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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人享有和承担,这是约定对债务的承担,不是清结。标的公司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不能成为受让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抗辩权、定金)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37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金高平等诉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高平。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屈金伸。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金高平、屈金伸与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鹏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万鸿飞、夏莲参加评议,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8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原告屈金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和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高平、屈金伸(反诉被告)诉称,两原告是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第二次开庭时即2008年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将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为143万元,理由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第二笔(应在2007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三笔(应在2007年6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并违反协议的其他条款,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在其2007年9月26日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暂时中止支付原告100万元转让款,不属合同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理由: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转让赣英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原告强调赣英公司转让前没有债务,但是双方还是约定对股份转让事实进行公告。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信息日报》刊登了公告,被告应在2007年7月16日支付原告100万元转让款。但在2007年6月中旬,双方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税务部门明确要求被告暂停支付原告转让款。2007年6月底,税务部门向被告下发了结算表,证明原告尚有150827.63元税款未清结,故被告暂停支付100万元转让款。2007年7月底,被告再次接到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追补32万元基本电费的通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处理电费事宜,原告不予处理。现被告在应当履行支付原告100万元转让款的期限内,发现原告尚有税款、电费未清结,且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丧失商业信誉,恶意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2007年9月27日,被告反诉称,2007年5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在被反诉人反复强调赣英公司股份转让前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在反诉人支付第三笔100万元股份转让款前,得知被反诉人有15万余元的税款未缴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反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100万元的转让款。2007年7月底又得知被反诉人尚欠电费32万元,反诉人及时将情况告知了被反诉人,可被反诉人却提起诉讼。为了保证赣英公司步入正常经营,反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税款及电费,所以反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人代为支付的税款150827.63元、电费328296元(包括转让前赣英公司实际用电8296元),共计479123.63元,在反诉人应付给被反诉人的1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中予以冲抵;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拒不履行缴纳税款、电费的违约责任,第二次开庭时即2008年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将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为200万元,但在缴交诉讼费时又变更为150万元。
  
  两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应在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转让款中冲抵其代为支付的税款、电费479123.63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既无权提起反诉,且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无权提起反诉。第一,混淆了法律关系。两原告是赣英公司原股东,将股份整体转让给被告即玉兔公司,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关系,两原告是转让方,玉兔公司是受让方,股份转让完成后,玉兔公司就成为赣英公司的股东,两者是公司投资者(即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过程中,转让方(原股东)给受让方造成了损失,受让方当然享有诉权,但原股东因生产经营活动遗留下来的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公司。现玉兔公司(即被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税款和电费,支付税款和电费的是赣英公司,不管该支付是否合理,主张追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是赣英公司,不能把公司股东与公司等同于同一主体。第二,被告搞错了财产属性。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在法律上是严格分离的,现玉兔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一张纳税证和二张缴交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赣英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前的税款和电费,并要求冲减。这其实是犯了把股东等同于公司,公司财产就是股东财产的错误。且赣英公司股东是张勇和罗小玲,而不是玉兔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玉兔公司与赣英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没有任何联系的企业法人单位,被告玉兔公司无权向原告追偿赣英公司享有的债权。(2)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从未承诺过赣英公司在外没有债务。对债务问题,《股份转让协议》第7条有相关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第二笔转让款400万元给付时间是2007年6月16日,而不是7月15日。股份转让,《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设定公告程序,是否公告、如何公告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被告根据《公司法》合并、分立,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及公司注销等相关规定认为股份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和法定公告期限是对法律的曲解。2007年5月31日,《信息日报》上的公告内容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是双方的合意。按约定,被告应在公告期满后的2007年6月16日支付股份转让款400万元。(3)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制造事端,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赣英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既然约定了承担债务,那么当然有依法合理的抗辩权利。比如欠与不欠,欠多欠少等问题,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交了电费、税款,没有考虑原告方的权利来行使,且不按规定交纳。第一,税款问题。股份转让后,原告从未收到赣英公司转交来的税务部门催交欠税通知;缴税时间2007年9月25日,是借诉讼擅自处分原告权益;合理避税为法律所准许,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那么此前是否欠税、欠多少税,原告有权以赣英公司名义进行陈述、申诉、辩解,赣英公司在未经得原告同意就申报及缴纳税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赣英公司纳税与玉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玉兔公司连赣英公司的股东都不是。第二,电费问题。股份转让前,赣英公司不欠电费。2006年度,赣英公司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不存在缴交基本电费问题;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赣英公司2006年结清了电费;按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在未经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补交电费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赣英公司缴交电费的行为与玉兔公司没有关联性;股份转让后,赣英公司未因用电问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4)被告玉兔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没有法定情形。原告与被告是股份转让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玉兔公司以尚有转让前的税款和电费没有交清为由不按协议支付股份转让款,即使事实存在,玉兔公司仍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股份转让前,双方均清楚赣英公司在外欠有债务;股份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是协议约定,不能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原告有能力履行债务。第二,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中止合同履行,暂停支付转让款100万元的通知。
  
