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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炽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博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肇玫,该公司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圣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泽彬,海南展兴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中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上诉人洋浦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公司和上诉人博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被上诉人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安新、艾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10月21日,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委托海南天元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博润公司100%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明确本次拍卖中的博润公司名下有位于三亚市月川3234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同年10月27日,展兴公司以1655万元价格竞得该标的。但后因博润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三亚市政府依法收回而未能履行。为减少损失,展兴公司协助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以博润公司的名义向海南省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撤销三亚市政府的决定。鉴于博润公司的土地在三亚市整体规划中已有一条宽16米的规划道路穿越,用地3414.5平方米,该规划路以西约21138.7平方米用地为绿地,以东仅存约7795.7平方米为商业用地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将博润公司的全部股权(中银公司60%,博科公司40%)转让给展兴公司。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博润公司名下唯一财产位于三亚市月川3234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可供开发的仅为7795.7平方米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按可开发土地面积12亩、每亩34万元价格计算股价,共计408万元。付款方式为公告期满后由展兴公司一次性付给中银公司244.8万元、博科公司163.2万元。第11条约定,如今后三亚城市规划发生调整,该土地开发面积变化,展兴公司同意按实际面积计算股权转让费增补给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尔后,双方履行协议,博润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外商独资的展兴房地产公司。2005年2月3日,三亚市规划局以规函字(2005)28号《关于三土房(1998)字第0834号用地性质调整问题的函》同意将规划川南路西侧7967.4平方米的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尔后,因案外人海南天和实业公司对博科公司的上述用地发生争议,引起讼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以(2005)三亚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展兴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土地返还给海南天和实业公司。2006年4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琼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南天和实业公司起诉。原判另查明: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与海南风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展兴房地产公司将三亚月川大街32480平方米土地土方工程承包给海南风裕装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清理土地杂物、抽水、清瘀泥、回填土方、平整,总造价187.572万元。并约定展兴房地产公司尽快完成土地上临建、违建等建筑物拆除,以便进行施工。此前,2004年9月12日,展兴房地产公司同吴赐福签订合同书,对上述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及植物、鱼塘等进行拆迁,合同金额为350万元。 原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协议的第11条的理解双方存在歧义。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上下条款及立约本意,应视为该条款系指三亚市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发展需要而自行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情形,不包括展兴公司主动支付相应对价促使政府部门调整的情况,上述解释与民事活动中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也符合双方立约本意。本案中,展兴公司依原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自行花费巨资对3248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必要,故展兴公司所述其是根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市政府对其上述付出的补偿和回报之辩解符合常理,予以采纳。中银公司主张展兴公司应增补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合同法第5条、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银公司、上诉人博科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三方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约定,如今后三亚市城市规划发生调整,使该土地开发面积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同意按实际面积增补转让费。而三亚市规划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将该土地的部分绿地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使土地面积增加了8044.82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因土地面积增加而相应增加的股权转让款合理合法。二、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规划的调整是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取得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花费巨资对全部土地进行拆迁、平整,是根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付出的补偿和回报"没有事实依据。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拆迁、平整土地是三亚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其自行花费巨资进行的,有关对月川大街土地进行拆迁、平整事宜,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合同,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没有任何条款显示该工程与世界小姐大赛或其他市政需要有关,也无土地平整系三亚市政府的要求有关,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展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月川·香榭名苑,与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土地拆迁、平整是其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同市政工程无关。2、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土地的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被上诉人付出的补偿和回报。前已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平整行为系三亚市政府的要求,也就无所谓三亚市政府的补偿和回报。