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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无效 >>
代理人超越委托事项,未取得的授权,相对对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事后取得了委托人的追认,则越权代理部分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9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掌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5925号

  
  原告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亮亮,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锡平。   
  
  委托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亮亮,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掌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栋。   
  
  委托代理人罗晓,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庆平。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斯达博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安锡平与被告北京掌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上通公司)、李国栋、肖庆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晨公司、安锡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照东,被告掌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李雅斌,被告肖庆平委托代理人孙彦、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罗晓到庭参加了2009年3月6日的庭审,在2009年4月15日庭审中,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晨公司、安锡平诉称:掌上通公司及李国栋原系厦门市网盈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网盈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盈公司)股东。2007年5月8日,掌上通公司及李国栋与天晨公司、安锡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掌上通公司将其在网盈公司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安锡平,李国栋将其在网盈公司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让给安锡平10%、天晨公司60%。此后,两原告与上述两被告及肖庆平,就网盈公司原有业务及未了结债权债务的剥离及承担等事宜签订一份业务剥离协议,约定网盈公司所有未结清的业务均应剥离并由掌上通公司与李国栋处理,应剥离的业务全部包含在剥离协议书附件所列的合同及文件中,两原告及网盈公司若因协助掌上通公司及李国栋剥离业务而对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上述两被告向两原告及网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庆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两被告履行业务剥离协议书约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业务剥离协议附件,其中包括了网盈公司与北京中和天地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天地公司)的业务。2007年11月12日,网盈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网盈公司即日内履行中和天地公司诉网盈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朝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为维护网盈公司的正常运转,已于2007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了48万元及32万元的执行款项及10 709.89元诉讼费、14 860元执行费。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掌上通公司、李国栋共同向两原告返还代垫款825 569元及利息37 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08年7月18日暂计37 230元);2、判令肖庆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掌上通公司辩称:第一,两原告提交的业务剥离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事实上,该剥离协议是掌上通公司2006年12月为了将股权转让给范鹏、范军而提供的文件,当时是交给李国栋的,其中掌上通公司签字盖章后,“甲方”处是空白的。后因与范鹏、范军未谈成,该协议最终没有签署,李国栋也未将上述协议交回。2006年12月,掌上通公司根本不认识安锡平和天晨公司,故业务剥离协议是两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得到掌上通公司签章但已作废的合同文本后,在未通知并征得掌上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文件私自更改并添加相关内容后所变造的虚假协议。其次,两原告提交的业务剥离协议内容存在诸多疑点、矛盾和虚假之处。