  综合原告的诉称及反诉答辩和被告的答辩及反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如若违约,如何处理?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转让款400万元,是否属逾期履行?如属逾期履行,则如何处理?三、股份转让后的赣英公司代两原告缴交的税款150872.63元、电费328296元(包括基本电费32万元和厂区的部分实际用电费8296元),被告是否享有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四、原告没有在股权转让时清结在外债务,是否违约,如违约,则承担何种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第三条规定,没有及时支付转让款;违反合同第五条规定,水泥产成品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有,没有交给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规定,没有协助原告追索债权,按约定被告应保留一个工行帐号,以供原告追索债权用,在诉讼过程中,有几笔债权要入帐,但被告却将该专用帐户取消。证据(二)、2007年5月9日的股份转让移交备忘录一份,2007年5月22日部分证件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移交手续、交付义务。证据(三)、2007年5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原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变更。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委托书、车费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其配合办理委托手续参与原股份转让前纠纷处理,被告不予配合,也即是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违约,不协助原告清理原来的债权、债务。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这个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公告期按合同法约定,应该不少于45天,是2007年5月31日公告的,那么第三笔付款的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也没有违反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将散成品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没有违反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协议中约定保留一个帐户给原告使用,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和财务制度,因此该条款无效,且原告从未向被告通知要转款,故不存在被告有不配合原告追索债权的事实。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义务。证据(三)、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对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异议;对委托书(委托胡大龙去盖章事实)不清楚;对120元车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坐公交去;对委托书、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理在外纠纷方面还是予以了配合。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及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股份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证明被告支付第三笔转让款期限为公告期满后,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为45天。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进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二笔的转让款600万元的事实,第二笔交付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六日内支付,我方是在该期限内支付的400万元。证据(三)、2007年6月25日的地方税(基金、费)结算表。证明被告在付第三期转让款前已经收到了税务部门催收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的150827.63元的税款通知。按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应是2007年7月16日,即我方是在公告期满之前收到催收税款通知单的,因此我方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证据(四)、2007年9月17日通知原告交纳电费、税款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税务部门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不进行处理。证据(五)、2007年5月31日《信息日报》公告。证明该公告属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公司法没有直接明确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期限规定,那么则应参照公司法174条178条的规定执行。证据(六)、2007年7月17日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下发的“关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补基本电费的通知”。证明赣西供电局向赣英公司催收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的事实。证据(七)、2006年1月28日、2006年2月18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12月21日股份转让前的赣英公司向赣西供电公司所打的四份报停、启封报告及供用电营业规则,证明基本电费不存在协议收取,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下发的追交电费通知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证据(八)、2007年9月29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007年9月26日交纳基本电费的发票、2007年5月17日交纳实际电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应由原告交纳的税款150827.63元,基本电费320000元及实际电费10820.88元。实际电费是按天数来计算的,按转让前后时间平均分摊的,原告应承担8296元。证据(九)、2007年11月7日赣英公司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两原告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和2008年1月3日南昌市湾里区法院向赣英公司下发的驳回申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配合了原告处理在外纠纷。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和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公告期所作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合同所指的公告是双方约定的公告,而不是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公告,公司法对股份转让没有要求公告,约定公告期限由双方约定来确定的,公告的期限应以双方约定并实际作出的行为为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是根据第七条的约定所产生出来的协助义务。第二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2007年5月12日之前,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双方办理完现场移交手续时间(现场移交手续是2007年5月9日)来确定。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是第二笔转让款(即2007年5月18日所进款)400万元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行为;另外,第三笔转让款至今都未支付,除要求立即支付外,也要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结算表没有编号,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落款时间与表格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的,日期是手写的,结算单应有两人盖章,但只有一人盖章,结算表上不能反映原告欠税款,且结算表不是正式的催收单,地税的税种也是有商量的余地。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通知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17日,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也未收到通知单,且此时被告和赣西供电公司已达成了协议,已经恶意剥夺了我们的权利,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五)、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股份转让协议已写得很明确,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也认可债权人在15天内申报债权。证据(六)、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经营赣英公司期间不存在欠电费的事实。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向赣英公司下发通知,其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行为,原告有合理的抗辩权。且2006年期间赣英公司与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并没有签订供电合同,其要追补电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始终没有收到追补电费的通知。证据(七)、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在2006年12月21日的报告上,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已注明赣英公司电费结清,这就说明赣英公司不欠电费。证据(八)、对税票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赣英公司交这笔款的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在此之前原告未收到税务部门下发的税收凭证及催收凭证;该税款是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期间的税款假如原告要承担也只承担2007年5月8日之前的税款;赣英公司交纳税费应事先告知原告。赣英公司交这笔款与本案无关,交款人是赣英公司,不是被告新余玉兔公司。