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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转让申请,合同尚未生效。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受让人可就因合同不生效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另案起诉。(股权转让、未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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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以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军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玮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民、李兴荣,被上诉人珞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军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万萍、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05年7月14日,晟贝公司与珞玮公司签订《关于云南省麻栗坡县南温河乡瓦渣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麻栗坡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珞玮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云南省麻栗坡县瓦渣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晟贝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490万元人民币;珞玮公司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到晟贝公司名下的期限为从递交转让手续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和办理完毕提存公证起至完成矿权转让手续的时间为100个工作日;珞玮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晟贝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晟贝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后双方于次日对付款方式重新签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珞玮公司确认,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晟贝公司已于2005年6月24日付给珞玮公司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费定金人民币300万元;2、为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转让到晟贝公司名下,在双方均准备好探矿权转让材料并由珞玮公司递交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之次日,即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珞玮公司;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开出采矿权转让受理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晟贝公司应支付珞玮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当采矿权转让手续完成后(该时间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晟贝公司采矿权证当日为准)三个工作日内,晟贝公司再支付给珞玮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当探矿权手续完成后(该时间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晟贝公司探矿权证当日为准)三个工作日内,晟贝公司付清剩余转让款项……”。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晟贝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晟贝公司除在合同签订前支付300万元外,又于2005年7月21日汇款200万元,时任晟贝公司经理职务的张德顺于8月12日汇款150万元给贺军瑛,福州宏运投资有限以司出纳刘琼于9月13日汇给贺军瑛140万元,于9月22日付给贺军瑛10万元。2005年11月23日,晟贝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麻栗坡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珞玮公司认为其与晟贝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珞玮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晟贝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给晟贝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证号:5300000620321)。同年4月26日,晟贝公司向珞玮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珞玮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07年8月20日,晟贝公司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决晟贝公司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3、判令珞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晟贝公司增加请求判令珞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贝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晟贝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晟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判令珞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判决晟贝公司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且已经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是与无效相对应的,而合同生效是与未生效相对应的,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而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2)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肯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民法学上的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肯定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是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不是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仅是有效的合同,而且是已经生效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属于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一审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协商终止合同,合同依法应得到切实履行。(1)上诉人控股股东福建宏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福州宏运投资有限以司及香港宏展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被上诉人80%的开发经营权,双方协商后认为瓦渣钨矿采矿权、铅锌矿探矿权的变更已没有必要,才通过被上诉人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暂终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后因开发经营权合同的履行发生分歧,且经协商暂无结果,双方已口头商定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办理矿权变更手续,且被上诉人实际也未将终止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申请递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鉴于被上诉人迟迟未办理矿权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06年4月26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合同履行,尽快办理矿权变更手续,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探矿权变更手续,并按约定将矿山移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实际接收了矿山,除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矿权转让价款外,还就矿山开发利用,选厂建设等投资数千万元,双方所实施的这一系列事实行为,也表明双方合同并未终止。3、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矿权转让款是1158.33万元,而非一审确认的800万元。综上,原判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珞玮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所诉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因该合同并未取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故该合同未生效,没有生效就是没有效力,就没有约束性。2、双方从未终止过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探矿权终止转让申请以及恢复履行合同申请均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伪造,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生效前就已终止,无须确认其效力;《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并未协商终止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得到切实履行”的主张不符合事实。3、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的性质是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上诉人就转让价款支付金额的多少并不是本案的争论问题,不应成为法庭审查和认定的内容,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琼当庭证明其汇入贺军瑛帐户的140万元是履行《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的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矿业权转让的价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晟贝公司认为:1、在对上诉人已付转让款的数额认定上,原判遗漏了2005年11月7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和2005年11月10日支付的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83300元);2、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请被上诉人交给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原判确认“晟贝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珞玮公司认为:1、福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刘琼2005年9月13日汇给贺军瑛的14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确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款;2、原审确认“晟贝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向珞玮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事实。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晟贝公司已付转让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合同签订前支付的300万元以及2005年7月21日支付的200万元、8月12日支付的150万元、9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66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三笔款项,即2005年7月21日的140万元、11月7日的300万元和11月10日的6万美元,珞玮公司认可收到,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福州宏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开发经营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已付转让款的数额与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予确认。2、关于终止采矿权转让申请的提交问题,该申请是由晟贝公司2005年11月22日出具给珞玮公司转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珞玮公司实际是否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本院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进行调查,经调查后确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本案铅锌矿探矿权转让予以批准后向晟贝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期间没有收到过任何一方提交的终止探矿权转让的申请;而本案钨矿采矿权的转让因当事人于2005年11月提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故对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按规定作了退件处理。3、关于晟贝公司是否于2006年4月26日向珞玮公司发出过《关于恢复履行矿业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因晟贝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珞玮公司收到过该通知,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珞玮公司的此项异议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晟贝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采矿权转让批准申报前的付款义务,双方并未协商终止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得到切实履行。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判令珞玮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存在漏审漏判的问题。二审应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报采矿权转让的义务。
  
  被上诉人珞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探矿权转让部分经权力部门批准,依法可确认有效,但采矿权转让部分未经权力部门批准,依法律及行政法规应确认为未生效,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终止履行,从此上诉人不再享有合同的受让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晟贝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现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中采矿权转让部分是否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另外,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珞玮公司提交的《志远大厦27层B、F座财产所有权说明》不能证实双方已就终止合同协商一致,珞玮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探矿权转让部分业已生效,但采矿权转让部分尚未生效。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晟贝公司要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珞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决其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晟贝公司可就因合同不生效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另案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4480元,由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云南晟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4480元,由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静春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马艳玲
二OO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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