该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8日,业务剥离协议签署时,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发生;2007年5月8日股权转让后,双方并未对网盈公司的原有业务及未了结债权债务进行剥离,而本案中,剥离协议远在股权转让协议前5个多月前就对业务和债权债务剥离事项作出约定,完全不符合交易惯例;剥离协议抬头及结尾部分均未注明天晨公司字样,其盖章显属后加的,该协议最后签署处甲方、乙方的位置亦被人为划改,不符合交易惯例及常理;且协议两页所加盖的掌上通公司与天晨公司骑缝章也无法吻合,不像一次盖章所致;剥离协议是在2006年12月31日签订,但协议附件中却列明了2007年签订的5份合同,显然附件与协议不是一体的;剥离协议中的剥离业务过渡期的起始点远在协议签订之后,且是手写添加的,显然剥离协议是在股权转让后才变造的。据此,剥离协议是无效的,并非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2007年5月8日掌上通公司与安锡平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该协议确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依约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即使业务剥离协议是真实的,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业务剥离协议的内容作出了根本性的改变,即掌上通公司不仅不应承担网盈公司或两原告的债务,相反,两原告还应偿还掌上通公司对网盈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综上,掌上通公司认为,两原告要求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国栋辩称:李国栋对于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基本认可,希望与两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肖庆平辩称:同意掌上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业务剥离协议是两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从李国栋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李国栋与两原告恶意串通,且安锡平是李国栋的朋友,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此外,业务剥离协议的签订存在很多问题,其中附件涉及的厦门软件园的房子,到现在也未从网盈公司剥离出来。肖庆平在担保方处的签字完全是后签署上去的,协议签署主体十分混乱,在2006年12月,肖庆平从未与两原告谈过担保的事,也从未谈过业务剥离协议,完全是两原告用之前签订的协议伪造的。事实是,肖庆平于2005年到厦门认识了李国栋,并想通过网盈公司在厦门发展网络事业,同时给李国栋提供了很多业务支持,并且不断的追加投入的资金,但网盈公司业务非常不好,李国栋作为公司大股东亦未充分履行股东义务,到2006年底肖庆平就想将股权转让给范氏兄弟,但此后未谈成。在与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肖庆平从未见过两原告,都是李国栋和其操作的,业务剥离协议也是其合伙变造的,故两原告依据剥离协议要求肖庆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安锡平、天晨公司(甲方)、李国栋、掌上通公司(乙方)、肖庆平(担保方)和网盈公司(关联方)签订一份《业务剥离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规定,乙方系网盈公司原股东,乙方已将网盈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并已承诺将网盈公司原有业务及未了结债权债务剥离网盈公司,并承担剥离出的原有业务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担保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就此业务剥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网盈公司所有未清结的业务均应剥离并由乙方处理,应剥离的业务全部包含在附件所列的合同及文件中,乙方保证不存在附件清单外的任何其他未清结业务。二、甲方同意,给乙方剥离以上业务6个月的过渡期,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三、甲方同意,在过渡期内,给乙方处理上述业务提供必要帮助,仅包括以甲方名义为乙方代收款项、为乙方收款便利而以甲方名义向他方出具相应文件。四、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因代乙方收款而多支付的税收和一切费用。五、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的任何行为提供便利,甲方应将代收款项扣除税收和费用后转交乙方,但甲方有权拒绝代乙方向第三方承担付款义务。六、甲方及网盈公司若因协助乙方剥离业务而对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向甲方及网盈公司清偿,乙方二者需向甲方及网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甲方及网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及未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一切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及未来补充协议中应由乙方履行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首部,甲方处安锡平的名字为手写、天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乙方处为打印的李国栋及掌上通公司名称,担保方处有肖庆平手写签字;协议条款过渡期的起止时间中的月日均为手写形成,其他条款均为打印形成。协议落款处打印的“甲”方被手写改为“乙”方,“甲方”处有肖庆平的签字及掌上通公司的公章,担保方处有肖庆平签字,该处下方有李国栋签字,打印的“乙”方被手写改为“甲”方,“乙方”旁有安锡平签字及天晨公司公章。协议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同时,两页协议之间有天晨公司及掌上通公司加盖的骑缝章。该协议后附业务剥离协议附件即网盈公司现有业务往来相关合同目录,目录内所列业务的形成日期处于2005年4月11日至2007年2月1日之间。其中包括2006年4月6日软件园二期研发楼定购协议书(厦门开元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掌上通公司在该合同附件上加盖了公章。
  
