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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可得利益损失 >>
在合同中对履行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合同未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40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洪漫宁等与海南至盛行食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琼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漫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至盛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总经理。
  上述四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漫宁、彭娟与上诉人杨伟东、陈芳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至盛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行公司)、海口海风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漫宁、彭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杨伟东、陈芳及其与至盛行公司、海风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日,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杨伟东、陈芳将其在至盛行公司所拥有的100%的股权(其中:杨伟东持有股权70%,陈芳持有股权30%)。转让给洪漫宁、彭娟(受让方即洪漫宁持有股权90%,彭娟持有股权10%)。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洪漫宁、彭娟应预付股权转让款的30%即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付至杨伟东、陈芳账户。同时,(1)杨伟东、陈芳自收到洪漫宁、彭娟预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合法、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至盛行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移交二份给洪漫宁、彭娟,作为双方股权转让之日确认至盛行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法定依据;(2)杨伟东、陈芳自收到预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海南日报》发布转让至盛行公司全部股权、征询债权债务申报及资产产权异议的公告;(3)杨伟东、陈芳在收到预付股权转让款十日内开始清理生产场地、动工修建生产场地围墙(围墙费用由洪漫宁、彭娟支付)。50天内完成场地清理、围墙修建。围墙完工后杨伟东、陈芳应书面通知洪漫宁、彭娟,并且应保证围墙内的场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相符一致,洪漫宁、彭娟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七日内配合杨伟东、陈芳验收完毕;如果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总额的10%,损失按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计算。2007年7月5日,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转让价款从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万捌仟肆佰元整(3,408,400.00元);鉴于洪漫宁、彭娟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日已经实际预付股权转让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元),因此双方同意①将公告发布日期定为2007年7月10日;②将《公告》发布日期定为资产、债权、债务的审计截止日;③将杨伟东、陈芳修建围墙和清理场地的起点日期定为2007年7月10日;④将《公告》期满的第二日定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即法人代表同时变更为新股东;股权转让余款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捌仟肆佰元整(2,308,400.00元)。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洪漫宁、彭娟应向杨伟东、陈芳支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同时办理《土地证》和《营业执照》、印章、其它有关证照、批件等交接给洪漫宁、彭娟。清理场地完毕,双方办理围墙,场地验收,交接之日洪漫宁、彭娟应向杨伟东、陈芳支付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余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158,400.00元)在第三次付款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海风堂公司自愿为杨伟东、陈芳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
  2007年6月20日,洪漫宁将33万元存入海南国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款项来源注明:洪漫宁存入拍卖保证金。2007年7月3日,洪漫宁、彭娟通过银行转存方式支付了77万元给杨伟东、陈芳。2007年7月6日,国威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3万元给海南翰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钦公司)。2007年7月3日,杨伟东、陈芳向洪漫宁、彭娟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洪漫宁、彭娟股权转让款110万元整。2007年7月11日,杨伟东、陈芳通过至盛行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该公告注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的凭证前来至盛行公司办理债权、债务登记确认手续,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8月10日,按双方约定洪漫宁、彭娟应于2007年8月11日向杨伟东、陈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应于同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办理有关证照交接手续。2007年7月20日,至盛行公司的股东杨伟东、陈芳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同意股东杨伟东、陈芳将其持有的至盛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洪漫宁、彭娟,同意免去杨伟东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洪漫宁为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和至盛行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9月30日,杨伟东向洪漫宁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洪漫宁围墙工程款20万元整。时至今日,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和办理有关证照交接手续,洪漫宁、彭娟未向杨伟东、陈芳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杨伟东、陈芳未完成场地清理、围墙修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有效;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至盛行公司的股东杨伟东、陈芳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洪漫宁、彭娟转让股份后,至盛行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于2007年7月20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洪漫宁、彭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实际数额的问题。洪漫宁、彭娟主张已支付了110万元,而杨伟东、陈芳则主张只收到100万元。双方对其中通过银行转存的77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另一笔款项是洪漫宁、彭娟究竟是支付了33万元还是支付了23万元。洪漫宁、彭娟所举的证据是2007年6月20日光大银行现金33万元存款凭证,收款单位是国威公司,款项来源注明:洪漫宁存入拍卖保证金,洪漫宁、彭娟在庭审中称该款是根据杨伟东、陈芳的指定存入国威公司。杨伟东、陈芳所举的证据是2007年7月6日光大银行数额为23万元的进帐单,出票人是国威公司,收款人是翰钦公司,杨伟东、陈芳在庭审中称该款是洪漫宁、彭娟通过国威公司转帐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翰钦公司。经审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5日,洪漫宁、彭娟却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即2007年6月20日)就向杨伟东、陈芳支付合同价款33万元,其支付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该款项注明的用途是拍卖保证金,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而且洪漫宁、彭娟没有证据证明杨伟东、陈芳指定的收款人是海南国威拍卖有限公司,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也没有对签订合同之前已支付的款项进行说明。