对两份电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经营期间不欠电费,赣英公司交纳基本电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交纳10820.88元实际电费,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8296元,没有事实依据;股份转让后,赣英公司与被告玉兔公司不是一个主体,赣英公司交电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主张权利。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但事实上没有配合,造成举证期限届满,无法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了法庭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8月31日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下发给赣英公司的《关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补基本电费的通知》和2007年9月3日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追补电费缴纳协议》各一份。证据(二)、赣英公司向赣西供电局新余分公司报停、启封4000KVA变压器的书面报告五份,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计费容量报表两份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03年、2004年、2007年赣英公司与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三份。证据(四)、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据(五)、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高安市国税局建山分局、高安市地税局建山分局的证明各一份,工行英岗岭分理处协查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
  
  对上述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新余供电分公司向赣英追补基本电费的通知是在2007年8月31日,而非2007年7月底,也证明赣英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协议应是按月分批来交这32万元电费,而不是2007年9月27日一次性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费是赣英公司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玉兔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不欠电费,电费已结清,凡是欠电费的不可能封停后重新启封。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对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如不与供电部门签协议,供电部门就不供电;被告接收了赣英公司股权后,被告只能以赣英身份交纳税款和电费,但这是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二)、对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5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上所述电费结清,是指电表电费结清,而不是基本电费。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对赣英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是张勇、罗小玲,而不是江西新余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对国税、地税的证明及工行查询通知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被告均向法庭提供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系同一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移交备忘录及证件移交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履行了交付股权义务,并没有承担股份转让前债务全部履行完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是否履行及何时履行转让前的债务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支付两笔股权转让款的电子凭证和进帐单,原告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笔款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二笔款支付时间是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六日内,甲、乙两方办理完现场移交之日三日内,因此,付款时间最长可以在协议生效之日的19日内,即2007年5月27日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双方办理现场移交手续提前,导致付款时间提前,但被告仍是在协议生效之日十六日内付的款,即在2007年5月18日付款,尚未超过约定的最长付款时间,且被告也接受了转让款,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信息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赣英公司向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打的报停、启封报告,原告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缴税发票、基本电费及实际用电发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向有关部门缴交税费是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六)对法庭调取的五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要作综合评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受让方(乙方)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第1条,甲方将所有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第3条,股份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转让价格为柒佰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为乙方用银行现金转帐的方式分三次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次支付的时间: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应支付该转让价款贰佰万元人民币。该贰佰万元同时视为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第二次支付的时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六日之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现场移交之后三天内。乙方应支付该转让款肆佰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支付时间:甲方按工商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就该股份转让的事实和该股份转让前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公告处理到期后,原有证、照所涉法律变更手续办完交付止,乙方应支付该转让价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第4条,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后即成为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投资股东。第7条,股份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若股份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依法追及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对甲方所有股东行使追偿权。股份转让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第8条,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追索债权,包括保留一个专用帐号(原在工行设置的帐号),提供甲方通过民事、刑事等法律途径追索债权所需的一切手续和便利。第9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违反本协议义务均为违约行为。一方对另一方违约行有权按照定金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因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其有权要求另行赔偿。”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移交备忘录,原告正式将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通过金融机构将200万元转让款汇入原告帐户内。2007年5月18日原告将400万元转让款汇入原告帐户内。2007年5月22日,原告又将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照移交给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信息日报》刊登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告,公告内容是:‘经5月8日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把公司整体转让给张勇、罗小玲。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十五日内速与我公司联系。逾期视为弃权。特此公告,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2007年5月27日被告将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张勇、罗小玲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办理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但公司名称不变,法定代表人为张勇。2007年5月7日和5月29日被告分别变更了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税、国税纳税登记证。2007年6月7日又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保留给原告追索债权的帐号予以了变更。2007年5月17日股份转让后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岗岭矿务局交纳了2007年4月5日至5月15日该段时间实际使用的电费10820.88元。2007年6月25日高安市地税局建山分局向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地方税(本金、费)结算表,认定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税款150827.63元。