其次,政府的回报和补偿决定应有文件、纪要等材料,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文件,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鉴于该合同涉及第三方,在一审中,我们已经提出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加审查,就认定这些合同是被上诉人为市政需要而签订并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展兴公司向两上诉人支付4100400元,其中向中银公司支付2460240元,向博科公司支付1640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兴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展兴公司答辩称:一、早在2003年10月21日,上诉人委托海南天元拍卖有限公司对博润公司100%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明确本次拍卖为全部股权即为该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月川3234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同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典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交纳了160万元保证金,10月29日以1655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拍卖公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博润公司100%的股权。但是,在拍卖成交后,2003年11月5日三亚市政府因该土地长期闲置作出了三府(2003)196号行政决定,依法收回博润公司月川开发区32348.9平米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早在2003年8月28日就已经知道三亚市国土局已送达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但其未如实告知竞买人,已构成欺诈。鉴于博润公司土地被收回,我司提出暂不付成交款并要求退还保证金160万元,但上诉人拒绝退款。为减少损失,我司迫于无奈以博润公司的名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由于我司是省政府在香港引资企业,经努力省政府承认博润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已被我司整体收购,并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08号复议决定撤销三亚市政府的决定,可见,如不是我司的努力,该土地就根本不存在了。之后我司又与三亚市政府磋商,2004年6月14日三亚市规划局的复函明确海南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月川桥东南侧32348.9平方米用地实际可开发面积只有7795.7平方米。为此,我司提出以实际可开发面积(折12亩),按每亩34万元的价格计算股权转让费的意见,上诉人征得股东同意后,以12亩计算股价408万元,双方又商定将拍卖方式改为直接的协议转让方式,并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付清了408万款项,取得了省商务厅(2004)62号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完全履行而自行终止。二、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约定要求增补股权转让费无理,应依法驳回。1、三规函字(2005)28号函对三土房(1998)字第0834号土地性质的调整,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协议自行终止后作出的,该土地调整的是对展兴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对博润公司,博润公司已不存在,因此该调整与博润公司及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三规函字(2005)28号函对土地性质的调整如在博润公司变更前作出,我司增补转让款有理,但在变更之后,上诉人则无权主张。按上诉人的逻辑是不是博润公司变为展兴房地产公司10年、20年以后,甚至永远,我司取得的土地都与上诉人有关,可见,上诉人故意违背合同本意曲解协议内容,该理由不予支持。2、我司取得土地是有代价的,因我司取得博润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后,适逢三亚市承办世界小姐大赛,三亚市政府决定对迎宾大道两侧市容全面整治,而该土地正位于迎宾大道临街地段,该地上的违章建筑属于拆迁范围,为支持政府我司投入巨资对32348.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拆迁和土地平整,支持政府的整治决定。正因为如此,经我司争取,三亚市政府答应对我司给予补偿,并以三规函字(2005)28号函对三土房(1998)字第0834号土地性质作出调整,可见,该增加土地是政府对我司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还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2004年4月1日琼府复决定字(200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博润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9日被香港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现已具备投资能力,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规定,撤销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海南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月川开发区3234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8日以三府函(2005)2号批复中认为:鉴于展兴房地产公司同意根据规划调整意见将三土房(1998)0834号土地房屋权证中的16508.38平方米用地交回给三亚市政府作为公共绿地和市政道路用地,三亚市政府同意以调整用地容积率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偿,并同意不再征收该宗土地的闲置费。2005年2月3日,三亚市规划局就展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月川大街03-07-69号土地的调整申请,以三规函(2005)28号批复同意调整。 上列事实,有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复、三亚市规划局函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展兴公司为香港企业法人,其同中银公司、博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下的权益为三亚市月川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的履行应适用中国法律,对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同展兴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转让博润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后,展兴公司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权的对价,经海南省商务厅批准,博润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港资独资的展兴房地产公司,该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的理解问题,依据合同的立约目的及条款之间的约定文义,该条款系指三亚市政府自行调整城市规划,使博润公司可开发面积7795.7平方米发生变更后,增加的部分由展兴公司向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增补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签约前经三亚市规划部门复函,博润公司实际可开发面积为7795.7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展兴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同他人签约约定对包括7795.7平方米在内的共324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等全部进行拆迁,并支付了对价。嗣后展兴房地产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变更,三亚市规划局于2005年2月3日批复认为适当照顾该公司具体利益,依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同意将原规划为绿地中的7967.4平方米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同他人签约对上述32480平方米土地清理杂物、抽水、清淤、回填、平整,并支付了对价。展兴房地产公司依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土地,其花巨资对32480平方米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其义务,展兴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拆迁的补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合同11条上诉请求展兴公司增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042元,由中银公司负担26481元;由博科公司负担19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审 判 员 高江南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芸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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