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现在我们郑重通知贵方,我公司在4月30日向贵方移交的全部资产必须在12月5日前返还我公司,贵公司办理退出手续”。对此,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予理睬。
  
  2007年12月27日,转制办公室向康泰公司发出《终止三方债务协议通知》,声明:“……因你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协议书规定条款,为此根据协议规定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三方协议我们追究第一方责任。我们意见如下:第一中止2007年7月6日三方协议;第二请贵公司退出,密云县收回资产;第三中止合同,走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以上意见请贵公司立即回复”。同日,转制办公室再向国源公司发出《承诺函》,声明:“现因贵司与实业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尚有交接事宜未办理,此笔款项尚未偿还。经协商,转制办公室要求贵司将拖欠项目转让金1346万元于2007年12月27日前,通过电汇形式汇入破产清算组指定帐户,转制办公室承诺贵司将转让款在2007年12月27日到位后,于一周内将该项目土地证、房产证、营业证照正副本、法人代表变更证明移交贵司”。
  
  2008年1月25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破产清算组作为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终止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废除《债务转移协议》,双方同意甲方收回转让项目,并追究国源公司和康泰公司的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同时解除与国源公司和康泰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3、国源公司和康泰公司应向乙方交纳的1346万元转移债务,乙方不再收取,由甲方负责直接偿还乙方;4、双方建议密云分局将黄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恢复至2007年4月以前的状态,请求工商部门下达裁定书;5、甲方将500万元款项支付后,双方负责解决密云项目的遗留问题等。同日,实业公司向破产清算组支付项目转让费500万元。破产清算组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发出《解除三方协议通知函》,声明:“2007年7月6日你方与我方还有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签约后至今已经半年多,你方一直没有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规定,我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你方。现在郑重通知你方,由于实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已经成为黄金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并向我方付款,因此,三方协议自然解除。如果你方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对此,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坚持不同意终止《债务转移协议》,并要求继续履行。
  
  2008年3月20日,破产清算组再次向国源公司发出《关于实业公司尚欠白河风景区项目转让资金1346万元由国源公司偿还的意见》的函件,该函件载明:“……经清算组催讨,双方一致同意将所欠款项于2008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继续履行三方协议,清算组负责将景区内的坟地问题给予解决,费用由清算组承担。交款期限只能宽限到2008年3月31日前,如国源不能履行,政府要采取措施”。
  
  此后,因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之间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转移协议》等争议业经多方协调未果,故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2007年2月14日,国源公司、黄金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国源公司从银行借贷流动资金共计6000万元,并由黄金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国源公司与黄金公司为此亦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国源公司对黄金公司为其向银行借贷提供的担保提供财产质押等反担保。目前涉及上述借贷纠纷,建行海淀支行已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又查:杨鹏昊、杨子江均系接受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指令在黄金公司登记注册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委派人员于2007年10月29日向密云分局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供的申请表、2007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7年10月29日《黄金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显示的“杨鹏昊”、“杨子江”签字均非杨鹏昊、杨子江本人签字,而系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委派人员所签。冯国峻原系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30日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景伟。
  
  再查:目前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尚未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移交的黄金公司证照、印鉴、资料包括:黄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黄金公司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房产证、土地证、财务帐册、贷款卡、开户许可证等。
  
  庭审中,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表示其在接收黄金公司人员、项目后,已继续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对黄金公司项目进行开发包括拆除、酒店装修等,因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现相应项目已停滞。同时,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提供并出示了转制办公室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转让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隶属于密云县白河绿化风景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1月,经密云县人民政府将“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实业公司。2002年11月,密云县人民法院宣告密云县白河绿化风景区开发总公司破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接收项目转让债权27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应于2005年应将项目转让款付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履行,截止到2007年4月30日,尚欠项目转让款1346万元。2007年4月30日,县招商局和清算组应邀参加黄金公司股权转让交接仪式,得知实业公司将“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所在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及杨鹏昊、杨子江,转让款为6000万元。在交接仪式前,实业公司已收到项目转让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但未向政府支付其所拖欠的1346万元项目转让款及巨额违约金。交接仪式后,我们立即告知股权受让方,其余股权转让款应直接交付给破产清算组,用以冲抵实业公司拖欠的清算组项目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后经三方多次协商,于2007年7月6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其所欠项目转让本金1346万元债务转让给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后,又因高德与国源股权转让纠纷,国源公司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我们态度是,国源公司应遵守诺言,立即向我方支付其接受的1346万元项目债务,实业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如近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我方将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追究各方的法律责任。实业公司与国源公司的其他纠纷,我方概不负责,他们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按法律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2月3日转让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受让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请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经审查,由于杨鹏昊、杨子江并非2007年2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也不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其2人只是受黄金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及实际出资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指定办理股权登记的名义股东,故确认基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受让方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对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要求杨鹏昊、杨子江返还股权,归还已移交的财务资料,并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杨鹏昊、杨子江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诉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解除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的问题。经审查,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4月30日所签《黄金公司欠款协议》、冯国峻代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签署的《关于双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12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等文件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虽然在上述文件中分别有关于“移交人收回移交权,项目停止运行”、“接收方保证,不能在5月25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将负责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失信责任”、“甲方有权将上述项目收回”的表述,但由于双方对其中“移交权”、“项目”、“失信责任”、“上述项目”的准确含义未作进一步阐述,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文意内容结合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履行情况以及所签移交协议内容等,确认上述表述所指向的是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继续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移交黄金公司印章、证照的权利。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关于上述表述内容就是对合同解除权约定的陈述,显然有悖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关于冯国峻单独签署2007年5月21日《关于双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12日《还款协议》以及2007年11月6日出具付款函件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虽然冯国峻自2007年4月30日起不再担任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当庭亦否认此后曾授权其代理涉案事务,但由于冯国峻此前曾多次以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康泰公司,并作为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且此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将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亦不再享有相应代理权的情况告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因此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国峻在2007年4月30日以后仍有权代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处理涉案事务。据此,确认冯国峻签署上述协议并出具付款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承担责任。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相关移交事宜,亦将黄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指定的名义股东,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业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即4000万元,并于此后通过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方式受让了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所欠破产清算组的债务1346万元,折抵了剩余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且已开始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黄金公司所属“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虽然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已解除存有争议,但均不影响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而言,其完全可通过追究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的相应违约责任维护其合法利益,实现其合同目的。关于2007年11月30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寄发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善后手续的通知》中声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冯国峻先生同意将黄金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恢复至2007年3月之前的状态”的表述内容,由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表述内容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由上,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关于基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两点,虽然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寄发通知方式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未获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认可,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解除,对于合同双方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关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不具有依法提起该项请求的权利,且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返还股权以及已移交的相关资料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交付黄金公司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等证照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各项协议、函件中均明确作出了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即向其移交黄金公司相应印章、证照的意思表示,故在目前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尚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交付尚未移交的黄金公司印章、证照。现对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已解除的争议。首先,《债务转移协议》系本案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及案外人破产清算组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即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与破产清算组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否解除应由债权人破产清算组依法行使权利。虽然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可查,破产清算组通过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终止协议》并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发出《解除三方协议通知函》的形式曾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同时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当庭提供的破产清算组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实业公司尚欠白河风景区项目转让资金1346万元由国源公司偿还的意见》等证据却显示破产清算组在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又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同意继续履行《债务转移协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确认《债务转移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鉴于《债务转移协议》除涉及本案股权转让、受让双方利益外,更涉及案外人破产清算组的利益,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表示具备履行能力,愿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债务转移协议》解除与否应由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由于该协议所涉及的债权人破产清算组与债务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不予审理,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关于《债务转移协议》已解除、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且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三、驳回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四、驳回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杨鹏昊、杨子江的反诉请求。
  