2007年7月17日及8月31日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向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补基本电费的通知》,要求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006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基本电费32万元整。后来,被告因原告在外债务(即税款和电费)未清结,要求原告予以清结。原告认为债务反正会正确处理好,与股权转让无关,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0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时将要追究的违约责任明确为143万元。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与江西赣西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并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追补电费缴纳协议》。2007年9月25日,被告以转让后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高安市地税局缴纳了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税款150827.63元,于2007年9月26日向江西赣西供电公司交纳了基本电费32万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在应支付给被反诉人(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冲减代付的税款150827.63元、基本电费32万元、实际电表电费8296元(实际发票金额10820.88元,按时间段计算被反诉人承担8296元),合计人民币479123.63元,并要求被反诉人(原告)承担拒不履行缴纳税款、电费的违约责任。200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时将要追究的违约责任明确为200万元,在交纳诉讼费时又变更为150万元。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是一个由张勇和罗小玲两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受让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将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由张勇、罗小玲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两原告在股份转让时未清结在外债务为由拒付第三笔转让款100万元,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第一,原告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转让款的理由。被告明知原告在外有债务,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这是约定原告对债务的承担,不是清结。原告何时清结、如何清结,是原告处理的事情。第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第三,被告不享有本案的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两原告并不欠被告债务,也不欠其受让的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互负债务的前提。第四,被告不享有本案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而且进行了公告,在公告中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有《合同法》第六十八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事实上不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很明显在被告处的转让款100万元就能够偿付被告所述的在外债务(税款、电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将标的物移交给了被告),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有履行不能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支持其20万元定金的请求。理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0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六天内办理完现场移交手续,在办理完现场移交手续之后三天内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双方办理现场移交手续是在2007年5月9日,导致付款时间提前,但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最长有19天(16天办理移交)的付款时间。现被告在办理现场移交之后的三天之外,在协议生效之日十六天之内即2007年5月18日支付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原告也接受了转让款。第二,第三笔转让款100万元被告在诉讼前尚未支付,应属违约。第三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是债权债务进行公告处理到期后及原有证照所涉法律变更手续办完交付止。实际操作中,所有证照均是在2007年6月前办完,无论按原告所认为的2007年6月16日或者被告认为的2007年7月16日公告期满,被告均没有按约支付100万元的转让款,且直至今日尚未支付。第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内容保留约定的帐号让原告追索债权,也属违约。被告提出注销应保留的帐号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及财务制度而办理的,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200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违约定金,结合协议第9条可知这个违约定金实际上是定金性质。《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2000]44号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转让股权的标的额为700万元,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其超过部分60万元应不予支持,只能认定140万元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44号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保留一个追索债权的帐号的行为及未按约定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被告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即七分之一)适用定金法则来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即应丧失20万元定金。鉴于被告支付的140万元定金已折抵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定金。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在应给付的股份转让款中冲减代垫的税款150827.63元、基本电费32万元及实际电表电费829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应支持其冲减代垫的税款150827.63元和基本电费32万元的请求。理由:第一,按约定股权转让前的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两原告承担。第二,地方税结算表及缴纳税款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欠税款150827.63元及被告代垫税款事实。第三,《关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补基本电费的通知》和《追补电费缴纳协议》及交纳电费发票可以证明两原告欠基本电费320000元及被告代垫电费的事实。第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只是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的主体并没有改变。税务部门、供电部门只能也必须是通知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转让前的所欠的税款、电费。在实际交款后,也只能出具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人及交费人的发票。第五,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勇和罗小玲,被告受让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将受让后的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勇、罗小玲控股的公司。尽管法律形式上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与股东张勇、罗小玲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客观实际上被告是缴费的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主张债权符合反诉实质的要件,且不会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被告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第六,被告按转让前后的时间段要求原告承担2007年5月17日交纳的实际电表电费10820.88元中的8296元,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若股份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追偿权,这即是约定原告无须在股份转让时清结在外债务。第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督促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公告,这实际上也是约定原告不必在股份转让时清结在外债务。第三,债权人如果不及时申报债权,原告就不可能完全清楚在外债务。即使申报了,如何清结,何时清结都可以协商解决。第四,原告没有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高平、屈金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二、由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高平、屈金伸支付违约定金20万元。
  
  三、由原告金高平、屈金伸向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税款、基本电费470827.63元。
  
  四、以上款项相冲抵,由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高平、屈金伸支付人民币72917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金高平、屈金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江西玉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2612元,合计人民币53852元,原告承担18659元,被告承担35193元。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万鸿飞
审 判 员  夏 莲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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