而杨伟东、陈芳承认收到的洪漫宁、彭娟通过国威公司于2007年7月6日转帐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翰钦公司的23万元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虽然杨伟东、陈芳于2007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110万元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二条确认杨伟东、陈芳收到110万元,但与实际付款事实不符,据此认定洪漫宁、彭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实际数额是100万元,洪漫宁、彭娟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伟东、陈芳主张的该项事实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证人曲直、王国辉的证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客户语音通话祥单是否采信的问题。洪漫宁、彭娟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其不断到海口催促杨伟东、陈芳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实。经审查,证人曲直、王国辉与洪漫宁、彭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杨伟东、陈芳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资格和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证人证言的内容多为听说而得来,因此该院对证人曲直、王国辉的证言不予采信。通话祥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洪漫宁、彭娟主张的事实,因此对通话祥单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双方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基于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洪漫宁、彭娟未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伟东、陈芳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场地清理、围墙修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洪漫宁、彭娟和杨伟东、陈芳均主张对方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双方的共同义务,缺少任何一方都无法办理,双方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对方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现状是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推定在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上双方均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对该项事实均构成违约。综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洪漫宁、彭娟和杨伟东、陈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洪漫宁、彭娟诉请杨伟东、陈芳承担违约金34.084万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杨伟东、陈芳反诉请求洪漫宁、彭娟承担违约金34.084万元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也予以支持。
  五、关于洪漫宁、彭娟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所诉请的损失问题。1、洪漫宁、彭娟诉称对方违约造成其与他人合作办厂中无法履约而发生经济损失150万元,洪漫宁、彭娟提交了《合作办厂协议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支持其诉请。由于实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洪漫宁、彭娟并没有取得至盛行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其在至盛行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洪漫宁、彭娟擅自将至盛行公司名下的土地作为其拥有的土地与他人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其行为与杨伟东、陈芳、至盛行公司无关,是否造成其150万元的损失也与杨伟东、陈芳、至盛行公司无关,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洪漫宁、彭娟自行承担。2、洪漫宁、彭娟诉称对方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洪漫宁、彭娟提交了海口海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支持其诉请。经审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是至盛行公司名下的土地,该土地是至盛行公司的资产,依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即合同标的)是至盛行公司的股权,洪漫宁、彭娟受让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的土地资产,股权不等同于公司的某项具体资产,而且杨伟东、陈芳无权以股东的名义对外处理公司的资产,洪漫宁、彭娟直接对尚未取得股东权益的至盛行公司名下的具体资产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杨伟东、陈芳针对该项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洪漫宁、彭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杨伟东、陈芳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双方之间已无诚信基础,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予以解除,洪漫宁、彭娟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杨伟东、陈芳应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和20万元围墙工程款偿还给洪漫宁、彭娟,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洪漫宁、彭娟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和20万元围墙工程款及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其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七、关于至盛行公司和海风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相对人是洪漫宁、彭娟和杨伟东、陈芳,至盛行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洪漫宁、彭娟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至盛行公司与洪漫宁、彭娟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之间),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洪漫宁、彭娟诉请至盛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海风堂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表示自愿为杨伟东、陈芳全面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海风堂公司应对杨伟东、陈芳偿付给洪漫宁、彭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漫宁、彭娟诉请海风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海风堂公司抗辩称洪漫宁、彭娟起诉的是海南海风堂公司,而其是海口海风堂公司,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洪漫宁、彭娟书写的诉状系笔误,其亦在庭审中作了纠正,海风堂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二、限杨伟东、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和围墙工程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给洪漫宁、彭娟,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其中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5日以77万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7月6日至2007年9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三、限杨伟东、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084万元给洪漫宁、彭娟。四、限洪漫宁、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084万元给杨伟东、陈芳。五、海风堂公司对杨伟东、陈芳应偿付洪漫宁、彭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洪漫宁、彭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223元由洪漫宁、彭娟负担46602元,杨伟东、陈芳负担126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洪漫宁、彭娟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洪漫宁、彭娟负担。