  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6日,冯国峻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信函1份,该函件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先付100万元,余款月底前到帐,如不到位,同意股权转让,同时终止2007年7月6日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此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因发现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已以黄金公司名义擅自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上述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没有任何证据,事实是该函件根本不可能履行,完全是冯国峻欺骗的另一种手段;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此(指2008年1月25日,破产清算组向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发出《解除三方协议通知函》),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坚持不同意终止《债务转移协议》,并要求继续履行,上述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更是没有任何证据的;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子江、杨鹏昊提供并出示了转制办公室于2008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转让情况说明》,该证明是伪证,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已提供密云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来证明早在2008年4月转制办公室已经被撤销,怎么能在7月7日再出证据;4、关于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的问题,3份还款协议等文件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条件,上述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存在错误。1、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解除协议的条件完全成立,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之间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2、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依据是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的违约不仅构成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同时本案从法律事实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法律依据是基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违约的事实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3、关于双方对于《债务转移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为了证明三方债务转移的协议继续有效提供了破产清算组的说明,但是事实是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至今没有履行一分钱的义务。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的协议,在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没有履行能力,且经另外两方多次催促履行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组作为原始债权人要求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原始债务,并通知各方解除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履行了原始债务,有破产清算组的收条等证据为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此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是完全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返还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黄金公司的股权,并同时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立即归还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下列财物:黄金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立新村北的“云河山庄”及“巴蜀文化园”项目中的有关批准文件、协议、债权债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且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承担。
  
  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实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和违约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7707号和第770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国源公司偿还建行海淀支行1000万元和5000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违约金,同时建行海淀支行对黄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12月26日,密云分局作出京工商密处字(2008)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撤销黄金公司2007年11月5日的变更登记,并发出通知书要求限期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月8日密云分局向黄金公司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国源公司营业执照、杨鹏昊、杨子江身份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2007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函》、黄金公司证照文件、在册员工、财务、债权债务移交清单、2007年4月30日《黄金公司欠款协议》、2007年5月21日《关于双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12日《还款协议》、冯国峻2007年11月6日函件、(2007)京证经字第39291号公证书、2007年11月30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善后手续的通知》、特快专递邮寄单、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密云分局2008年3月1日听证告知书、抵押合同、黄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黄金公司项目评估报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707号和第7708号民事裁定书、密云县经济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转制办公室2007年12月27日《终止三方债务协议通知》、2008年1月25日《<债务转移协议>终止协议》、破产清算组2008年1月25日《解除三方协议通知函》、破产清算组2008年1月25日收据、密云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5日会议纪要、2007年11月6日国源公司《承诺函》、黄金公司未交接资料清单,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提供的实业公司[2007]政字第014号文件、转制办公室2007年12月27日《承诺函》、《关于实业公司尚欠白河风景区项目转让资金1346万元由国源公司偿还的意见》、杨鹏昊2007年12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异议申请书、密云分局首次询问告知书、项目转让合同、转制办公室2008年7月7日《关于“云河山庄”、“巴蜀文化园”项目转让情况说明》、2007年4月6日股权转让费收据,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707号和第7708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后续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解除,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和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依约履行了部分相应义务,且黄金公司亦用了该公司的相应资产为国源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海淀支行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在国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建行海淀支行对黄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国源公司、康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源公司、康泰公司、杨鹏昊、杨子江给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和违约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现《股权转让协议》以不解除并继续履行为宜。对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北京国源创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杨鹏昊、杨子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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