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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法人人格亦独立于股东人格。公司即使存在经营亏损,非股东财产的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股权转让、法人人格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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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开发区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开发区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永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焕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佳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工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工业公司以佳硕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广州粤高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下称“粤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硕公司支付转让费2.5万元及违约金。
  2004年6月,佳硕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该转让协议于2003年11月27日才生效,此前粤高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工业公司承担;而根据审计报告,粤高公司2003年度的亏损为563376.96元,按股权比例我公司应负担亏损56337.70元。此后,工业公司至今一直扣留粤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等证件,导致粤高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在2004年1-5月亏损245368.15元,按股权比例我公司应负担亏损24536.82元。此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工业公司因内部运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粤高公司进行评估,并由粤高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60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工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工业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前我公司的股权损失25000元;2、工业公司赔偿股权转让后我公司的损失24536.82元;3、工业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粤高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工业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6月5日,工业公司与佳硕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业公司同意将其在粤高公司10%的股权以25000元转让给佳硕公司,佳硕公司接受该转让【第一条】;本协议书经批准生效后三天内,双方应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毕后,十天内佳硕公司向工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费,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0.2%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本协议书由双方代表签署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第五条】。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粤高公司股东)、佳硕公司、香港弘进达发展有限公司(粤高公司股东)三方签订了《广州粤高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协议》,约定将粤高公司的合资合同以及章程中关于合资各方名称、法定地址进行修改,明确了佳硕公司作为合资方的法律地位。同时,粤高公司董事会确认工业公司所占10%股权全部转让给佳硕公司。2003年11月27日,广州开发区管委会作出[2003]523号《关于广州粤高电脑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的批复》,同意工业公司将其在粤高公司中所持的10%的出资额及权利、义务转让给佳硕公司,批准投资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章程修改条款生效。2003年12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明确:粤高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5日获准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核准粤高公司的原有中方股东工业公司变更为佳硕公司。
  另外,根据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2003)南会评字第013号《评估业务约定书》,粤高公司曾经委托该事务所对截至2002年12月31日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16000元。该约定书第二条明确了粤高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3项为“按本约定书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评估费用”。
  佳硕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4)南会审字第020号《审计报告》以及粤高公司制作的一份《损益表》。《审计报告》证实2003年度粤高公司净亏损563376.96元,《损益表》证实粤高公司2004年1-5月净亏损245368.15元。
  原审庭审中,工业公司确认粤高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复文件一直由工业公司支配。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诉部分。工业公司与佳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工业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佳硕公司转让了其在粤高公司中10%的股份,粤高公司董事会决议亦对此予以确认,佳硕公司还与其他股东共同修改了合资合同和章程,确定了佳硕公司作为合资方的法律地位,而股份转让行为、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合资合同、章程修改条款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工商登记部门也核准登记了股东变更手续,因此,工业公司在粤高公司中10%的股份已实际转让给佳硕公司,佳硕公司已实际取得粤高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工业公司已经实际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佳硕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工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5000元。工业公司要求佳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粤高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有关政府批复文件一直扣留在工业公司手里,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工业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工业公司要求佳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反诉部分。粤高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法人人格亦独立于股东人格。因此,粤高公司即使存在经营亏损,也是粤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法人财产遭受损害,而非股东财产的损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粤高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故佳硕公司作为粤高公司的股东,以粤高公司亏损为由向工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反诉法院予以驳回。同理,对于粤高公司委托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委托方是作为独立法人的粤高公司,而非作为股东的佳硕公司;而且《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评估费的支付主体在于粤高公司,因此,佳硕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评估费用亦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佳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5000元;二、驳回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硕公司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佳硕公司负担。
  佳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只有在成为粤高公司股东后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在股权转让生效前粤高公司的亏损依法依约均应由工业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反诉,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工业公司答辩称:股东依法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公司的亏损,故粤高公司的经营亏损与我公司无关,也与佳硕公司无关,故佳硕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亏损,原审判决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正确;同时,佳硕公司是完全清楚粤高公司长期亏损的经营状况的。因此,佳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业公司与佳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工业公司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佳硕公司应依约支付转让费给工业公司,因此,原审第一项判决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审第二项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再审查。
  粤高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粤高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即使粤高公司在经营中确实支出费用和发生亏损,依法也由其自行负担,佳硕公司无需另行出资分摊费用和填补亏损,故粤高公司的经营支出和亏损不等同于佳硕公司的支出和亏损,佳硕公司仅以粤高公司支出和亏损为由直接反诉请求工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两者之间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佳硕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佳硕公司上诉主张其主体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反诉应以裁定作出,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在程序上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本诉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陈剑平
二OO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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