  洪漫宁、彭娟上诉称:1、原判决对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认定至盛行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至盛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中至盛行公司在所争议的合同、补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栏中签名并盖章,显然,至盛行公司是合同所列的当事人之一。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其虽无权出让股权,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对出让股权一方义务的履行承担着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和约定责任。因此,至盛行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判对《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生效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及补充合同由于是由至盛行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因此自签订之日已经具备的《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适用已作废的原《公司法》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上诉人已付股权转让款数额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亲笔签署并加盖手印的收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定存入国威公司的银行帐户33万存款凭证所证实。而原判认定该33万元是"拍卖保证金"而非"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的33万元付款行为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没有合同依据,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对民事法律行为追认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前,已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至盛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提出收购公司意向,至盛行公司要撤拍。拍卖公司为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要求委托拍卖的被上诉人缴纳拍卖保证金。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定,存入3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出据了33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又通过银行转存了77万元。33万元的收据在被上诉人出具110万收据时收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不仅出据了收据,而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再次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除提供了所谓国威公司向翰钦公司支付23万元转帐凭证外,没能提交与其它上诉人付款有任何关系的任何证据。国威公司向翰钦公司支付23万元与上诉人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预付款110万元。4、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的约定,实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才为上诉人付款之日,由于未实际办理,因而支付第二期款项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而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农行客户回执、通话记录、住宿发票以及证人曲直、王国辉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还有支付20万元围墙款和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均证明了上诉人已作好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并多次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在上诉人不断催促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而原判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符。5、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事实上正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与第三人《合作办厂协议》无法履行而被起诉。导致被判决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应依照三亚城郊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赔偿上诉人120万元的损失。第二、上诉人明确提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并非土地资产。可得利益损失是履行合同后上诉人可以得到的实际收益。公司股权不是抽象的概念,其价值由公司净资产价值所决定。作为公司的股东,资产收益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至盛行公司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取得100%股权的情况下,该资产的增值收益当然属于属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四、六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杨伟东、陈芳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履行并且不适应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07年7月1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10万元,但却只于2007年7月3日迟延支付77万元,7月6日通过国威公司迟延代付至翰钦公司23万元,总计只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即2007年8月11日,答辩人应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也未依约支付第二期款项。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按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围墙工程款,并且应于清理场地、修建围墙之日的2007年7月10日支付该款项,但被答辩人却迟延到2007年9月8日和9月30日分别支付10万元,至今也未足额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双方约定于公告期满第二日即2007年8月11日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件,未签署有关文件,导致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完成,却企图通过制造与他人签订的所谓《合作办厂协议》的假象,以通过诉讼赚取高额的赔偿。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0余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与他人所谓的合作办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是虚假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可得利益360万元,本案转让的是股权,而非土地资产。其无权主张土地升值的差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风堂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杨伟东、陈芳的答辩意见相同。