  2007年1月17日,肖庆平、李国栋等人召开了关于网盈公司问题处理的会议,并就公司整合问题、软件园房产问题、网盈公司股份重组问题、公司借款处理等问题的解决形成了会议纪要。
  
  2007年5月7日,掌上通公司、李国栋、安锡平、天晨公司签署了网盈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国栋向天晨公司转让网盈公司60%的股权,向安锡平转让网盈公司转让10%的股权;同意掌上通公司向安锡平转让30%的股权。
  
  同年5月8日,掌上通公司(甲方)与安锡平(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网盈公司系由李国栋和掌上通公司共同投资兴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李国栋出资70万元,占70%,掌上通公司出资30万元,占30%。现甲方以人民币30万元,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条件下受让该股权,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起30日内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甲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
  
  同日,李国栋(甲方)与安锡平(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10万元人民币,将其持有网盈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条件下接受该股权,并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0万元。该协议中也规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起30日内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甲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
  
  同日,李国栋(甲方)还与天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以人民币60万元,将其持有的网盈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条件下接受该股权,并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10日内向支付转让款6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起30日内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经核准登记后,甲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方承担。
  
  上述3份股权转让协议首部的甲乙双方的名称均为打印形成,尾部的协议签订时间均为手写形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掌上通公司给李国栋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国栋代收其与安锡平的股权转让款。
  
  同年5月13日,股权转让方李国栋(甲方)又与股权受让方天晨公司、安锡平(乙方),担保方林姝敏(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基础上,再向甲方追加支付1 104 933.5元股权转让金。该笔追加的转让金分两期支付,在网盈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支付654 933.5元,其余45万元在网盈公司业务剥离完成之日付清。二、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将网盈公司的经营资料包括财务帐册、网盈公司备案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ICP证等)及网盈公司向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购房的相关法律文件全部移交给乙方,并及时会同乙方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网盈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在网盈公司备案印章和证照全部移交给乙方之前,网盈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除网盈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接外)由网盈公司原有股东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移交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乙方承担。四、网盈公司备案印章和证照全部移交给乙方之前所有未清结的业务(除网盈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接外)均应剥离并由甲方处理,业务剥离协议由甲乙双方另行签署。五、乙方同意在甲方协助乙方办妥网盈公司公司与银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之日更换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六、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对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乙方及网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甲乙丙方的名称均为打印形成,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3日。
  
  同年5月14日,掌上通公司开具了收到安锡平转让款30万元的收据。
  
  同年5月17日,网盈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天晨公司及安锡平变更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60%和40%的股份。安锡平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6月20日,李国栋与天晨公司、安锡平办理了网盈公司证照、印章等经营手续及软件园二期研发楼的购房交易手续的交接。
  
  同年7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判决网盈公司给付北京中和天地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814 095元并支付该笔款项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网盈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 122元、案件保全费4681元。
  
  同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网盈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同日,网盈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案件诉讼费10 709.89元,执行费14 860元。
  
  同年12月19日,天晨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汇出上述案件的执行案款48万元;安锡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汇出上述案件的执行案款32万元。
  
  同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款项分别开具的案款收据。
  
  诉讼中,掌上通公司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网盈公司对掌上通公司的剩余75万元债务应由安锡平承担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安锡平给付75万元。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9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掌上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天晨公司及安锡平称,业务剥离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该协议是掌上通公司和李国栋制作好后拿来给其签字盖章的,是李国栋和掌上通公司一姓曾的经理一起来的,过渡期的起止时间在其签字盖章前就已填好了,不是其填写的,业务剥离协议与附件是同时形成的。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署,天晨公司及安锡平称李国栋是网盈公司的大股东,其持有掌上通公司的委托书,且股权转让协议均是由李国栋来经办,其认为李国栋是可以代表掌上通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的原股东也应包括掌上通公司。同时,天晨公司及安锡平称补充协议上的担保人林姝敏是李国栋之妻。对此,掌上通公司否认其知晓补充协议的签署,称天晨公司及安锡平与李国栋恶意串通,李国栋无权代表其签署补充协议。此外,掌上通公司称在北京中和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后,天晨公司及安锡平曾给掌上通公司发过一份律师函,发送律师函的律师与本案李国栋的代理律师均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说明两原告与李国栋有串通的嫌疑。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晨公司、安锡平提交的业务剥离协议书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2007)朝民初字第10136号民事判决、(2007)朝执字第7086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兴业银行电汇凭证、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单、案款收据、网盈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掌上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网盈公司移交清单,被告掌上通公司提交的网盈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网盈公司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晨公司及安锡平系依据业务剥离协议及其附件,向网盈公司原股东掌上通公司及李国栋及该协议的保证人肖庆平主张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业务剥离协议是否对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产生法律效力。如业务剥离协议对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产生法律效力,则依据业务剥离协议的约定,网盈公司所有未清结的业务即附件中所列合同及文件所涉及的业务均应剥离并由掌上通公司及李国栋处理,天晨公司及安锡平若因协助其剥离业务而对外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其向天晨公司及安锡平清偿,肖庆平对该协议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业务剥离协议中的涉及北京中和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款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天晨公司及安锡平已分别代网盈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天晨公司、安锡平有权依据业务剥离协议的约定,要求网盈公司原股东掌上通公司和李国栋归还其代为支付的上述执行款项,并要求肖庆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结合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的抗辩理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业务剥离协议对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业务剥离协议的订立存在严重瑕疵。依据两原告所诉,签订该协议时,掌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庆平本人并不在现场,是由李国栋及掌上通公司代表持填好的协议来签署的。依据业务剥离协议所打印的签约时间,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06年12月31日,而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时间是在2007年5月8日,虽两原告主张业务剥离协议实系2007年5月16日所签订,但协议上并未体现出该签约时间,且其在打印的时间上方签字盖章时也未对此作出修改,明显不合常理;协议抬头担保方处“肖庆平”的签名明显与协议尾部肖庆平本人的签名及股权转让协议中肖庆平的签名不一致;协议中业务剥离过渡期间的起止月日均系手写形成,属于对打印协议条款内容的添加,但缔约双方并未在手写处加盖印鉴或签名,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该协议与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抬头所打印的协议各方的格式不同,上述协议的抬头均明确打印了协议各方,而业务剥离协议中抬头“甲方”及“担保方”的名称是手写后添加上去的,如依两原告所述的签约顺序,业务剥离协议应是最后签署,在此前已明确转让受让方,且此前文件已有固定打印格式即“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情况下,业务剥离协议又使用“甲方”、“乙方”的称谓,且亦未打印“甲方”及“担保方”的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网盈公司购房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由两原告承接,对于该笔公司重要的资产,剥离协议附件中被剥离的业务却仍包含该笔业务,明显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矛盾,不合常理。
  
