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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受让方是从第三人处受让出让人持有的股份,目的是为了避免直接受让股权可能存在的成本和政策风险(国资公司转让投资需履行报批程序)。出让人要求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了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受让人可主张法定解除权及定金罚则。(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定金罚则、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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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博爱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晟物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德勇、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爱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娱乐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宏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晟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德勇、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东晟物贸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博爱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娱乐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上海晟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张军,东晟公司和晟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德勇到庭参加诉讼。博爱公司和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9月6日,万国公司取消对刘景涛、张军两位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朱加宁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新公司系由东晟公司与新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东晟公司出资4,200万元,占84%;新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16%。
  2003年12月17日,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晟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意向协议一份,约定:
  (一)万国公司或万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有意受让晟新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东晟公司须指定第三方受让新华公司16%的注册资本,之后连同东晟公司自己持有的84%的注册资本一并转让给万国公司。
  (二)万国公司同意按照44,500万元的价格计算晟新公司全部出资,晟新公司对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债务38,000万元继续由晟新公司承担,扣除债务部分后万国公司同意支付的转让款为6,500万元。
  (三)协议签订后6日内,万国公司支付定金2,000万元。万国公司有权进驻晟新公司开展前期工作,东晟公司应提供办公场所予以配合。
  (四)支付定金之后的两个月内双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东晟公司在收取万国公司定金之日至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之日前,应履行以下各项义务:1、依法受让新华公司的全部出资;2、提供福建省乡镇企业总公司厦门公司同意东晟公司转让其在晟新公司全部出资给万国公司的书面确认;3、提供博爱大厦除受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38,000万元贷款的抵押权限制外不受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4、保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对博爱大厦的查封予以解除;5、提供由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不因本次注册资本出资转让而提前终止38,000万元贷款合同的书面确认;6、提供博爱公司同意对东晟公司根据协议应承担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确认;7、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第二至五夹层房屋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五)东晟公司如果不能履行上述约定之任何一项义务,致使无法签订转让合同或签订后无法履行的,则万国公司有权不与东晟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合同或有权单方解除已签订的出资转让合同,东晟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转让款;如由于万国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不签订出资转让合同或签订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内容的,则万国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归东晟公司所有,但在此情形下转让款仍应一次性返还万国公司。
  (六)对于万国公司支付的上述定金,如应由东晟公司返还给万国公司的,则东晟公司应无条件返还,对此项债务,东晟公司将以其持有的晟新公司84%的注册资本质押给万国公司作为担保,并由博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还对晟新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国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支付定金2,000万元。
  东晟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向万国公司出具质押担保书,以其持有的晟新公司股权作为返还定金的担保。晟新公司向万国公司出具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将上述质押予以登记的证明。博爱公司向万国公司出具了关于为东晟公司返还定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
  2003年12月25日福建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厦门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东晟公司转让股权的回复。2004年2月1日,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了不因股权变动而提前终止授信合同的承诺函。同日,东晟公司与晟新公司联名出具了关于博爱大厦除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权外,不受其他权利限制的承诺书。2004年2月18日,新华公司致函东晟公司,表示愿意直接向万国公司出让其出资份额。2004年2月23日,晟新公司通知解除了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第二至五夹层房屋租赁合同。
  万国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致函东晟公司,以东晟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东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东晟公司则于2004年3月15日致函万国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出资转让合同。因协商未果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5年1月6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反映,博爱大厦的产权为晟新公司所有,除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对博爱大厦享有最高额38,000万元的抵押权外,没有其他抵押登记。
  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新华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再次表示同意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的晟新公司出资转让意向协议,并同意就自己名下的股权直接与万国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由东晟公司与新华公司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的转让晟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意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应于支付定金之后的两个月内签订出资转让合同,并且东晟公司在收取万国公司定金之日起至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之日前,应履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的全部出资等七项义务。依照万国公司支付定金的日期(2003年12月23日)推算,东晟公司应于2004年2月23日前完成七项义务。对于万国公司诉称的东晟公司未尽之义务,除“依法受让新华公司股权”一项外,其余三项义务东晟公司均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理由如下:
  关于提供博爱大厦除38,000万元贷款抵押外无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义务,东晟公司与晟新公司于2004年2月1日联合出具了关于博爱大厦除受农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抵押权外不受其他权利限制的承诺书,证明东晟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书面保证的义务。
  关于解除博爱大厦查封的义务。首先,万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意向书时博爱大厦已被查封,并且在两个月的履行期限内该查封持续存在;其次,东晟公司提供了博爱大厦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上述信息表也未反映博爱大厦存在查封记录。因此应视为上述义务东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二至五层夹层房屋对外租赁关系的义务,东晟公司提交了2004年2月23日晟新公司发给客户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函,证明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万国公司认为东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的诉称缺乏证据证实。
  关于“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该项义务,双方未约定“依法受让”的标准,如果按照万国公司的观点将“依法受让”的标准确定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完成该义务所需要的时间必将超过意向协议约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必须经过签约、评估、审批、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而且变更股权登记将使目标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将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对此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但仍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依法受让”的义务,说明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双方并未将变更股权登记作为“依法受让”的标准。至于东晟公司主张新华公司已同意直接向万国公司转让出资应视为履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义务的观点,虽然该做法可实现合同目的,但必将增加万国公司的成本和风险,不符合万国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对双方就“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均不予采信。