  至盛行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合同是被答辩人为受让至盛行公司股东杨伟东、陈芳二人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所达成的转让协议,答辩人只是被转让股权的标的公司。并非股权的转让人,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且从合同条款来看,也没有涉及答辩人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陈伟东、陈芳上诉称: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修建生产场地和修建围墙,修建围墙的费用由被上诉人2007年7月10日支付。但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围墙款,在上诉人催促下才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了部分围墙款20万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围墙竣工时间,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洪漫宁、彭娟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合同中没有代为修建围墙的约定,更没有具体支付围墙项的约定。按当时口头约定,应在完成围墙修建工作后,答辩人按工程结算的费用支付实际围墙款项。上诉人上诉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此项上诉请求。
  至盛行公司、海风堂公司答辩称:同意杨伟东、陈芳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杨伟东、陈芳曾委托国威公司对至盛行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拍卖,洪漫宁以拍卖保证金的方式将33万元存入国威公司的活期帐户后,国威公司将部分款项以其它名义转走,后于2007年7月6日以退保证金方式将23万元转入翰钦公司。杨伟东任翰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2007年8月15日洪漫宁、彭娟与案外人郑灶雄签订一份《合作办厂协议书》,约定以其收购的至盛行公司的资产及部分现金出资与郑灶雄合作办厂。后因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双方诉讼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城郊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城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漫宁、彭娟向郑灶雄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至盛行公司的股东仅是杨伟东、陈芳,因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对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洪漫宁、彭娟是否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是付至杨伟东、陈芳账户。但在实际履行中,除了77万元系直接付款双方均无异议外,其中一笔款项究竟是23万元还是33万元,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双方的证据均未能证明直接交付至杨伟东、陈芳账户的具体数额。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和杨伟东、陈芳出具的《收据》的内容看,洪漫宁、彭娟支付给国威公司的33万元拍卖保证金应视为代杨伟东、陈芳交付的款项,并作为其预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得到了杨伟东、陈芳的认可。至于国威公司后来只给翰钦公司支付23万元,是杨伟东、翰钦公司与国威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杨伟东、陈芳可以向国威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否认洪漫宁、彭娟事实上已支付3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辨依据。杨伟东、陈芳现否认收到110万元,并对补充合同的约定及收据的内容提出抗辩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只凭翰钦公司收到的国威公司转让来的23万元款项的凭证,即确认洪漫宁、彭娟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洪漫宁、彭娟向国威公司存入的33万元保证金《付款凭证》、《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和《收据》,对洪漫宁、彭娟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数额应确认为110万元。另外,对于第二期款项,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该款项的支付是在办理股权变理登记之日,由于双方事实上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洪漫宁、彭娟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综上,洪漫宁、彭娟已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未构成违约。
  二、杨伟东、陈芳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场地清理、围墙修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约定内容,杨伟东、陈芳有于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场地清理和围墙修建的义务,洪漫宁、彭娟负有支付围墙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围墙款的履行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洪漫宁、彭娟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该费用,杨伟东、陈芳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场地清理、围墙修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一审认为双方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对方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推定在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上双方均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判决双方分别向对方支付34.084万元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
  对于洪漫宁、彭娟上诉请求杨伟东、陈芳赔偿因违约造成其与第三人合作办厂造成的直接损失12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分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方面。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洪漫宁、彭娟与第三人郑灶雄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的时间在2007年8月15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签订之后。因此,杨伟东、陈芳在与洪漫宁、彭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不可能预见其违约行为会导致洪漫宁、彭娟因此与他人合作签订合同所带来的损失。所以,洪漫宁、彭娟请求赔偿120万元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问题,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洪漫宁、彭娟受让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的土地资产,原审判决认为洪漫宁、彭娟直接对尚未取得股东权益的至盛行公司名下的具体资产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至盛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至盛行公司在两份合同落款的甲方一栏处盖章,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至盛行公司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至盛行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是受让人洪漫宁、彭娟和出让人杨伟东、陈芳,至盛行公司仅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在落款栏处盖章,并不能说明取得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地位。因此,洪漫宁、彭娟上诉称至盛行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杨伟东、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和围墙工程款20万元共计130万元给洪漫宁、彭娟,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其中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29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2007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计算)。
  四、驳回洪漫宁、彭娟与杨伟东、陈芳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洪漫宁、彭娟负担47510元,杨伟东、陈芳负担970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代理审判员  刘振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序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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