  第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掌上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虽两原告称李国栋系股权转让的经办人及其持有掌上通公司的委托,但掌上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已明确写明,委托事项就是代收股权转让款,并未授权李国栋可代其处分股权转让的其他事宜。通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李国栋擅自处分了公司所购买的房产,并承诺剥离公司经营手续移交前的公司未清结业务,同时单方获取两原告追加的11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李国栋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显然未取得掌上通公司的授权,而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事后取得了掌上通公司的追认,故两原告主张李国栋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有权代表掌上通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网盈公司的另一股东掌上通公司。
  
  第三,天晨公司及安锡平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业务剥离协议对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产生法律效力。虽掌上通公司就其主张的该剥离协议系用于此前的范氏兄弟股权转让一事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在业务剥离协议及附件上盖章签字,但如上所述,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诸多瑕疵,且掌上通公司对订立该协议所基于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或认可,故不能排除李国栋利用此前从掌上通公司、肖庆平处取得的协议与两原告签署该协议的可能性。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为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业务剥离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07年5月16日、签订业务剥离协议时有掌上通公司人员在场以及在业务剥离协议签订后,掌上通公司参与了实际履行。现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两原告应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即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业务剥离协议不能认定掌上通公司或肖庆平同意承担从网盈公司剥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第四,天晨公司及安锡平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
  
  从现有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业务剥离一事,业务剥离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提出,该补充协议是李国栋单方与两原告所签署,其效力不及于掌上通公司,两原告在明知掌上通公司是网盈公司另一股东,李国栋取得的授权仅是收取转让款的情况下,仍与李国栋单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对此负有过错。据此,即使如两原告所诉业务剥离协议系李国栋填写好后交给其签字盖章所形成,也不能以此认定两原告系善意的缔约相对人。
  
  结合上述,天晨公司、安锡平持形式及内容均具有严重瑕疵的业务剥离协议向掌上通公司及肖庆平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中涉及掌上通公司承诺承担网盈公司剥离业务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及保证条款无效,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栋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其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依据该协议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如上所述,李国栋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天晨公司、安锡平代垫的执行款项即两原告所主张的825 569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两原告主张且李国栋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本院酌定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业务剥离协议》中关于被告北京掌上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厦门市网盈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剥离业务权利与义务并向原告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安锡平清偿因其协助剥离业务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条款及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被告李国栋给付原告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安锡平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九年三月六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厦门天晨投资有限公司、安锡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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