  鉴于万国公司和东晟公司转让晟新公司全部出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万国公司提出解除意向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因意向协议的有关约定不明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东晟公司应将万国公司支付的定金予以返还,博爱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东晟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意向协议终止履行。二、东晟公司应返还万国公司2,000万元。三、博爱公司对东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万国公司要求东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万国公司上诉称,(一)即使“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标准不明确,但东晟公司也未在履行期限内依约指定第三人与新华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完成股权转让“必然超过两个月”,也没有依据。新华公司致函东晟公司,同意向万国公司直接转让股权,这只是新华公司愿意出让股权的单方承诺,该转让方式违反协议约定,显属违约。(二)原审判决认定东晟公司已履行解封博爱大厦的义务、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二至五层夹层房屋租赁的义务、东晟公司已提供博爱大厦除受38,000万元贷款的抵押权限制外不受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东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万元,博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万国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东晟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东晟公司指定第三人受让新华公司出资,故东晟公司有权指定新华公司本身作为该第三人,鉴于第三人与新华公司系同一人,故无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新华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直接转让给万国公司的做法,符合协议约定本意,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也不具备协议解除条件。
  东晟公司上诉称,东晟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不应判令解除意向协议,如果万国公司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东晟公司有权没收万国公司已支付的定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万国公司对此辩称,由于东晟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与东晟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合同,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合同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博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称,本案所涉担保,既有东晟公司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又有博爱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博爱公司仅应对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博爱公司对东晟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错误。
  原审第三人晟新公司二审中表示,希望万国公司能继续履行协议,否则将给晟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查封博爱大厦,2003年3月17日解封底层,2004年1月12日解封大厦其余楼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查封博爱大厦,于2003年12月21日解封。
  新华公司系由上海市新华电影院和上海大都会欢乐园投资成立,该两投资单位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解除博爱大厦的查封、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二至五层夹层房屋租赁、提供博爱大厦除受38,000万元贷款的抵押限制外无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义务?(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全部出资”的约定是否明确?东晟公司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三)如果东晟公司未履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全部出资”的义务,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而可适用定金罚则?(四)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又有博爱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万国公司未要求债务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博爱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东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解除博爱大厦的查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提供博爱大厦除受38,000万元贷款的抵押限制外无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博爱大厦的查封、解封情况,东晟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万国公司认为东晟公司未履行解除博爱大厦查封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二至五层夹层房屋对外租赁关系,东晟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函,万国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租赁关系仍有效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晟公司已经履行解除博爱大厦一层西厅和二至五层夹层房屋对外租赁关系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东晟公司是否履行提供博爱大厦除受38,000万元贷款的抵押限制外无其他权利限制的书面保证义务,东晟公司已在一审提供了其与晟新公司于2004年2月1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并已为原审法院所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认定东晟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
  (二)关于“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全部出资”的约定是否明确?东晟公司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
  首先,根据意向协议约定,“东晟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在受让新华公司持有晟新公司16%注册资本出资后,东晟公司及该指定的第三人有意将晟新公司100%的注册资本出资转让给万国公司。”该条文义内容明确,即应当由东晟公司指定第三人受让新华公司16%的出资,然后再由东晟公司及该第三人将晟新公司100%出资转让给万国公司。结合该条的规定,“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全部出资”,也就是指东晟公司应当在万国公司支付定金两个月内指定第三人依法受让新华公司的出资。故东晟公司关于其有权指定新华公司本身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理由,显属无理。该抗辩理由也印证了东晟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
  其次,在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虽然东晟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系争义务,或者因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及时向万国公司商请变更履约方式。股权意向协议的主体是万国公司与东晟公司,新华公司非意向协议的当事人,其在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时致函东晟公司,愿意将股权出让给万国公司,只是其向东晟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东晟公司已履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义务。
  第三,原审认为“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标准不明确,是以办妥股权变更登记还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标准,均不影响东晟公司应在履行期内指定确定的第三方受让新华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但东晟公司在履行期内、履行期届满后并没有指定过第三人受让新华公司股权。因此,原审法院以此理由认为“依法受让”标准不明,而否定东晟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东晟公司未履行意向协议关于“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义务。
  (三)东晟公司未履行“依法受让新华公司出资”的义务,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
  东晟公司主张,新华公司同意将出资直接转让给万国公司,因此,不影响万国公司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万国公司则认为,该举实际上变更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方式和出让主体,显然导致其签约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意向协议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晟新公司全部出资固然是万国公司的目的,但协议中规定万国公司是从第三人处受让新华公司持有的出资份额。万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权利,且此举目的是为了避免直接受让新华公司可能存在的成本和政策风险(新华公司作为国资公司转让投资需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因此,东晟公司要求万国公司直接与新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主体,构成了对意向协议的根本性违约,万国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出资转让合同,并可以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为万国公司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不当,应予纠正。
  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东晟公司未履行任何一项义务,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正式签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当事人应当明知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定金性质属于订约定金,其担保的是到期双方履行订约行为。东晟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虽表示愿意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又未按照意向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导致不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东晟公司虽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由于该七项义务是一个整体,而订约定金担保的是签约行为本身,故只要东晟公司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签订,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由东晟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四)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又有博爱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万国公司未要求债务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博爱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东晟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自己持有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又有博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博爱公司应对质押担保之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质押担保予以处理,即判令博爱公司对东晟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东晟公司未履行意向协议相关义务,致使双方不能正式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可予解除,东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对博爱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有误,应予一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东晟物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博爱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上诉人上海东晟物贸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对上诉人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受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573元,共计人民币622,593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晟物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向今 
代理审判员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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